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47號
TCDM,112,金訴緝,4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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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50、23234、35202、40379、40989、41047號、111
年度偵字第475、1609、1901、5119、5156、8794、8814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3146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年初,向壬○○告知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 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壬○○復將此事轉知丙○○( 原名賴美嘉,本案均以丙○○稱之),丙○○再分別轉知林舒晏 及庚○○庚○○又轉知寅○○(壬○○、丙○○、林舒晏、庚○○、寅 ○○所涉本案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皆尚未確定)。而丁 ○○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經賴赫琰告知林舒晏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林舒晏同意後,丁○○即基於縱 有人以林舒晏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林舒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 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賴赫琰,再由賴赫琰聯絡壬○○相約交 付,迨於翌日凌晨2時許,丁○○、壬○○各自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與賴赫琰會合,由壬○○向賴赫琰收 取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丁○○,丁○○再轉 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雅雯 等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吳雅雯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經賴赫琰告知庚○○復轉知寅○○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代價,庚○○可獲得1萬元,寅○○可獲得每月2萬元,經寅○○同 意後,丁○○即基於縱有人以寅○○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寅○○於110年4月19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與庚○○庚○○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 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賴赫琰,再由賴赫琰聯絡壬○○相約交 付,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丁○○駕駛白色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與 賴赫琰會合,由壬○○向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後,旋交付與丁○○,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不 詳之人為不同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等行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素貞、 陳紫彤、李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培祺訴由南



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趙莞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楊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邱冠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紀湘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鍾孟洋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吳嘉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陳光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麗美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廖銘 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林育興、陳惠嬪、曾華芬、林秀珍、許怡芬江明櫻、吳城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語喬、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癸○○、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及追加起訴,乙○○、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表示異議,於本院審理時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 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46號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同案被告壬○○、丙○○說要徵求帳戶的事,也沒有透 過同案被告壬○○、丙○○收受同案被告林舒晏之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亦沒有透過同案被告壬○○、丙○○、庚○○收受同案 被告寅○○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伊跟本案無關等語。經 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壬○○告知同案被告丙○○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同案被告丙○○復向同案被告林



舒晏告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5萬元,經同 案被告林舒晏同意後,同案被告林舒晏即將其申辦之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與同案被告賴 赫琰,同案被告賴赫琰再聯絡同案被告壬○○,於翌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由同案被告 壬○○向同案被告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等事 實,經同案被告壬○○、賴赫琰、林舒晏於警詢、偵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案(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 40379號卷第55至58頁、第75至78頁、第85至88頁,偵264號 卷第71至76頁,偵23234號卷第179至184頁、第191至193頁 、第213至216頁、第257至262頁,偵緝105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金訴403號卷第139至140頁、第359至375頁),遭不 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雅雯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25350號卷第23至27頁,偵23234號卷 第59至65頁、第81至87頁、第111至113頁,偵40379號卷第1 47至149頁,偵35202號卷第13至19頁,偵40989號卷第55至6 3頁,偵41047號卷第25至32頁,偵475號卷第23至25頁,偵1 609號卷第41至49頁,偵1901號卷第51至53頁,偵5119號卷 第17至19頁,偵5156號卷第41至51頁,偵8794號卷第35至39 頁,偵8814號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35至81頁,偵11264號 卷第119至1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28688號卷第 19至30頁),並有吳祐齊與「熱拿」(丙○○)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84187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87959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00086288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074517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9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93 3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144962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 12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5780號 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874號 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指認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 指認丙○○、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61 1號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931號 函暨附件:林舒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對帳單(見偵23234號卷第13至54頁,偵25350號卷 第37頁、第55至75頁,偵35202號卷第31至53頁,偵40379號 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16頁,偵40989號卷第 25至54頁,偵41047號卷第257至270頁,偵475號卷第53至68 頁,偵1609號卷第73至103頁,偵1901號卷第41至49頁,偵5 119號卷第23至34頁,偵5156號卷第19至38頁,偵8794號卷 第25至33頁、第61至75頁,偵8814號卷第53至89頁,偵264 號卷第87至90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50頁,警卷第93 至117頁,偵28688號卷第43至56頁、第59至72頁)及如附表 三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案被告壬○○告知同案被告丙○○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 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同案被告丙○○復向同案被告庚 ○○告知介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介紹人可獲得1 萬元,提供人可獲得每月2萬元,被告庚○○再將此事告知同 案被告寅○○,經同案被告寅○○同意後,同案被告寅○○即於11 0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 即於同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1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前,將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同案 被告賴赫琰,同案被告賴赫琰再聯絡同案被告壬○○,於同年 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 由同案被告壬○○向同案被告賴赫琰收取前揭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等事實,經同案被告壬○○、賴赫琰、庚○○寅○○於警 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案(見偵40 855號卷第49至5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20頁、第183至



