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9號
TCDM,112,金訴,79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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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陳弄玉



郭盈億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網友、「Kevin」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先由己○○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 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野郵局帳戶)、己 ○○之妹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郵 局甲帳戶)、己○○之妹婿吳博隆(乙○○之夫,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己○○之妹婿侯成鴻(戊○○之夫,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順郵局乙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並由「Kevin」,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己 ○○本人或戊○○己○○所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戊○○(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2、191-211頁) ,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2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己○○有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匯款使用,且告訴人丙○○受「Kevin」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己○○親自或指示 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認識一個男性網友,該名網友請我幫忙匯錢回去越南 ,他說他們是外籍移工,於是我就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以便該 名男子把錢匯回去,每次匯錢進來,該名網友便會和我說, 並由我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戊○○或者直接由被告戊○○將款項 領出,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丁○○(無罪部分詳後述),透過其在 越南老闆匯回越南,錢會先匯到我在越南妹妹TRAN KIM NGUYEN的帳戶,再由我妹妹轉給該名網友所指定之帳戶, 想說這樣可以節省手續費,我以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的款項 是來臺移工要匯回去越南的錢,我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會去提款是因為受到我姐姐即被告己○○ 所請託,被告己○○是說有越南的朋友需要幫忙匯錢回越南蓋 房子,由我負責領出,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丁○○因為被告 丁○○說他有認識台灣人在越南上班,可以幫忙換錢,我沒有 參與詐騙、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有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



使用,且告訴人丙○○受「Kevin」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並由被告己○○親自或指示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已 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60、64-65、20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偵查中被告李光榮乙○○吳博 隆、侯成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網友、「Kevi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及 提領贓款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經查,被告己○○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叫我去提款的人 是在臉書上認識的,他請我幫他匯錢回越南,他說有錢匯進 我帳戶,我才去提領,後來我和對方說我簿子滿了,對方就 說妳不是有一個妹妹,和妹妹多拿一些帳戶來用沒關係,我 忘記對方的臉書暱稱是什麼,只記得是英文名字,我從未看 過他本人,彼此也不曾視訊過,後來因為我打電話給該名網 友卻打不通,我很生氣,便將我和該名網友的對話紀錄都刪 除了等語(見偵13079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9-60頁)。 惟被告己○○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且依被告己○○ 所述,其與該名網友並非摯友或至親關係,僅為網路上偶然 認識而已,則殊難想像被告己○○既無任何好處可言,有何必 要為了非親非故之網友,花費自己諸多勞力、時間及心神蒐 集附表所示帳戶,並親自或指示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不同時 間、地點分次提領多筆款項,再將款項分次交付予被告丁○○ 委請其進行匯兌之必要,此舉實與一般情理有違,從而,被 告己○○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縱認被告己○○ 確實係受上開網友所指示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然被告己 ○○既不知悉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網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住址、聯絡方式為何,也從未與該名網友實際見 面或視訊過,而僅能透過臉書聯繫,亦未曾就對方之身分進



行查證,則被告己○○與該名網友之間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自無從信任該名網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為合法 。又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姊姊說他越南的朋友 需要幫忙匯錢回越南蓋房子,請我幫忙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 31頁、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戊○○己○○雖為姊妹關係, 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 而,被告戊○○與被告己○○所稱之朋友不僅素未謀面,且對於 該名朋友之真實身分資訊亦毫無所知,僅因被告己○○所請託 即代為提領附表所示之大量金額,則被告戊○○對於其所提領 款項之來源合法性,是否確有信任基礎,亦非無疑。