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被 告 羅碧雲
黃碧松
黃麗雯
吳鳳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榮
被 告 黃福進
黃世賢
兼上一人
輔 佐 人 黃欽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黃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欽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2.29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鳳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麗雯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 係,並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欽芳、黃世賢、黃維新(下合稱黃欽芳等3人)、 黃福進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後,黃欽芳等3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並希望按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黃碧松部分: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羅碧雲部分:羅碧雲所有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少於羅碧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不足 部分希望可分配現況圖所示F建物北側空地。
五、被告吳鳳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按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占有位置、面積為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見卷二第10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11年1月14日沙區 建字第1110001176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免分割後造成畸 零地,致無法供建築使用,原告與被告黃麗雯陳明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黃欽芳等3人亦陳明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基於促進系爭土地分割後發 揮最大效用,及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黃麗雯、黃欽芳等3人仍各別成立新共有關係。又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按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為分
割,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後,仍得按現況續行 使用,而為免分割後未面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福嘉巷之 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故保留目前巷道作為日後通行使用, 兩造復均陳明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故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 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扣除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之附圖編號A、B、L、M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98.01平方公尺後,可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自使用之面積為824.28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為分割後,黃福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G、N所示土地 之面積合計116.45平方公尺,較其可受分配面積103.035 平方公尺多13.415平方公尺;黃麗雯、黃麗娟受分配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106.86平方公尺,較其可受分配面 積103.035平方公尺多3.825平方公尺;黃欽芳等3人受分 配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面積91.84平方公尺,較其可受分配 面積103.035平方公尺少11.195平方公尺;吳鳳偵受分配 附圖編號C、J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00.03平方公尺,較其可 受分配面積206.07平方公尺少6.04平方公尺;黃碧松受分 配附圖編號E、I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3.03平方公尺,較其 可受分配面積103.035平方公尺少0.005平方公尺,而除吳 鳳偵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每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作為未能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相互 找補計算基準(見卷二第271-272頁),則經計算後,系 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未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 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 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黃福進 8分之1 2 黃欽芳 24分之1 3 黃世賢 24分之1 4 黃維新 24分之1 5 羅碧雲 4分之1 6 吳鳳偵 4分之1 7 黃碧松 8分之1 8 黃麗雯 16分之1 9 黃麗娟 16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附圖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取得之共有人 備 註 G 31.75 黃福進 N 84.70 H 91.84 黃欽芳 黃世賢 黃維新 黃欽芳、黃世賢、黃維新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D 78.14 羅碧雲 K 127.93 C 146.43 吳鳳偵 J 53.60 E 72.69 黃碧松 I 30.34 F 106.86 黃麗雯 黃麗娟 黃麗雯、黃麗娟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A 3.45 留供作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B 0.12 L 24.62 M 69.82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元) 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合計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 黃欽芳 黃世賢 黃維新 黃碧松 吳鳳偵 黃福進 87,838 87,838 87,838 117 142,173 405,804 黃麗雯 12,522 12,523 12,522 17 20,269 57,853 黃麗娟 12,523 12,522 12,523 17 20,268 57,853 合計 112,883 112,883 112,883 151 182,710 52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