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暄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0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暄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暄貽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電 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將其前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電支帳戶)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次打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透過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亨(音譯)」、 「陳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日,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許采琳、楊于瑩、陳淑媛,致許采琳、陳淑媛等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並依指 示多次輸入驗證碼,導致許采琳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遭綁定於許采琳等人前申設之悠遊付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 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自該綁定之銀行帳戶儲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其等悠遊付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後,再轉 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許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楊于瑩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暄貽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將其前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向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 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亨」、「陳嘉玲」 之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上網找打工,若有打工1天是500元,但對方沒有 說打工的內容等語。惟查:
(一)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為 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復 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4802號 函、111年2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10017號函、112年3月10日 悠遊字第1120001410號函、會員資料在卷可稽(參偵51044 卷第35頁,偵1892卷第39至47頁,偵27751卷第33至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有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許 采琳、楊于瑩、陳淑媛犯行所用,告訴人許采琳、楊于瑩、 陳淑媛亦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自身 銀行帳戶綁定於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後分別匯至上開電支帳 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采琳、楊于瑩、陳淑媛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26102卷第17至28頁,偵35700卷第57
至61頁,偵27751卷第23至2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采琳、詐騙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采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許采琳、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4802號函、 告訴人付電支帳戶儲值及轉出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于瑩、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珮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媛、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悠遊字第1110010017號函、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悠遊字第1120001410號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斯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3日集中字 第111000021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斯個金集 中作業部111年10月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10000041號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1 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975號函、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簡訊 網站翻拍照片、簡訊驗證碼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淑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淑媛等在卷可稽(參偵51044卷第19至48、67 至69、77至78、81至83、91至92、95至97、103至104頁,偵 1892號卷第39至47、55至69、77頁,偵27751卷第31至59、6 2至84、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 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則依被告之 前案經驗,其對於他人蒐集帳戶、帳號等,目的係在作為詐 欺犯罪、洗錢之工具使用乙節,顯屬能預見。然被告於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時,再度為 獲取打工之金錢報酬,而將本案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不 認識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能預見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 在主觀上抱持縱使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 是其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上網找 打工始將上揭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亦自 承對方並無告知打工之內容等語,則被告對於其打工之內容 毫無所知,且何以打工需將自身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竟輕率將其所有上揭電子 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被告上開抗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 提供上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其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將上揭2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相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均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自身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成和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等各自所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備註 1 許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上8時56分前某時,寄送「4.0衛福部補助,紓困4.0精進計劃」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許采琳,致告訴人許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綁定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至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以儲值、轉出等方式詐取右揭款項 (1)111年8月8日晚上9時48分 (2)111年8月8日晚上9時50分 (3)111年8月8日晚上9時50分 (1)4萬9999元 (2)1萬元 (3)3000元 告訴人許采琳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4萬9999元 (2)1萬3000元 (1)先轉出至另案被告謝惠如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再轉出至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轉出至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4號案 (2)另案被告謝惠如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傳送疾病管制署確診補助之簡訊予告訴人楊于瑩,致告訴人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綁定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至其悠遊付電支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以儲值、轉出等方式詐取右揭款項 (1)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 (2)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3分 (1)5萬元 (2)4萬9999元 告訴人楊于瑩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1)4萬9999元 (2)4萬7700元 (1)轉出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2)轉出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號案 (2)轉出至被告王珮芳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3 陳淑媛 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傳送簡訊給陳淑媛,佯稱依指示填寫資料即可領取確診補助金等語,致陳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並依指示多次輸入驗證碼,導致陳淑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遭綁定於陳淑媛申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11年8月8日下午4時5分許 (2)111年8月8日下午4時7分許 (1)4萬9,999元 (2)4萬9,999元 告訴人陳淑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1)4萬9,999元 (2)4萬9,000元 均轉至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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