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31號
TCDV,108,訴,323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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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陳敬富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陳名羲
陳振寬
陳志偉(被告陳水軟之承當訴訟人)


陳仕銘(被告陳水軟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曾淑惠
魏英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胡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1005.45平 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位置、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坐落 臺中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廖秩津於起訴前之民國 82年1月3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王滿廖桂勉、廖美



甄、廖玉婷廖仕宏(見卷一第109-117頁),原告乃追 加廖秩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125頁),並撤回對 廖秩津之起訴(卷二第267頁),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二、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水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志偉陳仕銘陳志偉陳仕銘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陳水軟承當訴訟(卷二第159頁、卷三第141頁), 故陳水軟陳志偉陳仕銘聲請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瑞宏陳清太廖王滿廖桂勉、廖美 甄、廖玉婷廖仕宏陳明德陳柏學於本件訴訟中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淑惠魏英蘭曾淑惠魏英蘭經兩造同意聲請代上開陳瑞宏等9人承當訴訟( 卷二第333頁、卷三第129、141-142、145-147頁),亦無 不合,上開陳瑞宏等9人脫離訴訟。
貳、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登記之共有 人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共有人 有先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或他共有人之情事,且各受 移轉人均經兩造同意而聲請承當訴訟,現系爭土地共有人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名羲陳振寬陳志偉陳仕銘(下合稱陳名羲等 4人,單獨指一人時則逕稱姓名)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按 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但關於共有人金錢找補部分,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不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地號、或與系爭 土地相同僅一面面臨巷道之同段58地號土地作為比價標的 ,反採距離較遠之成衣段、錦衣街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該 鑑定報告不可採,且鑑定報告認陳名羲等人應補償曾淑惠 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曾淑惠魏英蘭部分:同意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 法為分割,關於共有人金錢找補部分,曾淑惠同意將原告 應找補曾淑惠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又陳 振寬與曾淑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36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中已調解成立,雙方 同意陳振寬系爭土地分割應補償曾淑惠之金額為480萬 元,另曾淑惠願就陳志偉陳仕銘應補償之金額按華聲公 司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減少10%,以利儘速終結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 宅區(見卷二第5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系爭土地於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原告及陳名羲等4人均於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而兩造均陳明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土地公廟,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該部分仍願按每一共有人應有 部分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曾淑惠魏英蘭則並陳明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按之原告與陳名羲 等4人所有建物現均供使用中,且依各該建物現況均尚能 使用相當之年限,為維持原告及陳名羲等4人所有建物現況完整性,以免損及原告與陳名羲等4人之利益,依附



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原告與陳名羲等4人之建物均無須 拆除,而均仍能繼續使用其各自所有之建物,且日後縱有 重新建築之需求,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足供建築使用,無 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效用之發揮,且兩造均陳明同意按附 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位置、面積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因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因土地面積、臨路條件、地形完整性等不同,致兩造 分別取得之土地有價值高低之差,而有互以金錢為找補之 必要,就此經兩造合意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見卷一地484 頁),經華聲公司依產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等一般因素;鄰近地區土地利用 狀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狀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 素;土地地形、地勢、臨路狀況、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土地個別條件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鑑定分析結果,系 爭土地按附圖所示為分割後,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 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件所示,有華聲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曾淑惠陳明同意將原告應找補曾淑 惠之金額減縮為55萬元,且其與陳振寬業於另案成立就系 爭土地分割陳振寬應補償曾淑惠之金額為480萬元之和解 (見卷三第209、213頁),並陳明願就陳志偉陳仕銘應 補償之金額按附件所示之金額減少10%等語(見卷三第196 頁)。故依曾淑惠前開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為分割 ,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㈢陳志偉陳仕銘雖以華聲公司之鑑定方法不當,未以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地號、或與系爭土地相同僅一面面 臨巷道之同段58地號土地作為比價標的,反採距離較遠土 地作為比較標的,鑑定報告不可採,請求重新囑託他機關 進行鑑定。然查,微論鑑定機關採取之鑑定方法、如何選 取比價標的,乃屬鑑定機關之專業裁量事項,不應任加干 預。且查,華聲公司上揭鑑定報告未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2、3地號土地做為比較標的,係因同段2地號土地面 積2211.92平方公尺、面臨寬度約5米之金星二巷,而同段 3地號土地面積153.68平方公尺、面臨寬度約15米之福德 路即寬度約5米之金星二巷屬角地,然上開2筆土地之交易 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萬2850元,在2筆土地面積差2000



平方公尺以上、臨路條件不相同下,交易單價卻相同,單 就交易單價及相對位置判斷,應有一筆交易價格屬不合理 價格,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2筆土地係同時出售予同 一建設公司,故綜合判斷上揭2筆土地係有綜合開發效益 ,交易單價才會相同,因上揭2筆土地屬合併使用交易, 合併後土地面積達2365.60平方公尺、且屬面臨福德路及 金星二巷之角地性質,整體條件遠優於曾淑惠魏英蘭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甚多,故而 未採上揭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比價標的,有華聲公司1 12年4月14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7 3-179頁)。本院衡酌縱單就同樣僅面臨金星二巷之同段2 地號土地而論,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達2211.92平方公尺、 地形堪稱方正之條件而言,其使用開發條件即已遠較曾淑 惠、魏英蘭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附圖編號F所示土 地優異甚多,已不宜作為本件之比價標的,華聲公司不採 之為本件比價標的,並無不當之處,是陳志偉陳仕銘指 摘華聲公司鑑定擇定之比價標的不當云云,委難採憑。從 而,陳志偉陳仕銘僅因不滿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即欲 捨棄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請求重新囑 託他機關另行鑑定,洵不足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 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 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增謀 486分之1 2 陳增模 486分之1 3 陳振溪 486分之1 4 陳瑞宏 162分之1 5 陳清太 162分之1 6 廖秩津 36000分之46 82.1.3死亡 7 陳名羲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8 陳振寬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9 陳水軟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 陳明德 3240分之15 11 陳柏學 3240分之15 12 陳敬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13 曾淑惠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 魏英蘭 43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名羲 00000000分之00000000 2 陳振寬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 陳敬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4 曾淑惠 00000000分之00000000 5 魏英蘭 432分之1 6 陳志偉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 陳仕銘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附圖 編號 面 積 (㎡) 取得土地 共有人 備 註 A 7.80 陳敬富 陳名羲 陳振寬 陳志偉 陳仕銘 曾淑惠 魏英蘭 由左列7人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B 150.57 陳振寬 單獨取得 C 77.30 陳敬富 單獨取得 C1 23.49 C2 5.41 D 160.28 陳志偉 陳世銘 由左列2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E 265.63 陳名羲 單獨取得 F 314.97 曾淑惠 魏英蘭 由左列2人按曾淑惠應有部分37185分之36952、魏英蘭應有部分37185分之233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各共有人以金錢相互找補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為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合計 陳振寬 陳敬富 陳志偉 陳仕銘 陳名羲 曾淑惠 4,800,000 550,000 1,427,675 1,427,674 4,441,657 12,647,006 魏英蘭 11,741 2,248 3,372 3,372 9,440 30,173 合 計 4,811,741 552,248 1,431,047 1,431,046 4,451,097 12,67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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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