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
字第44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52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嗣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 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他人,而可預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 金融卡之包裹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或金融卡包裹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可預見提領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之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更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杰」之人(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為「MOMO」)及「黃文 濱」(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明忠」,以 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天○○竟 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取簿手、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並基於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 天○○再依「陳聖杰」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收 取包裹後,依「陳聖杰」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 之置物櫃或當面交付等方式,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人或 由天○○持之領取詐欺款項。
㈡、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 三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天○○領取附表一、二 (因附表二提供帳戶之人均經檢察官認定非被害人,天○○所 涉附表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人所寄送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依「陳聖杰」之 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或當面交付等方式 ,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人。復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 之人後,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 四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詐術,再由天○○依「陳聖杰」指示領取附表四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依「陳聖杰」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天○○因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工作,每日報酬約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迄今共獲得16萬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㈠未○○、少年林○○、申○○、辛○○、庚○○、卯○、戌○○、寅 ○○、戊○○、丙○○、辰○○、己○○、乙○○、午○○、癸○○、丁○○、 酉○○、巳○○、壬○○、甲○○、子○○、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㈡甲○○、丑○○、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4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0、4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香星(見偵44822 卷一第69-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達(見偵44822卷一 第77-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詠琪(見偵44822卷一第81 -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翰(見偵36988卷第25-28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芝瑈(見偵44822卷一第119-120頁)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包裹貨態追 蹤圖擷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37-45頁;偵 39071卷第49-55頁;偵44822卷一第127-137、141-147、151 -157、161-167、171-179、183-189、193-197、201-207、2 11-217、221-227頁;併偵10561卷第177-185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柏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17-22 、29-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 卷第31頁)③交貨便寄件收據(見偵36988卷第33頁)④包裹 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35、47-52頁)⑤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6988卷第59-63頁)、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36988號、44822號、50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見偵36988卷第151 -160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4822卷一第27-29頁)、另案被告鄭香星之:①交貨 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 39頁)②鄭香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37-239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51-357頁)④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59-367頁)⑤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367-369頁)、另案被
告林東達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 (見偵44822卷一第149頁)②林東達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 卷一第24124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71-38 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 85-447頁)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檢 察官起訴書(見偵44822卷一第615-619頁)、另案被告張詠 琪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 4822卷一第159頁)②張詠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 47-27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453-459頁)④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461-466 頁)、另案被告林芝瑈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 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219頁)②林芝瑈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44822卷一第317-32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 第557-561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 2卷一第569-573頁)⑤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偵10561卷第13 5-137頁)⑥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併偵10561卷第145-1 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5日偵查報告 (見併他5232卷一第7-11頁)、【人頭帳戶:趙毅】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他5232卷一 第37-39頁)、被告天○○於111年6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併他5232卷二第379-403頁)、被告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基地台位置(見併他52 32卷二第501-50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4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9-284頁)、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 卷第291-292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95-303頁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84號、286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05-308頁)在卷可稽。附表一、 三、四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各該 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天○○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並無其他詐欺款項 匯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或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 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另亦應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附表三編號7、8、9(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所 為,另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三編號10(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2)部分,另亦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無非係因上開告訴 人遭詐欺之經過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情形。但被告既僅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角色 ,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主觀上應無法認知,尚難構成此一加重 要件。惟此僅同一條文不同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杰」、「黃文濱」、 「古明忠」,以及飛機上暱稱「變態」、「賣安捏」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之附表四部分,為相同之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詳附表四之說明),自應由本院一 併審理。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 此敘明。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已經與附表一編號2少年林○○、附表三編號1卯○ 、附表三編號9丁○○(見本院卷第309、310頁)、附表三編 號6辰○○、附表三編號5戊○○、附表四編號5癸○○、附表四編 號4午○○(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附表三編號12壬○○(見 本院卷第277、278頁)、附表三編號3寅○○(辯論終結後成 立調解)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被告就已經成立調解之部分,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亦填補告 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部分若仍科以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其餘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部分,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工 作,危害社會治安,單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有多人受害,部分 被害人之遭詐欺金額亦非少數,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所主張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詐欺集團之動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181頁),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因而造成附表一、三、四所示22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4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報酬係一日0000-0000元計算,一共 獲得16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案審理範圍內且
