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陳凱宥(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 某日,加入綽號「胖哥」、「李自立」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凱宥 擔任為該集團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角色,乙○○擔任把風及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其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陳凱宥於11 1年8月27日17時7分許、8分許及9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致廷,人 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富店內,由乙○○把風,陳 凱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2 萬元,合計6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乙○○,再由乙○○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丙○○、丁○○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乙○○與陳凱宥及所屬詐欺集團指揮者「胖哥」 、「陳自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為陳凱宥,下稱「陳凱宥追加起訴」 )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起訴書認陳凱宥、 曾柏元,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1年9月間,涉嫌詐 騙被害人王慈恩、楊佳蓉、李昀蓁、王瑜晴、朱振民、林沐 蓉、王郭晉豪、張馨雅、吳怡芳、張淳翔、洪慶晏、練濯瑞 、葉美燕、李晨萱、呂承龍,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 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認陳凱宥 於111年8月間,涉嫌詐騙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丁○○,並提 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陳凱宥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 起訴陳凱宥,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88號案件審理(即「陳凱宥追加起訴」)。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陳凱宥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件追加起訴」之 被告乙○○與「陳凱宥追加起訴」之被告陳凱宥有「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 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 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 「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 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追 加起訴」與「陳凱宥追加起訴」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為由,而為本件追加起訴,已與上開說明不合,本件追加 起訴,即非合法。
㈢再者,「本案」之被告係「陳凱宥、曾柏元」,而本件追加 起訴之被告「乙○○」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又本
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乙○○涉嫌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 參與詐騙被害人丙○○、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之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兩案合 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 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具相牽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亦與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是 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陳凱宏提領款項時間 陳凱宏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丙○○(未提告) 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111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29,988 111年8月27日17時7分許 20,000 111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 28,985 111年8月27日17時8分許 20,000 2 丁○○ (未提告) 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111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30,000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0,000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陳凱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