(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 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縱 使上開網友為節省銀行手續費而欲轉由私人地下匯兌途徑匯 款至國外,大可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金流整合匯款 至被告己○○之單一帳戶,再由其統一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直接匯款給私人匯兌業者,以進行國內外匯兌操作即可 ,或由被告己○○直接將私人匯兌業者之帳戶或聯繫方式提供 予上開網友進行匯款亦可,如此一來,不僅可以節省時間、 勞力、交易手續費,亦可使資金流向單純化,及避免款項於 提領過程中遺失之風險,實無使用不同帳戶分次收受匯兌金 流,再要求被告2人將匯兌金流分次提領出之必要。然而, 上開網友卻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被告己○○同時提供「數個」 帳戶,再分「數次」匯款至「不同」帳戶,及要求被告2人 大費周章在不同時間、地點將款項分「數次」提領而出,而 徒增匯款及提款手續費之支出,並造成作業程序之不便,此 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不同人頭帳戶,將所收受 之詐騙贓款刻意分多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 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人耳目,並使資金流向複雜化,甚至 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況且,近年來各類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為逃避查緝及掩飾不法,詐欺集團首腦為遠端操控, 集團成員則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犯罪 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及分工模式時常見於新聞媒體報導,政 府並經各種管道進行反詐騙宣導,應屬大眾周知之事,亦應 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被告己○○戊○○於 案發時早已成年,且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8日、104年3月26 日取得我國國籍,可認渠等已長年在我國生活,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己○○並 自陳:目前從事採茶、檳榔工作,且租有一塊地種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戊○○亦供稱:我目前在製作助行器 的工廠工作,負責組裝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



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 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理應能察覺上開 網友請託被告2人提供「數個」帳戶,並要求渠等在不同時 、地分「數次」提領款項之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行為,且依渠等之智識程度,亦能預見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網友 所囑託,而由被告己○○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2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來源不明之款項,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與上開網 友、「Kevi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四)至於證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說她知道有一些逃 逸移工需要匯錢回越南,然後被告戊○○表示她的姪子即被告 丁○○可以幫忙從事臺幣與越南盾之換匯,所以就請我出借和 順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戊○○,我曾看過被告戊○○將一袋 錢交給被告丁○○,後來款項有匯到我境外胞妹TRAN KIM NGU YEN之帳戶,再由我境外胞妹匯款到他人帳戶,她有去銀行 調交易紀錄再拍照傳給我,我有印出來給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7、165-167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境外胞妹TRA N KIM NGUYEN之轉帳紀錄(見偵13079卷第181-195頁),然而 ,被告丁○○否認有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代為匯兌、轉帳至 被告2人胞妹帳戶之情(詳如後述),則被告2人之胞妹所轉出 之款項來源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尚有疑義,且被告2人於提 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已產生金流斷點,尚無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而出後,確有再次匯入被告 2人境外胞妹之帳戶中,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2人因信任附 表所示款項為匯兌金流,而曾透過被告丁○○將款項轉匯至境 外胞妹帳戶;況且,縱使認為附表所示之款項經被告2人提 領後,曾轉匯入被告2人境外胞妹之帳戶,然被告2人與上開 網友既無信任基礎,且上開網友所請託之內容顯與一般匯兌 常情有違,被告2人理當能有所查悉,而預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有如前述,故不能單憑證人乙 ○○之證詞及上開匯款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Kevin」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人丙○○受騙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復 由被告2人分數次提領詐騙贓款,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 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而 未坦承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故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 為,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難認有何悔意可 言;再參以被告己○○不僅蒐集、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網友使用,並受該名網友所指示而提領詐欺贓款, 或指示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可責 性略高於被告戊○○;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多寡,暨被告己○○自陳學 歷為越南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採收茶葉、檳榔及種菜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 陳學歷為越南國小肄業,目前在製作助行器的工廠工作,負 責組裝業務,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丙○○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然而,被告2人僅有於附表所示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尚非長時間、反覆地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所提領者僅有單一被害人之款項,則依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等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難認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 