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1萬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1月5月5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擴張(金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 亦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程序上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進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變更,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乃於110年6月中下旬,透過其友人與原告之 胞弟吳宣宏之介紹,而與原告接洽房地買賣事宜,並表示希 望係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之頭款。兩造遂於110年7月7日達 成合意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1000 ,及其上同段建號9806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物面積144.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建號9808號建物,建物面 積1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100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當日(即110年7月7日)原告授權吳宣宏當場交付現 金35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乃配合 被告急用現金之需求,即(1)被告要求第一期簽約款金額為5 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2)第二期款項285萬元改依現金方式 給付,不進入履約保證專戶。是以,原告於110年7月7日所 給付之35萬元,加計簽約當日(即110年7月8日)再給付現 金250萬元,兩造在特約地政士嚴翊方見證下,由被告當場 收受並確認簽收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現金285萬元(即35萬 元+250萬元=285萬元)。系爭第一期簽約款金額50萬元,原 告亦已如期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依約應交付嚴代書收 執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惟地政士準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 戶登記事宜期間,竟發現被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狀字號不同,致無從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過戶。地政士遂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10年7月 19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再重新申請換發新版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然110年8月2日被告竟寄送臺中進化 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尚未收取第二期款 」、「只取得現金13萬元」等不實惡意言論,主張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令原告感到錯愕不已。原告乃以板橋埔 墘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回應被告並催促被告應履行契約, 換發新版權狀,以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 ㈢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撤銷申請換發新版權狀案【收件字號:110年度正普登( BB05)字第139800號】,嗣經地政士線上查詢後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被告恐自始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刻意以 舊版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恐受被告設局詐騙。原告復於11 0年8月2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再次定期催 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儘速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等 相關義務,如被告置若罔聞,逾期不履行,原告將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於 110年9月3日收受前揭第258號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依該通 知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 依前揭板橋埔墘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通知解除,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原告迫 於無奈只得依法提出本件起訴。
㈣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285萬元、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
合計622萬68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2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其賣方之義務,即支付被 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一、二期款,被告以「110年8月 2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主張解 除契約,並非合法:
⒈原告於110年7月7日已先給付被告斡旋訂金35萬元,惟被告 將此斡旋訂金35萬元中之22萬元包紅包給介紹人魏開洪,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39639號 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又原告為配合被告高額現金 之需求,已於110年7月8日再交付被告現金250萬元,由被 告親筆簽收,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契約附件上用印 、簽署無訛,此部分證人嚴翊方在「第一次」刑事偵查作 證時(110年10月12日),已明白證稱「伊有看到吳宣芃交 付給包希靜250萬元」等語,核與一般房屋交易款項簽收 之常情相符。又原告依兩造合意已於110年7月9日將50萬 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足見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其 賣方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惟在該次偵查庭後,原告及 其委任律師在偵查庭外遭2、3名黑道人士威脅;而證人嚴 翊方則在檢察官「第二次」傳喚作證時無故未到庭,而其 係在檢察官「第三次」傳喚作證時改口稱「確認第2次應 該沒有拿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手寫的補充條款 是依雙方同意講好後,伊才手寫幫忙多加這一條,但沒有 看到買方有拿250萬元給屋主」等語。併參佐被告在地政 士辦理過戶期間多有威脅之行為,本件應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設局訛騙原告現金之嫌疑。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依約應於110 年7月8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予 特約地政士嚴翊方收執,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向特約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 撤銷等行為,又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 補換證件等行為,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以 上,均為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應履行者, 否則即屬違約。詎被告竟無故於110年8月2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撤回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見本院卷第79 頁),又無端以前揭第119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之不實 內容,分別向原告、仲介及第一建經公司主張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房屋所
有權狀等情事,顯然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彰 彰甚明。
⒊承上,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被告現金285萬元,又匯款50萬元 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僅餘尾款665萬元未給付,被告 未能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取得買賣價金(除尾款貸款665 萬元部分外),此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制度設計使然, 殊不能因此評價為原告未給付除尾款之買賣價金(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一經成 立,買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 特別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且 係以不違約之一方,始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 ,被告以前揭原證4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原告以「110年8月27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即 原證7)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⒈被告無故違約在先,又於110年8月2日無端以前揭原證4所 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後 ,隨於110年8月16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 即原證5)催促被告應即時配合特約地政士用印及履行契 約。詎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前揭原證5存證信函後, 仍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10年8月27日再以前揭原證7存證 信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之相關規定,定七日 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陳明逾期則解除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不另行通知。
⒉基上,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收受前揭原證7存證信函後, 未於110年9月11日前依約履行,則原告解除權行使之意思 表示於110年9月3日已到達被告,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易言之,原告以前揭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至被告後於111年6月22日方以民事答辯二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其向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令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收受上開書 狀,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已合 法解除,自無再生解除契約效力之餘地。
㈢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285 萬元:
⒈系爭不動產契約既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致生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催告被告履行,亦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經原 告以前揭原證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即有不 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
前揭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乃合法有據 ,並於110年9月10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屬可歸責於賣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
⒉申言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即應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故被告已受領原告之買賣價 金共285萬元之現金,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現金價金共285萬元,即有理由。 ㈣被告另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賠償原 告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
