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第198
05號、第24613號、第28052號、第3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可提供金融 帳戶獲利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聯絡,得悉申辦金融帳 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許博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許博翔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陳經理」之指示,於111年11月2日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 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於同年11月4日開戶成功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經理」,而容任不詳 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轉帳、匯款後即遭不詳詐 欺之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其他帳戶,不詳
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轉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筱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世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胡淵棠、賴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 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展慶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許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依「陳經理」之指示申辦本案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經理」 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不知「陳經理」是詐騙,伊以為是正常的商 業行為,認為這樣可以多賺一點,伊覺得伊沒有錯,伊沒有 拿到錢,伊在臉書交友社團看到而認識對方,不知對方的真 實身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將來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1 月4日開戶成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陳經理」,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下稱偵114
64號卷》第77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下稱偵1869 5號卷》第279至289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媛(見偵11464號卷第23至2 7頁)、張世璿(見偵18695號卷第13至15頁)、胡淵棠(見 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39至46頁)、賴慶文(見112年 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39至47頁)、林文南(見112年度偵字 第28052號卷第67至71頁)、林展慶(見112年度偵字第3117 0號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 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即遭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及洗錢 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報 酬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 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轉帳或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
78年次,供稱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飯店房務整理 工作2、3年,日薪為1千餘元等語(見偵11464號卷第94頁、 本院卷第43、9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 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 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陳經 理」的真實身分,伊覺得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得1000元是不 合理的,伊申辦帳戶後覺得怪怪的,就將對話紀錄刪除,如 果是伊自己的錢,伊不敢隨便存到網友的帳戶等語(見偵11 464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3至44、96頁),可見被告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 並不合理,竟為圖該人應允之報酬,任意申辦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之 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 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 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手法,雖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過程,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其帳戶之人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 將被告此部分犯行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 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圖不合理之 報酬,竟任意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且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97頁),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實際獲得報酬,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筱媛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羅筱媛後,即向羅筱媛佯稱:其為香港大樂透系統安全部主管,可操控開獎號碼云云,再將羅筱媛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國香港大樂透在線客服」,向羅筱媛佯稱:出資下注可高額獲利,需收取手續費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11分(14時9分入帳) 61萬9751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及繳稅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1464號 2 胡淵棠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淵棠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淵棠佯稱:可操作外匯平臺「ETX」投資獲利,又因平臺帳號有誤,需匯保證金云云,致胡淵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轉出交易紀錄、胡淵棠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ETX」交易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 同上日11時40分 8萬元 3 林展慶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IG暱稱「Birdy」認識林展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展慶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穩賺不賠,需先匯款至外匯投資網站「興樂國際」客服指定之帳戶購買美金云云,致林展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29分 2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170號(移送併辦) 4 林文南 不詳詐欺之人先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廣告,林文南於111年8月28日見該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汪銘洋」、「雅婷」向林文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國際投資云云,致林文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5分 4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南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移送併辦) 5 張世璿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yfair財務」、「wayfair客服269」冒稱Wayfair拍賣網站客服,向張世璿佯稱:參與購物節活動會有大量訂單,需先匯款至廠商銀行帳戶,之後再申請出金云云,致張世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3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號截圖、不實wayfair平臺截圖、張世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8695號(移送併辦) 6 賴慶文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暱稱「黃淑玲」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賴慶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慶文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 5」app一起投資云云,再以暱稱「MetaQuote在線客服」要求賴慶文匯款儲值,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25分 10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Messenger對話及MetaTrader 5 app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