189頁、第283至286頁、第321至327頁,偵3785號卷第47至5 1頁、第55至73頁,偵264號卷第71至76頁、第81至86頁、第 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偵11402號(彰化)卷第81至83頁 、第91至93頁、第125至130頁,本院金訴580號卷第119頁、 第262至290頁、第318至334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 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 3785號卷第53至54頁、第87至89頁,偵40855號卷第215至21 7頁、第227至229頁,偵264號卷第119至125頁,偵11402號( 彰化)卷第21至22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9至15頁,偵221 5號(彰化)卷第31至34頁),並有寅○○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庚○○提出與「拿鐵」(丙○○)INS 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庚○○提出與「熱拿」(丙○○)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丙○○指認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提出與「 姐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丙○○提出與「阿恆」LINE對 話紀錄擷圖、丙○○提出與「萮.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陳萮」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丙○○提出「齊豪」WHATSAPP帳戶 擷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庚○○指認丙○○、壬○○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 11017575號函暨附件: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8998號函暨附件: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寅○○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 012783號函「(略)該戶於110年4月29日以電話欲掛失金融卡 ,惟已設為疑似詐騙戶,故無法作掛失設定」暨附件:寅○○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40855號卷第6 1至65頁、第83至107頁、第127至172頁,偵264號卷第97至1 00頁、第115至118頁、第131至137頁,偵3785號卷第109至1 17頁,偵14072號(彰化)卷第19至24頁,偵11402號(彰化)卷 第67至69頁,偵2215號(彰化)卷第177至185頁)及如附表四 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壬○○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別收受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前開資料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壬○○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0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向丙○○拿取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帳戶)簿冊、提款卡,是因丁○○ 告訴我只要提供1個銀行簿冊、提款卡,就能拿到8萬,他 問我這邊有沒有,然後我跟丙○○聊天的時候有聊到,丙○○ 跟我說她那邊有,然後請我拿給丁○○。我跟丁○○是朋友關



係,喝酒認識2、3年。現本案台新帳戶之簿冊、提款卡我 110年4月中當面拿給丁○○了,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當時 丙○○總共給我兩本銀行帳戶之簿冊、提款卡給丁○○,可是 我不知道這件案件是哪1本,因為兩本丁○○說要給的獲利 金額都不同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183至189頁)。 (2).於11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轉述丁○○的話給丙○○說 他公司當舖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於110年年初的某 日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在寓上樂灣大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河堤人行道,丁○○問說我這裡有 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是要做博弈且是安全的,我之後於 110年2至3月間的某日晚上,在夜店碰到丙○○,就順勢跟 丙○○說我朋友(丁○○)有在收簿子,她就跟我說他們可以配 合看看,並要我提供丁○○的聯繫方式,讓他們彼此接洽聯 絡,過了一陣子後,丁○○跟我說他跟丙○○不熟,要透過我 聯絡丙○○及讓我把丙○○收的銀行存款簿交給丁○○,我聯絡 丁○○說1本存款簿可以收多少錢,他一開始跟我說1本銀行 存款簿、1張提款卡、1個網路銀行帳密、1個印章為1組可 以收8萬元,我把這些話跟丙○○說。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 晚上,約丙○○在寓上樂灣大樓對面人行道見面,丙○○才將 林舒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個人印章共1組交給我,我當天晚上拿到存款簿後 就打給丁○○,過不久後,丁○○駕駛1部廠牌BMW5系列的白 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忘記了),就出現在上述地址,我就 把上述物品交給丁○○,丁○○給我3萬元訂金要我拿給丙○○ 後,丙○○後續要找我拿尾款,丁○○就要我拿出第2本銀行 存摺,他才要把第1本的尾款結清,我把這些話再跟丙○○ 說,丙○○為了拿到第1本的尾款,又再拿第2本銀行存款簿 給我。於110年5月初的某日晚上,丙○○先打給我說,在臺 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店)見面,他朋友要拿 銀行存款簿給她,我們見面後,就一起徒步走到北區永興 街與永興街80巷口,他朋友(庚○○)就把台新銀行存款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給丙○○,丙○○就把銀行存款簿給我 ,我把上述物品當面交給丁○○,丁○○就駕駛BMW車輛離開 了等語(見偵3785號卷第67至73頁)。 (3).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丁○○先問我有無 帳戶可以提供帳戶收受博弈款項,但我沒有答應,剛好丙 ○○在旁邊有聽到,因為丁○○與丙○○不熟,所以丁○○請我居 中負責傳話及傳遞丙○○收受到的他人帳戶,我收到丙○○給 予的帳戶後,就會轉交給丁○○,但這個過程中我們3人都 會在場。我協助丁○○收購詐欺金融帳戶2次,於110年3、4