Kev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而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被告 己○○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收水等工作,渠等 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Kevin」,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己○○戊○○提領贓款後,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交由收水即被告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被告己○○戊○○、證人即偵查中被告李光榮乙○○吳博隆、侯成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合作金庫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兆豐銀行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戊○○己○○提款 之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己○○戊○○ 拿錢,我也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 稱:被告戊○○與證人乙○○對於贓款交付情形之陳述有所矛盾 ,而有瑕疵,難認被告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 告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將錢匯回去越南給家 人,之前是拿到臺東的雜貨店,他們便會將等值的越南幣匯 給我家人,有時候我會請乙○○幫我匯錢回越南等語(見偵續2 15卷第66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說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都是交給被告丁○○,再透過被告丁○○兌換越南盾,但我 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戊○○將錢交給被告丁○○,都是被告戊○○自 己和被告丁○○進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9頁),則被 告己○○既能透過位於臺東之越南雜貨店或其妹乙○○進行換匯 ,實無必要再透過不熟識之被告丁○○進行換匯,則其證稱本 案係透過被告丁○○兌換越南盾等情,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遑論被告己○○亦未曾見聞被告戊○○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 告丁○○,而僅係聽聞被告戊○○之轉述而已,故難以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論斷 依據。
二、又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被告戊○○說過附表所 示款項是來自越南逃逸移工要匯回家鄉的款項,且她說被告 丁○○有從事越南盾換匯,所以本案要透過被告丁○○進行換匯 ,我也曾經見過被告戊○○將一袋錢交給被告丁○○,用黃色信 封袋裝著,當下被告丁○○有將信封袋打開,裡面大約是新臺 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我看到是一疊整齊的錢,不是散裝 的,被告丁○○拿到錢後,就馬上走出去門外,當時已經有一 輛黑色車停在外面,被告丁○○便直接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 32-137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有和被 告己○○乙○○說被告丁○○可以幫忙兌換越南盾的事,被告己



○○請我提款時,有說這些錢是在臺灣的逃逸外勞的所得,需 要匯回越南,我便拿現金給被告丁○○,再請被告丁○○將臺幣 換成越南盾,並轉匯到我在越南妹妹的帳戶,再由我妹妹 轉出去給別人,且有一次乙○○來我家時,她有看到我將提領 出來的錢交給被告丁○○,當時乙○○來我家,我是把錢放在塑 膠袋裡綁起來,再交給被告丁○○,當下沒有用信封袋包裝, 且當場我們沒有清點多少錢,只能確定那些是錢,後來被告 丁○○拿到錢後,大約2、3小時候,我在越南妹妹有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示錢已經轉進她的帳戶,至 於我和被告丁○○之間曾經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換匯事宜,但 每次交易結束後,被告丁○○就會要求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 我已經沒有保留我和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164頁)。經核,關於被告戊○○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包裝方式究竟係用黃色信封袋抑或塑膠包裝,以及雙方有 無當場清點現金數額等節,證人乙○○、證人即被告戊○○於審 理時所述不一致,又酌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利害關係相 反,本有相互推諉、卸責之風險,而證人乙○○為被告戊○○之 親姐妹,亦有為虛偽陳述刻意附和被告戊○○之動機,再者, 證人即被告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丁○○談論換匯事宜 之相關對話紀錄,亦未能提出其與在越南胞妹之相關通聯或 對話紀錄,自難僅憑證人乙○○、證人即被告戊○○互相矛盾之 審理中證詞,作為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基礎。至於證人 乙○○、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亦曾證稱被告戊○○ 曾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丁○○等情,然而,其等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有無現場 清點、交付數額等細節事項為具體陳述,且被告戊○○所提領 之金額非低,倘若果如證人即被告戊○○所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丁○○,衡諸常情,為避免所交付之款項 遭受侵吞,被告戊○○理應會要求被告丁○○簽立收據或留下相 關對話紀錄以資為憑,然卷內卻查無被告丁○○收受款項之書 面證明或雙方討論換匯事宜之對話紀錄,故難單憑證人乙○○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空泛之證述作為本案論罪 之依據。
