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55號
TCDV,110,簡上,15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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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浦江
賴敏華


賴國華
賴瓊華
黃波
李黃翠君
黃雅君
鄭方澤
趙楊信紫
楊陳月雲
楊欣心
楊培心

蔡楊開心

楊立心

李楊玩雲

楊淑端
楊品芳
陳楊燕

楊菱菁


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

張齡之
張聖賢
張瑞翎

張聖哲
王桂花

金偉
楊志成
楊進財
楊淑娟
楊厚銘
楊正雄
廖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鄭永鈴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孫嘉鴻
被 上訴人 楊坤燃
楊彩燕
楊悅錠
楊悅姿
楊光揚
楊俊宏
黃鈺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
被 上訴人 李麗
洪寶玉
建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
許博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金鎮
黃湘喬
王楊碧娥
楊瑞斌

楊瑞中
廖淑媛
楊世暐
楊靜宜
楊世丞
楊志明
陳楊雅惠
楊麗珠

楊麗玉


楊財旺
楊莉
楊財盛


陳成佳(即楊富美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楊富美之繼承人)

楊靜宜(即楊安雄之繼承人)


楊靜芳(即楊安雄之繼承人)


靜瑩(即楊安雄之繼承人)

楊志勲(即楊安雄之繼承人)

郭振明
曾柔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楊靜芳、楊靜瑩楊志勲、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應就被繼承人楊蔡捐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三項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九一九○○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麗、建宏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麗、建宏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其餘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被上訴人楊富美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 0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珠陳成佳,此有楊富 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富美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09頁至第315頁) ;原被上訴人楊安雄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110年7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楊靜宜楊靜芳、楊靜瑩楊志勳,此有楊 安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 四第400頁至第411頁),而上訴人已具狀聲請楊富美、楊 安雄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7頁、本 院簡上卷三第311頁至第3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為被上訴人之楊宗奇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110年12月7 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三第59頁)。嗣楊宗奇於110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振明曾柔嘉,此有111年 6月21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645頁),上訴人具狀撤回對楊宗奇之訴訟,並追 加郭振明曾柔嘉為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三第607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楊江錙部分,其繼承人之一即楊婉茜 之繼承人本為黃盟婷、黃裕恒、黃盈瑞、黃湘喬,惟黃盟婷 、黃裕恒、黃盈瑞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73頁至第481頁),是上訴人具 狀撤回對黃盟婷、黃裕恒、黃盈瑞部分,經核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除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李麗、建宏、洪寶玉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之外,並補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且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面積 64.07平方公尺,為細長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現況多為空地,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然亦無 法各共有人均分歸土地,故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 面積54.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麗、建宏取得,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金錢找補未分歸土地之各共有人如附 表二所示。另縱使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為 水利設施、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土地為道路側溝,此僅於 分歸各該土地之人於利用土地時,應遵守不得阻礙水利設施 或側溝排水之法令規範,並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損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具 狀或到庭之述):   
(一)被上訴人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金鎮、黃湘喬、楊瑞斌黃鈺茹、李麗、建宏、洪 寶玉: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及鑑價金額。
(二)被上訴人黃浦江、賴敏華、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 黃翠君、黃雅君、鄭方澤、趙楊信紫、楊陳月雲、楊欣心 、楊培心、楊立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紀楊淑瑞、楊 品芳、王楊碧娥楊瑞中、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 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靜芳(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



靜瑩(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志勳(即楊安雄之繼承人 )、張齡之、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楊王桂花、楊金 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楊厚銘、楊正雄廖綉琴 、楊坤燃、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楊光揚楊俊宏陳楊燕、楊菱菁、郭振明曾柔嘉楊莉玲、楊財旺、楊 財盛、楊麗珠楊麗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 情形及共有人人數等一切因素,認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依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另因被繼承 人楊蔡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楊 靜芳、楊靜瑩楊志勲、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 丞、楊志明陳楊雅惠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命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金鎮、黃湘喬、楊瑞斌黃鈺茹 、李麗、建宏、洪寶玉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各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蔡捐於42年11月 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楊靜芳、楊靜瑩楊志勲、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簡上卷四第274 頁、第368頁至第412頁),到庭之被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楊蔡捐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楊靜芳、楊靜瑩楊志勲



