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古那萬 (DEDEK GU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6,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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