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2號
TCDM,112,金訴,552,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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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森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7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顧綺雲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建森與暱稱「副理」、「收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副理」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 張建森,於「車手」領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或轉帳 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在馬路上自稱「王浩專員」並向該「 車手」收取贓款,從贓款中抽取約定成數之報酬後,於同日 在馬路上將贓款轉交予「收水男子」,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佯裝顧 綺雲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謊稱需借錢周轉 云云,致顧綺雲陷於錯誤:⑴顧綺雲先於111年8月29日上 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至蔡俊男開立之 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俊 男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及12時8分許,以臨櫃提領、AT M提領之方式領出共38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38萬元交付予張建森張建森取 得其中之1%報酬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收水男子」,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⑵顧綺雲復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存款126萬元至楊喆琳 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



26萬元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楊喆琳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喆琳隨即自111年8月30日 中午12時5分許,以臨櫃提領、ATM提領之方式領出共126 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126萬交付予張建森張建森取得其中之1%報酬後, 將剩餘贓款轉交予「收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 起,佯裝林彭純妹之姪女,以LINE向林彭純妹謊稱欲借款 云云,致林彭純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1 分許,存款15萬元至康家蓁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康家蓁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31 分許,從該帳戶領出共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15萬元交付予張建森張建森取得其中之1%報酬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收水男 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⑴自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7 分許起,接續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聯絡曾靖喻,向其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恢復賣 場交易權限云云,致曾靖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轉帳3萬2985元至林晉弘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晉弘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分、 7分許,從該帳戶提出3萬元、3萬3000元(含曾靖喻匯入 之上開款項);⑵自111年9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接續 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花旗銀行客服聯絡邱彥凱,向 其謊稱商品會重覆扣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致邱彥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173 5元至林晉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林晉弘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36分許,從該帳戶提出2萬1000元、1萬8000元( 含邱彥凱匯入之上開款項);⑶自111年9月6日下午,接續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絡黃慧涓,向其 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鎖帳戶收款權限云云, 致黃慧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3萬1023 元至林晉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林晉弘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6時0分許,從該帳戶領出黃慧涓匯入之款項共3 萬元。其後林晉弘於111年9月6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將共計28萬2000元(含上開曾靖喻、邱 彥凱、黃慧涓遭詐騙之贓款)交付予張建森張建森取得 其中之1%報酬後,將剩餘贓款轉交「收水男子」,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顧綺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顧綺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彭純妹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曾靖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提出告訴、邱彥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 黃慧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第196頁),核與證 人楊喆琳康家蓁、林晉弘、即告訴人顧綺雲、林彭純妹、 曾靖喻邱彥凱黃慧涓於警詢時、證人蔡俊男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警卷第134—142頁,偵2748號 卷第29—35頁〈高警卷第150—154頁〉、第37—43頁、第45—49頁 ,偵7716號卷第27—32頁、第37—44頁、第77—79頁、第87—88 頁、第93—95頁、第103—105頁,偵27686號卷第45—50頁、第 56—58頁,偵10833號卷第126—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張建森;執行時間:111年9月26日8時20分;執行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扣押物:iPhone手 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見偵27686號卷第37-43頁)、扣案手機1 支照片(見偵27686號卷第119頁)、證人蔡俊男郵局帳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偵27686號卷第61頁、第63頁)、證人蔡俊男指認與其面交 款項「專員」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686號卷第6 2頁)、證人蔡俊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 」、「賴政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86號卷第64—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748號卷第13頁)、111年8月30日台中市○區○○街00號前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2748號卷第61—67頁)、111年8 月30日被告離開中區繼光街55號後徒步沿途道路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見偵2748號卷第67—85頁)、111年8月30日被 告徒步路線圖(見偵2748號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3218號 函暨檢送之證人楊喆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偵2748號卷第87—93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10941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楊喆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48號卷第95—9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434901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楊喆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網銀約定帳戶及交易明細(見高警卷第156—17 8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3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13090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楊喆琳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及交易明細(見高警卷第180—18 4頁、第187頁)、證人楊喆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封面存摺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748號卷第109—113頁〈高警 卷第200—201頁、第204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偵2748號卷第115—117頁〈高警卷第202—203頁〉) 、證人楊喆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48號卷第 119—155頁〈高警卷第205—222頁〉)、證人即告訴人顧綺雲報 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48號卷第15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748號卷第161—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16號卷第15—16頁)、1 11年9月6日證人康家蓁在西屯區黎明路三段130號西屯郵局 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716 號卷第49—51頁)、111年9月6日台中市○○區○○路00○00號前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716號卷第52—55頁)、111年9 月6日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7716號卷第55頁)、111年9 月6日證人林晉弘在西屯區黎明路三段130號西屯郵局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及離開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716號 卷第57—58頁)、111年9月6日證人林晉弘在西屯區黎明路三 段158號統一超商逢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7716號卷第59—61頁)、111年9月6日台中市○○ 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716號卷第67—6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彭純妹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6號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7 16號卷第73—7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靖喻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6號卷 第81—82頁)、(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7716號卷第83—8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凱報案相關 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 6號卷第89—9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716號卷 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涓報案相關資料:(1)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16號卷第97—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7716號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IPHONE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於告訴人5人受騙而匯款、 存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領出 之贓款(俗稱「收水」),並輾轉交予「收水男子」,使 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2、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詐後,令 其等匯款、存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申設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領出後交予被告收取, 復由被告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既遂後,被告所為後續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4、被告與「副理」、「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⑴與⑵係同一告訴人顧綺雲 同一次受騙後所為之2次匯款或存款,應為接續犯一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㈠、⑴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 分)既有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各次犯行 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計5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34頁、第49頁),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 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竟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不僅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流之 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次犯行中,各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有獲取所 收贓款金額中1%之報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另被告於訴訟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曾靖喻、林彭純 妹、黃慧涓、顧綺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或 一部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和解書2份、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99─103頁、第 111─112頁),然與告訴人邱彥凱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及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固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訴