月間,第1次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路邊,第2次 是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口的OK超商外。第1次拿 取的林舒晏的帳戶,但第2次我就不知道。是丙○○向林舒 晏收取帳戶後,再轉交給我,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也是丙○○ 向他人收取後,再轉交給我,我收到後就直接交丁○○。我 不知道丁○○拿到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64號卷第71至76 頁)。
 (4).於111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應該是110年4月沒有錯,丁 ○○開著白色BMW載我去收丙○○交付的簿子,我取得林舒晏 的簿子後就交給丁○○。當下丙○○也在,我在丙○○面前將簿 子交給丁○○,丙○○聯絡我說要交簿子,我也聯絡丁○○到場 ,我才過去跟丙○○收簿子。當時我、丁○○、丙○○都在場。 之前是我跟丙○○聊天,向丙○○說朋友丁○○有在收簿子,我 就將丁○○介紹給丙○○,讓他們私底下聯繫,丁○○要我當中 間聯絡,他說因為他與丙○○不熟,若丙○○要拿東西給丁○○ ,就透過我聯絡,交東西時,我、丙○○、丁○○都要在場, 交完東西後就各自解散,當時我確實將林舒晏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等語(見偵40855號 卷第297至302頁)。
 (5).於111年2月15日偵詢時供稱:庭呈隨身碟內容是我的某1 位男性朋友跟丁○○的對話,那位朋友向丁○○問是否有在收 簿子,有沒有把收簿子的錢給人家,丁○○說就算他錢有給 人家,賣他簿子的人也是會咬他,我何必把錢給他等語( 見偵40855號卷第305至307頁)。
 (6).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4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旱 溪東路河堤,我、丙○○及丁○○都在場,但因丙○○與丁○○不 熟,所以我當中間人,丙○○將林舒晏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給我,我拿到林舒晏帳戶後就直接交 給丁○○。4月20日於梅亭街與永興街,是丁○○載我過去, 丁○○人在車上,我自己去向丙○○收帳戶,但當天是哪個帳 戶我並沒有看。是丁○○問我有沒有要賣他簿子,我說我不 要,丁○○就問我可否幫他找人,後來我與丙○○見面聊天聊 到,丙○○說她要去找找看,所以我才介紹丙○○給丁○○,酬 勞部分,丁○○一開始跟我說1本8萬元,我再跟丙○○說,至 於丙○○如何跟賣帳戶的人說,我就不知道了。丁○○一直否 認他有做這件事情,在隨身碟影片中有提到尾款的事情, 如果如丁○○所辯稱沒有這事情,為何會有尾款的事情,所 以我是要證明我是丁○○叫我去買帳戶的中間人,影片是與 丁○○對話的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283至28 6頁)。




 (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有於111年4月間,將寅○○的台 新銀行資料交給我。當時丁○○要拿帳戶,一開始說是做合 法的,是博奕之類的,可以獲得7萬元還8萬元,問我這邊 有沒有、要不要,我說不要,剛好丙○○說她那邊有認識的 ,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聯繫,後面是丁○○說他們不熟,需要 1個中間人,透過我去幫他們約。我有於110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向丙○○ 收取林舒晏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收取後交給 丁○○,當時丙○○也有看到我跟丁○○,旱溪應該是我自己去 的。我有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收取寅○○的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收取後交給丁○○,現場有丁○○、丙○○跟我, 丙○○有看到我將寅○○的帳戶資料交給丁○○,那天是丁○○開 車載我去的。丙○○向林舒晏、寅○○收取他們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跟台新銀行帳戶,丁○○有給丙○○兩筆款項,1筆3萬 元、1筆1萬元,就是丙○○去向林舒晏收取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以及向寅○○收取其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的報酬, 隔沒幾天,我就拿給丙○○了,因為也是要等丁○○拿錢給我 ,我再拿錢給丙○○,但是時間多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 ○○先後拿到林舒晏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及寅○○的 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資料之後,又交給誰。我跟丁○○、 丙○○都是朋友,沒有仇恨、糾紛關係。丁○○一直否認說他 參與這件事情,他沒有拖欠,我是因為他沒有給丙○○錢, 才跟他吵架,後面我朋友有去問他,為何要去做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金訴403號卷一第287至303頁)。 2.同案被告丙○○歷次供述如下:
 (1).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庚○○有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之簿冊、提款卡給我,我再轉交給綽 號姵姵之人,因為那時候姵姵知道我缺錢,她說只要提供 1本銀行簿冊提款卡可以拿5000元,我就問庚○○能不能提 供,庚○○後來才給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簿冊提款卡 。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們。姵姵的 姓名為壬○○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115至120頁)。 (2).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林舒晏稱110年4月,我透過 朋友跟她說有賺錢的機會,說當舖要借存款簿收利息,提 供銀行存款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印章共 1組,可以拿4至5萬元,使用約2週到1個月的時間就會歸 還,所以她將上述物品交給我為屬實,我將林舒晏存款簿