有罪部分,被告曾於111年4月3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22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6日遂行領取包裹或提款 行為,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1日可取得3000元報酬計 算,合計取得1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犯罪所 得,但被告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賠 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犯罪 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 據 1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5時18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XinXin Liu」之帳號、LINE暱稱「陳淑美」、「財務小助理」之帳號,與未○○聯絡手工代工事宜,並向未○○佯稱:需提供帳戶資料始可辦理退單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20時48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11年4月30日23時59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4月30日0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65-67頁),告訴人未○○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25頁)②告訴人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29-23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331-337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339-350頁) 2 少年林○○(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2時許,接續以臉書上名稱「蔡晴天」之帳號,先在臉書台南家庭代工((安南區))公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攬增加被動收入之文章,再以LINE上ID「89232」、暱稱「陳怡文」之帳號,與少年林○○聯絡手工代工事宜,並向少年林○○佯稱: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少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6月10日1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95-101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少年林○○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81頁)②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79-28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485-489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491-497頁) 3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6時37分許,接續以臉書名稱「邱銘傳」之帳號,先在臉書小額借款公開社團上,張貼內容為招攬融資貸款之文章,再以LINE上ID「wey089457」、暱稱「劉先生」等帳號,與申○○聯絡借款債務整合事宜,並向申○○佯稱:要看帳戶能否正常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6時3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6月22日0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103-105頁),告訴人申○○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191頁)②告訴人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289-29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501-511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513-521頁)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接續先以某帳號在臉書上某社團張貼招攬手工兼職之文章,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林婷婷」、LINE上ID「ck888168」、暱稱「黃中玉」等帳號,與辛○○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辛○○佯稱:做家庭代工要先實名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9時1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1年6月22日10時1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10時1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39071卷第17-23頁),告訴人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071卷第25-3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071卷第33-43頁)③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39071卷第45-47、55-60頁)④告訴人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9071卷第61-63頁) 5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接續先以臉書名稱「張巧琳」之帳號,在臉書上某社團張貼招攬手工兼職之文章,再以LINE上ID「C4682」、暱稱「黃中玉」、暱稱「李如寧」等帳號,與庚○○聯絡家庭代工事宜,並向庚○○佯稱:做家庭代工要先實名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2時2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⑴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一第115-117頁),告訴人庚○○之:①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貨態追蹤圖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一第209頁)②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307-311頁)③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一第313-315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一第543-553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一第555頁)
附表二(編號1至5提供帳戶之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本案被害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付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鄭香星 於111年5月11日22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111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2 林東達 於111年5月12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11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 3 張詠琪 以每日租金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2日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111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4 李柏翰 於111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111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 5 林芝瑈 以每月4萬元元之代價 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以LINE上暱稱為「蔣玉蘭」之帳號聯絡卯○,佯稱:依指示到Shope蝦皮購物網站上搶待賺取傭金再儲值金錢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 9萬元 鄭香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9-10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1-28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31-37頁) 2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3時許,以Messenger上名稱為「Yanyan Liu」、LINE上ID為「jzy866」、暱稱為「蔣玉蘭」之帳號聯絡戌○○,佯稱:依指示到Shope蝦皮購物網站上搶待賺取傭金再儲值金錢云云,致使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6時29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日16時30分許 ⑴4萬5,000元 ⑵2萬元 鄭香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9-40頁),告訴人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41-5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53-62頁) 3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寅○○,假冒「新竹芙洛麗飯店」人員以及「玉山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訂房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4日17時04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5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⑵111年5月14日17時07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8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⑴3萬元 ⑵3萬元 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63-73頁),告訴人寅○○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75-92、111-143頁)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01-103頁) 111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15時50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2萬9,985元 張詠琪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丙○○,假冒「六福村」人員以及「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9,986元 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174-175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69-173、176-18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二第182-183頁) 5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戊○○,假冒「墾丁後灣發宅民宿業者」人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5月14日17時12分許 2萬9,123元 林東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150-151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45-149、152-162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63-164頁) ⑴111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 ⑵111年5月14日17時1分許 ⑴6萬4,012元 ⑵1萬7,053元 張詠琪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辰○○,假冒網路住宿網站旅遊業者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費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1萬6,085元 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81-85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79-80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89-91頁)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ballenaaustin」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暱稱「Flora」之帳號聯繫,嗣己○○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 111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3,000元 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95-96頁),告訴人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93-9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卷第97-99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97-99頁) 8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Lmamai833」刊登販售Apple Iphone13 256G 6.1吋手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暱稱「Lin」之帳號聯繫,嗣乙○○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 111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 1萬1,300元 李柏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8卷第103-105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6988卷第101-10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88卷第107-111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6988卷第111頁) 