、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 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四第272頁至第286 頁、原審卷一第59頁)。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對於找補 金額亦無法完全合致,堪認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另對照如附圖一、二所示,可見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雖有4.65平方公尺之水利設施; 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雖有4.13平方公尺之道路測溝。 然上開部分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足見私人仍得保有所有權 ,縱予分割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僅分歸各該部分 土地之各共有人,需遵循不得阻礙排水之相關法規,尚難認 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存在,附此說明。三、原審前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 驗測量,並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 暨檢附收件日期為108年6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清水區海濱路部分,得 與訴外人何文凱所有之同段406-3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 以解決同段406-3地號土地無法取得建築線之困境,有助增 進2土地之利用性及價值。而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則分 歸被上訴人李麗、建宏取得,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0 6-2、406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 地、同段407地號土地則為其2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亦臨清水區海濱路,另可解決同段406 -2、406、407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之困境,而可指定建築線 ,增進各該土地之利用價值,至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則以市 價補償之。上開分割方案,經被上訴人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金鎮、黃湘喬、楊瑞斌、黃 鈺茹、李麗、建宏、洪寶玉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232頁、卷三第19頁、卷四第240頁、卷五第287頁至第288頁 、卷六第17頁),而未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倘若過度細分,不利各共有 人使用,且上開分割方法,使具有鄰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得 合併鄰地使用以達土地整合效用,另未分歸土地之共有人, 各應有部分對應之土地面積甚少,亦無法自行妥善利用,倘 以市價補償,自可獲得較佳利益,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採。
四、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分割圖 即如附圖二所示,並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系爭鑑定單位),以附圖二為據,鑑定上訴人、被上訴人 李麗、建宏各分歸之系爭土地市價數額,計算其他未受分 配共有人應分別找補金額。經系爭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略 以:系爭鑑定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範圍為 估價,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供作水 利設施,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部分土地為道路側溝使用 ,惟所分歸各該土地之各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麗、 建宏願自負後續行政救濟之風險,故不將之納入估價因素 。參酌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周遭公共設施、使 用現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面積為64.07平方公 尺、形狀為狹長型、臨路狀況,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良好, 該區域內之公共設施資源豐富,建設完整且可及性良好,綜 合分析後,該區域未來發展呈穩定成長情況。再以比較法選 擇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考量系爭土地屬 畸零地性質,需與鄰地作整體規劃使用,另依中華民國統計 資訊網(111年7月以各年月為基期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及 第58期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綜合調整,以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A部分土地為基準地,推算出其土地單價為144,000元/坪(4 3,560/㎡),考及各筆分割土地間之個別差異如地形、地勢 、鄰路寬度、深度、鄰路之路寬、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 施、當地生活供需等級、市場等級等因素予以價格調整後, 據以決定分割後分配系爭土地應有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 間差額找補之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單位 111年8月25日111年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四第68頁 至第70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地 形、地勢、鄰路寬度、深度、鄰路之路寬、排水、公共設施 、嫌惡設施、當地生活供需、交通便利程度及公共設施之可 觸及性為整體評估鑑定,且到庭之兩造均就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鑑定金額表示同意,而其餘未到庭之被上訴人等亦未 就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爭執之表示,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從 而,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應由上 訴人、被上訴人李麗、建宏各依如附表2所示補償金額, 分別補償與其他共有人。