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79號
TCDM,112,附民,11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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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李家松
被 告 陳姵晴


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同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13時22分許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20日17時2分許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 訟第一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 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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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