訟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5人中4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至告訴人邱彥凱雖具狀 請求本院不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 告已具狀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彥凱試行調解(見本院卷 第161頁),而告訴人邱彥凱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卻陳稱 不願與被告試行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 告訴人邱彥凱既已自行拋棄其與被告試行調解之機會,其 就緩刑部分所提出之意見,自無可採。
3、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顧綺雲之調解筆錄有分期 付款之約定,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顧綺雲之損害賠償;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有持以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使用,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包括兩種類型:「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 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公務員收 受之賄賂、職業殺手收取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 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或贓款。兩者之區別實益在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發還被 害人之適用,「為了犯罪」之利得則無適用餘地。詳言之 ,被害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不及於「為了犯罪」之利得,因為後者並非直接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行為人或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每次收到的報酬是我 收水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示收款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 00元【計算式:38萬元*1%=3,8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⑵所示收款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600元【計算式:1 26萬元*1%=1萬2600元】,兩次合計1萬6400元。該犯罪所 得之名稱雖為「報酬」,然性質上仍係直接源自告訴人顧 綺雲受騙之贓款,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故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顧 綺雲共41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97頁),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該犯罪所得之名稱雖為 「報酬」,然性質上仍係直接源自告訴人林彭純妹受騙之 贓款,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故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彭純妹5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⑴、⑵、⑶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820元【計算式:28萬2000元*1%=2,820元】,該犯罪所 得之名稱雖為「報酬」,然性質上仍係直接源自告訴人曾 靖喻、邱彥凱黃慧涓受騙之贓款,屬「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茲將被告 取得之金額2,820元平均分配予告訴人曾靖喻邱彥凱黃慧涓,則被告從告訴人曾靖喻邱彥凱黃慧涓處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940元【計算式:2,820元÷3=940 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靖喻2萬5000元,賠償告訴 人黃慧涓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101、103頁),堪 認被告就告訴人曾靖喻黃慧涓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邱彥凱履行賠償,故被告從告訴人 邱彥凱處取得之犯罪所得940元,應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
   被告從贓款中取得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收



水男子」,故就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顧綺雲部分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彭純妹部分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1 如犯罪事實一、㈢、⑴所示,告訴人曾靖喻部分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2 如犯罪事實一、㈢、⑵所示,告訴人邱彥凱部分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犯罪事實一、㈢、⑶所示,告訴人黃慧涓部分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顧綺雲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被告當場交付40萬元予告訴人顧綺雲,經告訴人顧綺雲代理人張士宇點收無訛。  ㈡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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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