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禹道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又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 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 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 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 、6款亦有明文。基此,147地號土地既屬原告管理之國有財 產,則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移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具當事人適格。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江樹木、張惇娟、陳中和、陳 柏村、陳金火部分之起訴(見卷第249-252頁),渠等當庭
表示同意(見卷第250頁);原告復於112年3月21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陳昭元、陳金檃部分之起訴(見卷第281頁),陳 昭元、陳金檃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管理之14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見卷第11-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卷第369頁),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 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擴張 及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4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自110年1月以桃樹、地瓜、果樹,無權占用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 移除返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地瓜、果 樹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7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桃樹 」及編號B上之「地瓜、果樹」移除騰空後,將面積1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元,及自110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 1日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桃樹、地瓜、果樹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已向原告承租147地號土地 ,並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面積16平 方公尺,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管轄。系爭土地上有桃樹、地瓜 、果樹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為證(見卷第23-33頁 ),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會同原 告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 見卷275-279頁、第285-28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其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 揭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原使用147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約40平 方公尺,被告曾於110年4月1日繳納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占用國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80元,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占用國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元,且向 原告申請承租147地號部分土地,經原告審查後,被告僅 得承租部分土地,系爭土地為不得承租之部分,被告自11 0年7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舉111年9月17 日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使用 補償金繳款明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據( 見卷第337頁、381-390頁)。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前曾繳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情。惟上開 土地勘查表係由原告派員至現場依現況所繪製,僅能證明 147土地號於111年9月17日時之土地現況,無足證明被告 自110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開土地 勘查表雖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用途為耕作,使用土 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然無法知悉被告占用之位置,且原 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租賃契約書附圖則記 載出租實際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有國有土 地(農作)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49-353),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承租部分業經地政機關實測,與系爭土 地確為不同位置,是依原告舉證無法知悉被告承租之土地 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再衡諸被告向原告所收取5年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係180元,數額不高,被告應可能為避免繁 複之行政流程而選擇直接繳付該補償金,是亦不得以原告 曾繳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逕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本件依原告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有種植桃樹、地瓜、果樹等作物之行為。又被告既 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 、地瓜、果樹移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地瓜、果樹移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7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