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63號
TCDV,110,訴,3263,202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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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外客戶訂購單內全部損失新臺幣 (下同)89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模 具價金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1、2 項更改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9,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2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向被告勝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訂購橢圓



鋁管素材(下稱鋁管素材),於109年3月間給付被告勝太公司 製作鋁管素材之模具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模具費用), 被告勝太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即以鋁管素材「107元/公斤」 之單價向原告傳送報價憑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報價憑單上 並記載:「同意15天內交貨」、「量產:4頓,退模具費」 等文字,嗣經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回傳予被告,原告與被告 勝太公司就鋁管素材下單量達4頓可退系爭模具費用一事, 已成立退費約定(下稱系爭退費約定)。於109年間,原告與 被告勝太公司已經完成2次之鋁管素材訂購,原告皆以「pcs (支)」為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傳送訂購單,由被告勝太公司 自行以「107元/公斤」之單價,換算「pcs(支)」為計價單 位,並依原告下訂鋁管素材數量接單生產。又原告於110年6 月30日再以「pcs(支)」為單位,傳送訂單編號Z000000000 及Z000000000號之訂單2紙(下稱系爭訂單2紙)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向被告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然被告勝太公 司未依約交貨,片面將鋁管素材單價調漲為「136元/公斤 」,顯已違約。
(二)經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多次協商仍未能取得共識,被告禾峰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代理被告勝太公司於110年7月 20日,與原告簽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 附件3文件)乙紙,約定鋁管素材單價調整為「136元/公斤 」,被告並表示會在110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訂單2紙所示 品名規格及數量之鋁管素材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如未依約 交貨,願給付原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元(即新 臺幣83萬9,527元)損失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 告與被告勝太公司間,就訂購如系爭訂單2紙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之鋁管素材,已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 約)。詎料,被告勝太公司事後卻仍以「價格未談妥,所以 無法生產」為由,多所拖延,拒不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顯屬違約,被告仍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賠償 原告83萬9,527元。另被告惡意違約不生產交付原告訂購之 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訂購鋁管素材達4公噸 可退還系爭模具費用條件之成就,被告亦應退還系爭模具費 用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系爭退費約定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近年國際情勢丕變,原物料價格大漲,國際鋁價 每日現貨價均有上升,鋁管素材於109年4月間為「107元/公 斤」,至110年7月間已上漲至「136元/公斤」,系爭訂單2 紙僅為原告提出之要約,未經被告勝太公司承諾,尚未成立 契約關係。於109年間,被告勝太公司以「107元/公斤」之 單價,自行換算「pcs(支)」為計價單位,依原告下訂之數 量出貨,事後原告卻以鋁管素材實際總重量不足下訂重量為 由,片面將約定之買賣價金扣款。實則,系爭報價單係以橢 圓鋁管素材裁切前「公斤/元」為計價單位,而系爭訂單2紙 之訂購數量係以「支/元」為計價單位,若原告之訂購數量 以「支」計價,則裁切產生之裁切費及鋁材裁切耗損仍應由 原告負擔,故橢圓鋁管每支之單價應另外約定。嗣被告勝太 公司為避免再度遭原告扣款,將系爭訂單2紙所示鋁管素材規格、數量,特別以「136元/公斤」為單位換算「元/pcs (支)」,並將「8.4元/pcs」、「11.8元/pcs」、「14.1元/ pcs」、「11.2元/pcs」、「8.7元/pcs」、「12元/pcs」、 「14.8元/pcs」等文字註記於系爭訂單2紙,傳送予原告收 受,原告卻向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上開報價。而原告與被告 勝太公司簽立系爭附件3文件時,仍僅達成鋁材素材從「107 元/公斤」調漲至「136元/公斤」之共識,從未就系爭訂單2 紙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定, 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訂購契約,被告勝太公 司無違約事實,自無庸賠償原告系爭違約金。另系爭附件3 文件上有關「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0及Z0000 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000000內 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為事後遭不明人士所添加,簽立 該文件時並不存在,該部分文字約定不能拘束兩造。而被告 勝太公司與被告禾峰公司為兩獨立之法人,僅因兩公司有使 用同一辦公處所,以及公司間相互持股等情,被告禾峰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粘再春代理被告勝太司於系爭附件3文 件上簽名,非謂粘再春有為被告禾峰公司簽名之意。再者, 原告下單量自始未達4公噸,自不得請求退還系爭模具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9年3月間,被告勝太公司開立如被證2所示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二)109年3月間,原告給付被告勝太公司製作鋁管素材模具費用 3萬6,225元(含稅),被告勝太公司並開立如被證2所示日期 為109年3月25日,品名為模具費,數量為3組,金額為3萬6,