⒈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 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且在未經雙方同意之情 況下,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契約完成(或解除)日止,被 告亦不得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之行為。然被告竟 先故意提供舊版土地所有權狀予特約地政士,致無法辦理 過戶事宜。嗣又在未經雙方同意之情況下,恣意向地政機 關撤回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可見被告在 斯時(110年8月2日)即違反其賣方義務甚明。 ⒉蓋查,原告既已就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110 年7月7日、7月8日交付現金共計285萬元之買賣價金、, 又依在110年7月9日將第一期款(簽約款)50萬元,匯入指 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基上,原告已付價款為335萬元無 訛。則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 ,每逾一日按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遲延給付違約金 ,即自110年8月2日起違約至110年9月11日解除前止,計 算遲延違約金為2萬6800元(335萬元×2/10000×40天=2680 0元)賠償予原告,洵屬有理。
㈤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賠償原告 違約金33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前段,係約定被告給付 遲延時之違約賠償,第8條後段則係約定契約解除之違約賠 償,二者成立之要件並不相同,且未有被告於違約時若經原 告解除契約後僅須給付解約違約金即可之約定,而被告給付 遲延責任於有遲延情形時即產生,自不因事後原告行使契約 解除權而受影響,原告自得各別主張。則被告應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335萬元 為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至110年8月2日止因僅收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萬元, 原告並未依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所示日期(即110年7月8日
)將第二期款285萬元匯入履保帳戶,顯有違約。至於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記載: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 ,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貳佰捌拾伍萬,由賣方現金簽收, 不入履保帳戶等語,惟實際上並無該價金285萬元之交付, 是以,原告既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即應認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是被告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並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應屬合法。縱使被告於1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惟 被告亦應已取得解除契約權,則被告本於已取得解除契約權 之地位,復於111年6月22日之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合法。 ㈡再者,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已如前述。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特約事項並未實際交付價金285萬元, 此等事項影響後續雙方契約義務甚鉅,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告所辯即原告未於系爭契約 書當天實際交付250萬元現金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系爭契 約書簽收欄有被告簽名一節,遽認原告確有110年7月8日給 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事,上情亦有代書嚴翊方於鈞院及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0246號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原告既迄未就其有給付28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具體舉證, 則原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何能主 張其屬不違約之一方始能主張之契約解除權,是以,原告於 110年9月11日所為之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既未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現場給付價金285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5萬元,即屬不合法。 ㈣本件係原告未給付285萬元而違約在先,則被告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屬未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 335萬元即不合法,且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又原告將違約 金一次損害賠償即遲延違約金併列,則能否謂上開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款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已非無疑 。故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2萬6800,亦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原證1至12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糾紛,分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起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46 號、第39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業 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前揭原證4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㈡承上,如不合法,則原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前揭原證7存證信 函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於110年9月11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㈢如原告解除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合法,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 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 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達 成合意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當日並 授權吳宣宏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買賣價金 之給付。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原告乃配合被告急用現金之需求,即(1)被告要求第一期 簽約款金額為50萬元匯入前揭履約保證專戶。(2)第二期款
項28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改依現金方式給付,不進 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為憑, 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復維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 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係透過魏開洪介紹認識吳宣宏致促成 系爭不動產買賣,但僅自吳宣宏處收到13萬元現金等情,復 參酌魏開洪於另案(指前揭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第3963 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因為居間介紹吳宣芃向被告 包希靜購買系爭房屋,所以確有取得包希靜給的22萬元現金 等語(見偵字第39639號卷第186頁),足徵原告確有交付現 金35萬元之事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簽約當日(即110年7月8日)再給付現金25 0萬元予被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諸首揭說明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25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契約 附件上用印、簽署無訛,以及證人嚴翊方曾在「第一次」刑 事偵查作證時(即110年10月12日),已明白證稱「伊有看到 吳宣芃交付給包希靜2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0246號卷第 59頁)為憑。然查,證人嚴翊方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作證 時,改口證稱:伊印象中第1次(即110年7月7日)簽約買方 這邊有給現金,第2次(即110年7月8日)應該沒有拿錢,上 次作證是因為很緊張,後來回去想一想,確認第2次應該沒 有拿錢,系爭契約書後面手寫的補充條款是依雙方同意講好 後,伊才手寫幫忙多加這一條,但沒有看到買方有拿250萬 元給屋主等語(見偵字第30246號卷第91頁)。其次,證人 嚴翊方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開285萬元是否現金交付 予包希靜?)雙方是自行交付,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再者,觀諸系爭契約書後面手寫的補充條款記 載:「參、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 金貳佰捌拾伍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語 ,及買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中載明:「因賣方需事先動撥 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買賣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動撥買賣價 金:㈠不存入履保專戶:買方依契約規定應存入之第貳期款 計貳佰捌拾伍萬元,變更如下:買方直接給付予賣方,不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5頁),足徵兩 造確有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2期款改為買方直接 給付予賣方,而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且給付日期雙方約定 為110年7月8日。惟是否確有交付款項285萬元之事實,則由 主張有交付之原告舉證之,其中35萬元交付事實,已如前述 ,且原告及吳宣宏均自承110年7月8日在場者為兩造及吳宣
宏、嚴翊方計4人,而證人嚴翊方證述沒有看到買方有拿250 萬元給屋主等語,則其證言自無法證明有交付250萬元之事 實,又原告另提出其與其配偶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 行之帳簿內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9日之交易資料,然其 所示交易資料尚難遽認與系爭250萬元有直接關連,故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7月8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云云,迄今仍未舉 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現金250萬元,尚乏憑 據,不足採信。
㈣承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 契約一經成立,賣買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 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不能任意解 除,且係不違約之一方,始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 此,原告以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合 法。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285萬元、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 萬元,合計622萬6800元,殊乏憑據,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而 被告違約未按期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云云,尚乏證據,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萬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