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46號
TCDV,111,事聲,4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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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受委任範圍 ,包含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且王國傑律師亦已表示同意 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又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係 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且王國傑律師亦有收受催告行



使權利函文之權限,異議人向王國傑律師送達催告行使權利 之函文,自亦生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相對人迄今均未起訴請求,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參照)。四、查:
 ㈠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152號假扣押裁定命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75萬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美金50萬8127.18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0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並經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1 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惟異議人旋於110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存字第191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 見本院司聲卷第14-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委任書載明「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 D.與SAPURA 35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 3500 LTD.」船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 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 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權就旨述事件於臺灣之任何審級之地



方法院及/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或最髙法院代理委任人為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抗告、答辯、 再審、申請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選任複代 理人。並得代理委任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並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全權代理委任人為所有行為之 一切權限。並有代理委任人領取退還之擔保金、提存金及強 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錢、財產之權限。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 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 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 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等語,並有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之親筆簽名,且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王國傑律師亦不否認相對人 確有出具前揭委任書,並以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委任書自具有 形式證據力。又依前揭委任書所載意旨,可知受相對人委任 之王國傑律師,除於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代理權與處理相關事務權限外, 尚得代理相對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 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 及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合先說明。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固據提出電子郵 件為證;然觀之異議人所提出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18 :02寄發之電子郵件,其記載內容略以「…依貴我當事人之 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 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 回事宜…」等語(見本院司聲卷第23頁),可知王國傑律師 僅表示「將協力辦理」、「可配合辦理」等語,尚難依此逕 認王國傑律師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況王國傑律 師於111年9月9日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具狀陳報「未受委任 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475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事件」、「 因未受相對人等委任處理上開事件,故無權代理相對人同意 異議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此部分須由異議 人向相對人等徵得同意…」、「…本所現在無權代理相對人2 人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顯見王國傑律師並未為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 意思表示。從而,異議人主張已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尚不足採。
 ㈢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 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押裁定 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已 屬上開之訴訟終結,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查:
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異議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存擔保 金,可知異議人至遲於110年10月20日已收受系爭假扣押裁 定,嗣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雖迄未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已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仍有期待利 益;再者,異議人至遲於110年11月21日未再執系爭假扣押 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 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當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異議人即可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⒉又異議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872、880號 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向相對人及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 之王國傑律師,催告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據 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FedEx簽收證明 為證(見本院司聲卷第26-43頁)。而觀之前揭880號存證信 函上所載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之送達地址,核 與王國傑律師前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另前揭律師函上所 載相對人SAPURA 3500 LTD.之送達地址,亦與王國傑律師前 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且前揭880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 均按址送達並經王國傑律師簽收無誤,而生送達之效果。是 異議人無論向王國傑律師或相對人均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475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 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返還 提存金,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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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