225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三)109年4月30日,被告勝太公司傳送鋁管素材報價憑單予原告 收受(即系爭報價單,如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四)109年5月間,被告勝太公司交付原告如原證7所示品名、數 量、單價之鋁管素材,並開立如原證7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原告給付款項1萬0,303 元後,被告勝太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7日之統一發 票予原告收受(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五)109年9月間,被告勝太公司交付原告如被證4所示品名、數 量之鋁管素材予原告收受,並開立如被證4所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05頁)。被告勝太公司有開立 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22日之統一發票2張(見被證5,見本院 卷一第407、409頁)。
(六)110年6月30日,原告傳送如原證2所示之鋁管素材訂購單予 被告勝太公司收受(即系爭訂單2紙,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 第 23、25頁)。
(七)110年7月20日,系爭附件3文件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 第27頁)。其中「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 算,單價另報」等文字,為粘再春親筆所寫,並經原告與粘 再春簽名確認。
(八)110年8月18日原告以大甲庄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 函寄送予被告收受(如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九)110年10月8、18日,原告分別寄送催貨通知函予被告收受( 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十)110年8月17日,被告勝太公司以秀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 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收受(如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勝太公司已成立系爭訂購契約,被告未依 約出貨,應賠償系爭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模具費用,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527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據?(二)原告主張依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225元,是否有據?(三) 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繼續生產鋁管之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模具款項費用3 萬6,225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不得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 9,527元: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 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稱要約之引誘者,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 ,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 決定權。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察系爭報價單記載:「...數量:1.00KG... 單價:107.00...貨品附註:1.00KG...交易條件:1.本報價 有效期限10天,報價幣別:台幣...」等文字,可知被告勝 太公司係以「107元/公斤」為鋁管素材單價向原告報價,報 價之有效期限為10日。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即收受被告勝 太公司傳送之系爭報價單,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始傳送系爭 訂單2紙予被告勝太公司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六 )】,佐以國際原物料包含現貨鋁之價格,每日均有所變動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等情,顯見被告勝太公司於收受 系爭訂單2紙時,並無受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 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應屬要約之引誘,則系爭訂單2紙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勝太公司,即非屬承諾,應屬要約之性質, 首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 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 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係由被告勝太公司依據原 告下單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以自己之材料及技術,製 成鋁管素材,交付予原告取得,再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屬製 作物供給契約。而締約當事人之意思,係側重於鋁管素材財 產權之移轉,故本件契約之性質,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 予敘明。
(2)觀諸系爭訂單2紙記載:「品名:橢圓鋁管GHFD-76345...規 格:15×19×305mm 數量:4000...GHFD-76344...規格:19×2 3×362mm 數量:4000...」等文字,可徵系爭訂單2紙以「pc s(支)」為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傳送訂購鋁管素材之意思表 示。又證人王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負責人為 我父親,我們詢價是以「公斤/元」為計價單位,所以被告 勝太公司就以「公斤/元」向我們報價,而我們下訂需要的 支數,那他們是專業廠商,鋁擠型鋁管做很久了,他們可以 自己大概要抓多少鋁碇去做鋁擠型鋁管,被證6文件第1頁有 關「8.4元/pcs」、「11.8元/pcs」、「14.1元/pcs」、「1 1.2元/pcs」、「8.7元/pcs」、「12元/pcs」、「14.8元/p cs」(下稱系爭每支單價註記)是被告勝太公司業務陳宥臻寫 的,我有打電話跟她說太離譜了,本來是以公斤計價,後來 她片面改為每支就要多少元,我就說這太誇張了,怎麼會變 每支這麼貴,她說要就簽確認回來,我們不同意,所以才會 由公司高層安排110年7月20日的那場會議,但在110年7月20 日會議後,我們還是沒有針對每支單價多少錢達成共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365頁)。而證人陳宥臻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系爭每支單價註記是我書寫在系爭訂單2紙後 ,傳給原告的,原告沒有同意以這單價我們訂購,我們一 直傳真,與原告就是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宥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受雇於 原告,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尚屬可信。而證人陳宥 臻證詞與證人王宥芳大致相符,前後亦無矛盾,亦屬可採。 足認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一直未能對於系爭訂單2紙上,鋁 管素材數量以「pcs」為單位單價達成合意,原告與粘再 春始代理被告勝太公司在110年7月20會議後,簽立系爭附件 3文件。
(3)次查,系爭附件3文件上記載「註:單價136元/公斤為理論 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等文字,為粘再春所書寫,



並為原告與粘再春簽名確認,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七)】。又證人王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上面文 字,是粘再春寫的,因為講依圖面的,圖面已經是比較虛的 重量,他要寫這個,因為理論重就是比實際重貴很多,怕後 來雙方會有價錢上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粘 再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因為之前有一張訂單因為標 示不清楚,有遭原告扣款,所以為了慎重起見不要再發生此 事,才會把理論重、實際重寫清楚如果以公斤計價,是「 136元/公斤」,但如果以每支計價,因為有耗損與切工,單 價要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依交易習慣 ,若非締約當事人間對於單價計算尚有疑義,不致會有上開 文字註記,可徵系爭附件3文件簽立時,堪信原告與勝太 公司仍未就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計價單位單價達成 合意。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 的物,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訂單2紙既以「pcs」為 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為訂購,原告與勝太公司未就鋁管素材 數量以「pcs」為計價單位單價達成合意,則系爭訂購契 約尚未成立,堪以認定。  
3、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訂購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勝太公司並無因系爭訂購契約生履 約義務,自無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等情,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費用3萬6,22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 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 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 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 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 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 ,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



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 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 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間給付被告勝太公司製作鋁管素材模 具費用3萬6,225元,被告勝太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萬6,225元 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被告勝太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傳送 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收受,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又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量產:4頓,退 模具費」等文字,並有原告用印,堪認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 間就系爭退費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查,系爭訂購契 約未成立,係因兩造未就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計價單 位之單價達成合意所致,尚難認被告勝太公司有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此外,亦未見原 告提出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下訂生產總重量達4公 噸條件成就之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 亦難可採。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模具款項費用3萬6,225元之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 、債務性質等為斷。而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外,係指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經查,系爭退 費約定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勝太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未見原告提出說明,難認被告勝太公司有何給付不符債之 本旨情形,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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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