9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whulse71」刊登販售Insta360 ONE X2 360全景防抖相機之不實訊息,之後再以LINE上某帳號聯繫,嗣丁○○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 111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誤載為48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7,300元 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22-223頁、見本院卷第143-176頁),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24-229頁) 10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詳電話號碼,以及LINE上暱稱為「正傑」之帳號聯絡癸○○,假冒台電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欠款3萬多元,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交保證金協助偵辦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 20萬元 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47-249頁),告訴人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32-237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44822卷二第23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239-245頁) 11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聯絡巳○○,假冒「東海模型網站」人員以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誤植成批發商而多訂購很多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9日20時39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誤載為40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⑵111年7月19日日20時42分許 ⑴1萬8,123元 ⑵2萬9,986元 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55-257頁),告訴人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51-254、261-263、273-27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2卷二第265-269頁)③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4822卷二第271頁) 12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巳○○,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客服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植訂單要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34分許 5萬9,989元 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82-283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84-291、294-297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92-294頁) 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甲○○,假冒為「甜點店creamm.t」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其訂單遭誤植10筆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26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17元 ⑵111年7月26日18時33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31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4萬9,985元 ⑶111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35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4萬9,985元 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07月26日18時31分09秒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07月26日18時31 分58秒許,提領1萬5千元 ⑶111年07月2 6日18時37 分55秒許, 提領2萬元 ⑷111年07月2 6日18時39 分許,提領 2萬元 ⑸111年07月2 6日18時40 分04秒許, 提領2萬元 ⑹111年07月2 6日18時41 分13秒許, 提領2萬元 ⑺111年07月26日18時42分21秒許,提領1萬9,5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頭份市大潤發)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00-301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02-306、313-320頁)②匯款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07-311頁) ⑴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42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 ⑵111年7月2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7月26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7月26日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元 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07月2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1年07月2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1年07月26日21時0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07月26日21時15分許,提領5萬9千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頭份和平店) 2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子○○,假冒為「心路基金會」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系統出問題,將每月扣款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21時7分許,匯款9,988元 ⑵111年7月25日21時08分許,匯款9,988元 ⑶111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匯款9,988元 林芝瑈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31-333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21-329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35-341頁) 3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26日20時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丑○○,假冒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資料被放到大額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4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誤載為32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匯款1萬0,123元 林芝瑈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7月26日20時36分02秒許,提領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355-356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343-354、36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357-359頁)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17】暨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移送併辦 4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9時6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暱稱為「陳美惠」之帳號,聯絡午○○,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施用不明之詐術,致使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4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提領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⑴111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9,000元。 ⑶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6月10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1年6月10日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1年6月10日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B、提領少年 林○○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 分: ⑴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見併他5232卷一第89-91頁、偵44822卷二第185-186頁),告訴人午○○之: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189-193、207-208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195-206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他5232卷一第125頁) ⑴111年6月10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6,123元。 ⑵同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8時35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癸○○,假冒某廠商人員以及「郵局」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6,127元。 人頭帳戶趙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44822卷二第209-212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822卷二第213-218頁)②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822卷二第219頁)③匯款資料截圖(見併他5232卷一第191-193頁) 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0,102元。 少年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698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22號案件起訴範圍【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至10】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移送併辦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未○○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少年林○○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申○○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辛○○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庚○○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1,卯○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2,戌○○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3,寅○○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三編號4,丙○○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5,戊○○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6,辰○○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7,己○○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三編號8,乙○○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三編號9,丁○○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0,酉○○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1,巳○○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三編號12,壬○○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四編號1,甲○○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四編號2,子○○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四編號3,丑○○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4,午○○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四編號5,癸○○遭詐欺取財部分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