、提款卡等物品再交付給壬○○。於110年2至3月間,我和 朋友去夜店喝酒碰到壬○○和她的朋友,壬○○告知我說公司 的當舖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1個月就會給4至5萬元 ,對方保證最快2週可以拿存摺回來且不會有風險。因為 我知道林舒晏經濟狀況不太好,我就跟林舒晏聯絡關於上 述租用存款簿事宜,林舒晏才說能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 的存摺1本,我把這件事情傳微信或飛機之通訊軟體訊息 給壬○○,並約定雙方見面的時間、地點。於110年4月中旬 過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 圈),林舒晏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個人印章、身分證正反2面影本交給我,我才約壬○○再 次見面,於110年4月中旬(同1天)晚上,在臺中市太平區 旱溪西路2段同一個路邊,我把上述物品交給壬○○後,過 沒幾天,林舒晏聯絡我說她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沒辦法 使用,我才發現跟原本壬○○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7頁)。
 (3).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林舒晏證稱於110年4月15日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內鑫門市門口將國泰世華銀 行2本存簿(林舒晏及吳祐齊各1本)及提款卡交給我為真, 我交給我朋友壬○○。我當天凌晨2時許與壬○○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路邊,然後壬○○與1名男子(我不認 識)駕駛自小客車過來取存簿及提款卡。因為壬○○主動聯 絡我有無要賺錢,只要提供辦好網路轉帳之帳戶1本就給 我5萬元,我因年紀未滿20歲不得辦網路轉帳,我總共提 供1本林舒晏及寅○○的帳戶給壬○○,壬○○沒依照當初說好 的價錢給我們等語(見偵40379號卷第75至78頁)。 (4).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庚○○稱110年4月某日晚上, 我跟他說有無銀行存摺、提款卡,要做為當舖收利息,並 表示提供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可以拿3萬元,所以他於1 10年4月某日23至24時,將寅○○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存摺、提款卡交給我為屬實,我將寅○○存款簿、提 款卡等物品再交給壬○○。於110年2至3月間,我和朋友去 夜店喝酒碰到壬○○和她的朋友,壬○○告知我說公司的當舖 要租借銀行存款簿收利息,1個月就會給4至5萬元,對方 保證最快2週可以拿存摺回來且不會有風險。於110年4月 中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把上述壬○○跟我說的收銀 行存款簿的事情告訴庚○○庚○○原本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因為他未滿20歲,我就問他說有沒有朋友是符合年紀 的條件,庚○○就說他去問問看,過了2至3天後,庚○○聯繫 我說他有1個朋友(寅○○)可以提供銀行存款簿,於110年4



月中旬的某日23至24時,我先到庚○○住家外面附近的巷口 等他,庚○○寅○○的台新銀行存款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預付卡、印章交給我,後來壬○○坐丁 ○○的自小客車來,我再把上述物品拿給壬○○,壬○○就再拿 給丁○○,並坐丁○○的車子離開,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 錢,上述物品也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3785號卷第61至 66頁)。
 (5).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壬○○欲向我收購我 本人的帳戶,但當時我未滿20歲所以不符合資格,後又遊 說我向身邊的人收購帳戶,報酬是本帳戶租用2星期約3至 5萬元,我收購帳戶後就交給壬○○。收購對象1次是庚○○、 1次是林舒晏。我於l1O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向林舒晏收購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 10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旱溪西路2段上將林舒晏的帳 戶存摺、金融卡、預付卡SIM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壬○○ 。壬○○會再將帳戶交給丁○○。我於110年4月20日23時許在 庚○○住處的巷口(地址:臺中市北區永興街80巷與永興街 口)向庚○○收購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0日2 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80巷與永興街口將寅○○的帳戶 存摺、金融卡、預付卡SIM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壬○○, 壬○○會再將帳戶交給丁○○。壬○○有告知我會將收購的帳戶 交給丁○○,另外收購寅○○帳戶那次,壬○○跟丁○○是一起來 向我拿取帳戶。丁○○我有見過2次,我只知道丁○○開白色B MW自小客車,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264號卷第81 至86頁)。
 (6).於110年12月24日偵詢時供稱:壬○○提供我一個兼職的工 作,她請我詢問身邊有無其他人可以提供帳戶,要把帳戶 給當舖收受利息,兩個星期會歸還,會給我們3至4萬的報 酬,我於4月15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附近的某一超 商前收取林舒晏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翌日凌晨2時左 右在壬○○的租屋處,記得是太平區的旱溪那邊,交給壬○○ ,有人開車載她過來,我記得是白色的轎車等語(見偵緝 105號卷第43至44頁)。
 (7).於110年12月27日偵詢時供稱:因為當初壬○○提供我兼職 的訊息,所以收集帳戶。收了2個帳戶,寅○○和林舒晏的 ,帳戶交給壬○○。丁○○請她收集帳戶的等語(見偵11402 號卷第127至130頁)。
 (8).於111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當天晚上11、12點收到林 舒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我拿完後 就馬上聯繫壬○○,在110年4月16日凌晨兩點交給壬○○,交