三、又關於證人即偵查中被告李光榮乙○○吳博隆、侯成鴻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有將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付予被告己○○使用,然而,渠等均未親眼見證被告戊○○ 將本案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丁○○,亦未聽聞雙方談論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事項,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科。另就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對帳單 通知、兆豐銀行轉帳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戊○○己○○提領之畫面等證據資料部 分,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如何受騙、受騙後之匯款情形 、本案之報案經過及被告戊○○己○○有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而已,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有將詐騙贓款轉交 予被告丁○○。末查,有關被告戊○○己○○之胞妹TRAN KIM N GUYEN之轉帳紀錄,僅能證明其胞妹有將越南盾轉出至他人 帳戶之事實,然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詐欺贓 款及將款項轉匯予TRAN KIM NGUYEN。伍、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 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丁○○之犯罪無法證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出處 丙○○ ⑴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evin」,於108年7月25日向告訴人丙○○誆稱:可以去一個「美高梅」之網路平台註冊帳戶並匯款,該網路平台就會上分到所註冊之帳戶內,其便可使用該積分去玩遊戲,之後亦可申請提領下分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年7月26日、29日匯款至右欄帳戶內。 ⑵告訴人丙○○復於同年7月29日、8月1日向該網路平台申請提領下分,不知情之李光榮即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3,100元、12萬4,600元至告訴人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使告訴人丙○○更加誤信該網路平台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同年7月30日、31日、8月1日、2日匯款至右欄帳戶內。 108年7月30日20時55分轉帳4萬元 乙○○所有之和順郵局甲帳戶。 1.108年7月30日23時34分提領4萬元、和順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108年7月31日18時23分提領6萬元、不詳地點 3.108年7月31日18時24分提領3萬8,000元、不詳地點 戊○○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偵13079卷第67-70、71-81、83-85頁 )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偵13079卷第41-48、329-334頁、109偵6472卷一第73-76頁、110偵續215卷第59-71頁) 3.證人吳博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偵13079卷第55-60、317-319頁、110偵續215卷第59-71頁) 4.證人侯成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偵13079卷第61-65、317-319頁、110偵續215卷第59-71頁) 5.證人李光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偵13079卷第49-54、283-287頁、110偵續215卷第59-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13079卷第87-89、91-93、99-106頁) 7.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轉帳畫面擷圖、兆豐銀行轉帳擷圖、美高梅國際網站網頁資料、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己○○提款畫面(108偵13079卷第107-124、136-137、139-151頁、109偵6472卷一第229、233-247頁) 8.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0160號函檢附吳博隆(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侯成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108偵13079卷第132-135、153-161、163-171、197-205、207-219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儲字第1090057268號函檢附李光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13079卷第261-265頁)       108年7月31日17時30分(以告訴人丙○○之媳婦王菁如之帳戶)轉帳5萬元 108年7月31日17時32分(以告訴人丙○○之媳婦王菁如之帳戶)轉帳4萬8,465元 108年7月31日19時19分(以告訴人丙○○之女江翊萱之帳戶)轉帳5萬元 被告己○○所有之鹿野郵局帳戶。 鹿野端源郵局(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08年7月31日21時16分提領6萬元 2.108年8月1日5時42分提領6萬元 3.108年8月1日11時8分提領6萬元 4.108年8月2日8時32分提領13萬元 5.108年8月2日8時32分提領13萬元 己○○ 108年7月31日19時24分(以告訴人丙○○之女江翊萱之帳戶)轉帳5萬元 108年7月31日19時40分轉帳5萬元 108年7月31日20時3分存款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帳) 108年7月31日20時24分存款20萬元 乙○○上開和順郵局甲帳戶。 和順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08年7月31日22時40分提領5萬元 2.108年8月1日9時17分提領6萬元 3.108年8月1日9時18分提領4萬元 4.108年8月1日9時19分提領5萬元 戊○○ 108年8月1日12時47分匯款25萬元 吳博隆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08年8月1日14時20分提領5萬元 2.108年8月1日14時21分提領5萬元 3.108年8月1日14時23分提領5萬元 4.108年8月2日9時13分提領5萬元 5.108年8月2日9時14分提領5萬元 戊○○ 108年8月2日14時19分存款25萬元 侯成鴻所有之和順郵局帳戶。 1.108年8月2日15時30分於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2.108年8月2日15時31分於和順郵局提領4萬元 3.108年8月2日15時32分於和順郵局提領5萬元 4.108年8月3日15時59分於和順郵局提領6萬元 5.108年8月3日16時0分於和順郵局提領4萬元 戊○○ 108年8月2日14時41分匯款25萬元 吳博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8年8月2日15時14分提領5萬元、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2.108年8月3日於11時7分於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3.108年8月3日11時8分於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4.108年8月3日11時9分於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5.108年8月4日11時8分於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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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