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 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參考系爭鑑 定報告書,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麗、建宏分別依附表二 所載之金額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作為其餘被上訴人未能按其 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主張之新分割方案,則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依據系爭土地112年1月13日11時2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72頁至第286頁)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姓名 1 楊久和(已歿) 2/72 ①黃浦江 ②賴敏華 ③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 ⑥李黃翠君 ⑦黃雅君 ⑧鄭方澤 ⑨趙楊信紫 ⑩楊陳月雲 ⑪楊欣心 ⑫楊培心 ⑬楊立心 ⑭蔡楊開心 ⑮李楊玩雲 ⑯紀楊淑端 ⑰楊品芳 2 楊同(已歿) 12/72 無繼承人 3 楊德(已歿) 12/72 ①楊金鎮 ②黃湘喬 ③王楊碧娥楊瑞斌楊瑞中 4 楊蔡捐(已歿) 3/72 ①楊廖淑媛 ②楊世暐 ③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楊安雄之繼承人) ⑩楊靜芳(楊安雄之繼承人) ⑪楊靜瑩(楊安雄之繼承人) ⑫楊志勳(楊安雄之繼承人) 5 張林澄碧(已歿) 1/72 ①張齡之 ②張聖賢 ③張瑞翎 ④張聖哲 6 楊新魁(已歿) 1/60 ①楊王桂花 ②楊金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  7 楊厚銘 7/240 1/60 8 楊正雄 1/72 9 廖綉琴 2/144 10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 1/60 11 楊坤燃 1/48 (公同共有) 楊彩燕 楊悅錠 楊悅姿 楊光揚 12 楊俊宏 1/60 13 黃鈺茹 1/12 14 楊奕樹(即上訴人) 6/72 15 李麗 5/240 16 建宏 5/240 17 洪寶玉 1/72 18 陳楊燕 8/72 19 楊菱菁 4/72 20 郭振明 1/96 21 曾柔嘉 1/96 22 楊莉玲 7/1200 23 楊財旺 7/1200 24 楊財盛 7/1200 25 楊麗珠 7/1200 26 楊麗玉 7/1200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奕樹 李麗 建宏 合計 1 黃浦江、賴敏華、賴瓊華賴國華黃波靜、李黃翠君、黃雅君、鄭方澤、趙楊信紫、楊陳月雲、楊欣心、楊培心、楊立心、蔡楊開心、李楊玩雲、紀楊淑端、楊品芳(備註:登記共有人楊久和部分) 5,242元 36,141元 36,142元 77,525元 2 李嘉嬴即楊同之遺產管理人 31,453元 216,847元 216,848元 465,148元 3 楊金鎮、黃湘喬、王楊碧娥楊瑞斌楊瑞中(備註:登記共有人楊德部分) 31,453元 216,847元 216,848元 465,148元 4 楊廖淑媛、楊世暐、楊靜宜楊世丞楊志明陳楊雅惠陳成佳陳碧珠楊靜宜(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靜芳(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靜瑩(即楊安雄之繼承人)、楊志勳(即楊安雄之繼承人)(備註:登記共有人楊蔡捐部分) 7,863元 54,212元 54,212元 116,287元 5 張齡之、張聖賢、張瑞翎、張聖哲(備註:登記共有人張林澄碧部分) 2,621元 18,071元 18,070元 38,762元 6 楊王桂花、楊金偉楊志成楊進財楊淑娟(備註:登記共有人楊新魁部分) 3,145元 21,685元 21,685元 46,515元 7 楊厚銘 8,650元 59,633元 59,633元 127,916元 8 楊正雄 2,621元 18,071元 18,070元 38,762元 9 廖綉琴 2,621元 18,071元 18,070元 38,762元 10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 3,145元 21,685元 21,685元 46,515元 11 楊坤燃、楊彩燕楊悅錠楊悅姿楊光揚 3,932元 27,106元 27,106元 58,144元 12 楊俊宏 3,145元 21,685元 21,685元 46,515元 13 黃鈺茹 15,726元 108,424元 108,424元 232,574元 14 洪寶玉 2,622元 18,070元 18,070元 38,762元 15 陳楊燕 20,969元 144,565元 144,565元 310,099元 16 楊菱菁 10,485元 72,282元 72,282元 155,049元 17 郭振明 1,966元 13,553元 13,553元 29,072元 18 曾柔嘉 1,966元 13,553元 13,553元 29,072元 19 楊莉玲 1,101元 7,589元 7,590元 16,280元 20 楊財旺 1,101元 7,589元 7,590元 16,280元 21 楊財盛 1,101元 7,590元 7,589元 16,280元 22 楊麗珠 1,101元 7,590元 7,589元 16,280元 23 楊麗玉 1,100元 7,590元 7,590元 16,280元 24 合計應補償金額 165,129元 1,138,449元 1,138,449元 2,442,027元
附圖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139000號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圖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919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簡上卷五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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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