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3號
TCDM,112,金訴,36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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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勤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8487號、10142號、7456號、19928號、20083號、22844號
、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轉匯款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一隻魚」之 成年男子收受,並配合對方指示,臨櫃設定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上開中國信託、臺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丑○○知悉不詳 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不詳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旋即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子○○癸○○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丁○○、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一隻魚」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信任「一隻魚」 ,所以將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一隻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與「一隻魚 」在網路上交往,被告係在感情及信任基礎下誤信「一隻魚 」話術遭騙取帳戶,所以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及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及臺銀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2355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偵51090號卷第69至86頁,偵4389 號卷第45至4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及臺銀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後申辦之,且僅需依銀 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此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 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 帳戶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 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3、徵之被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電



子公司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 為不知之理,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觀諸被告與「一隻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一隻 魚」向被告表示「1個月公司給你三萬新台幣」等語,被告 則以「可是要用到我的帳戶,這樣子我會不會有問題」、「 因為你也知道網路上詐騙的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第278頁、第279頁),顯見被告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 交與他人使用,對於交付該等帳戶有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 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高額報酬 ?衡情當有所警覺「一隻魚」係從事非正當合法之工作,然 被告竟僅憑「一隻魚」向其稱公司為疫苗科技產業需有人代 收貨款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一隻魚」使用,足認 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中國信託 及臺銀帳戶提供與「一隻魚」之人使用,則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及臺銀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及臺銀 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 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 難以查得,將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 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 將上開中國信託及臺銀等帳戶資料交與「一隻魚」使用,被 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信任「一隻魚」所以將中國信託及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一隻魚」云云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為與「一隻魚」在網路上交往,被告係在 感情及信任基礎下誤信「一隻魚」話術遭騙取帳戶,所以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及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一隻魚」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均不曉得,「 一隻魚」自稱從事疫苗研發,公司在臺灣的收貨款人員生病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偵51090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 不知「一隻魚」之真實身分,甚至並不清楚「一隻魚」所從 事之事業內容,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率爾提供中國 信託及臺銀帳戶金融資料與「一隻魚」,顯有或許不致遭他 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 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 同,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2、5、6、8及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丁○ ○、辛○○、乙○○及丙○○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 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各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 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51090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441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庸就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10142號 、7456號、19928號、20083號、22844號、2138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受有匯入該等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其他帳戶產生 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及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臉書與子○○互加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子○○佯稱係香港運彩公司主管,若當人頭中頭彩可分得獎金,並需補足彩金稅金云云。 111年8月18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轉帳139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090卷第21至25頁) (2)暱稱「林嘉明」之臉書、暱稱「嚮往美好」之LINE頁面擷圖(111偵51090卷第27至28頁) (3)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1偵51090卷第30頁) (4)與暱稱「嚮往美好」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090卷第31至38頁) (5)告訴人子○○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11偵51090卷第3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1090卷第43至4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1090卷第5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1090卷第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51090卷第6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51090卷第67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虛偽刊登販賣「保養品」之訊息。 ①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89卷第15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89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4389卷第2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112偵4389卷第2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389卷第3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389卷第3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89卷第41至42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互加好友,其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87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487卷第69至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487卷第8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487卷第8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2偵8487卷第89至9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tar Maker暱稱「林翔」與己○○互加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己○○佯稱可優先認購香港新鴻基房地產有限公司之房子,成交可獲得獎金、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12時2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轉帳29萬2,000元至被告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142卷第43至45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10142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42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142卷第51頁) (5)與暱稱「泰瑩-林翔」間LINE對話紀錄(112偵10142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142卷第59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142卷第67至6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併辦意旨書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lued,暱稱「明峰_u95」與丁○○互加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丁○○佯稱可於國泰集團逍遙商城購網站購買折扣商品並退回給賣家賺取利差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15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142卷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142卷第87至8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142卷第91至92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偵10142卷第103頁) (5)「國泰集團消遙商城購」頁面擷圖(112偵10142卷第10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42卷第1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142卷第10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 ,暱稱「jerry」與辛○○互加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辛○○介紹博奕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56卷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456卷第47至4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56卷第69至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56卷第83頁) (5)匯款明細(112偵7456卷第85頁) (6)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7456卷第90頁) (7)投資網站、交友APP、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112偵7456卷第91頁、第95至96頁) (8)與LINE暱稱「趙宇澤」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56卷第92至9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併辦意旨書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Instagram,暱稱「zhanglinda」與甲○○互加為好友,其向甲○○介紹SHOP購物網,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928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928卷第115至11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928卷第12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928卷第13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9928卷第145頁) (6)與暱稱「客服(財務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928卷第153至199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9928、20083號併辦意旨書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齊」與乙○○互加為好友,其向乙○○介紹美銀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2日11時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11時3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0083卷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083卷第83至84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083卷第115至11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083卷第135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0083卷第137頁) (6)與暱稱「陳子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0083卷第139至153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0083卷第165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9928、20083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Annie」與戊○○互加為好友,其向戊○○介紹JYSHOP購物網站,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20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844卷第55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844卷第59至6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844卷第77至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844卷第79至8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2844卷第8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2844卷第13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844卷第141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844號併辦意旨書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沛妍」與丙○○互加為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丙○○佯稱可投資住友金屬礦山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轉帳21萬8,000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3日11時6分許,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1384卷第283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384卷第28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1384卷第293至294頁) (4)與暱稱「劉沛妍」之Messenger、「沛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384卷第297至311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384卷第322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84卷第345至34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384卷第347至34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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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