付地點旱溪東路或西路,警察後來跟我確認應該是在旱溪 東路,當時是丁○○開白色BMW載著壬○○一同過去跟我收簿 子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297至302頁)。 (9).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壬○○要我提供帳戶,跟我 說當舖收利息使用的,我才問庚○○是否要出租帳戶,壬○○ 說出借帳戶1個禮拜就會歸還,可以拿到3至4萬元,庚○○ 於110年4月20日,在他住處樓下將寅○○的帳戶的提款卡、 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4月2 1日凌晨是丁○○載壬○○過來梅亭街與永興街,我將帳戶交 給壬○○,由壬○○交給丁○○。110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 旱溪東路我交付林舒晏的帳戶資料給壬○○,當時丁○○也在 車上,所以壬○○就直接交給丁○○,110年4月20日在臺中市 梅亭街與永興街,寅○○的帳戶是交給壬○○,壬○○也是在車 上直接交給丁○○等語(見偵40855號卷第321至327頁)。 (1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壬○○說提供兼職給我,要做博弈, 所以要收銀行帳戶,說1本簿子可以拿大概4、5萬元,庚○ ○所交付的寅○○的帳戶,我直接拿給壬○○,壬○○再拿給丁○ ○,原本以為是上述的用途,但後面我不曉得他具體是拿 去做何使用。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我跟壬○○、丁○○見 面,是將向林舒晏所收取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壬○○,壬 ○○再交給丁○○,當時只有我們3個。丁○○答應要給林舒晏5 萬元。另外1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前跟壬○○、丁○○見面,當天將寅○○的台新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壬○○,壬○○ 再交給丁○○,丁○○答應要給2、3萬元,因為那時候他們說 有出問題,報酬沒有那麼高。我跟庚○○及林舒晏,是在不 同時間接洽的等語(見本院金訴403號卷一第303至317頁 )。
 3.同案被告壬○○、丙○○2人就被告曾許以報酬而徵求金融帳戶 資料,及同案被告壬○○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 處,向同案被告丙○○收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和在臺中 市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街附近向同案被告丙○○收取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隨轉交與被告收執等情,自己歷次供述大致 一致且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壬○○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同案 被告丙○○與被告僅見過2次面,應不熟識,實無共同串證蓄 意陷害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丁○○110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顏色:白色,廠牌:BMW,車主:豐全營造工具有限 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264號卷第157頁、第165頁),且被 告所駕駛之該車於110年4月19日23時59分許出現於梅亭街25 巷口往北屯路方向處,於同年月20日0時1分許出現於梅亭街 、永興街口往崇德路方向處等節,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0年4月19、20日車行紀錄及4月18、19日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64號卷第159至163頁),與 同案被告壬○○、丙○○上開所陳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 時間、地點、被告所駕車輛之顏色、廠牌吻合;再同案被告 壬○○於偵查中提出之隨身碟中,可見被告與其友人李俊達之 對話影像中,談及「姵姵那件事情你處理的怎樣」、「下面 爆掉了」、「如果有給錢,被查的人也不會覺得那麼衰」等 語(見偵23234號卷第193頁、第220頁),其內容亦與本案 人物(即同案被告壬○○)、事件(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林舒 晏、寅○○遭查獲),及同案被告壬○○、丙○○所陳被告應允之 報酬未完全給付之情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壬○○、丙○○2人供 述係將本案國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情應非虛偽 。是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壬○○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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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