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均
吳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8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吳玉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炳均及吳玉玲為夫妻關係,其等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參與 林東永(微信暱稱「TONY」,另經警偵辦中)、陳慶能(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小羽」、「陳羽曦」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與林東永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自稱名為「小羽 」之女子,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主動認識許秋全,並與許
秋全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許秋全施以「假感情交往、 假結婚」之詐術,致許秋全陷於錯誤,誤認「小羽」真有其 人,並有與其交往、結婚之真意,因而願意依「小羽」所杜 撰急需房屋過戶繳納印花稅及公共維修金、合夥拆夥費用、 遺產稅、家人醫療費用、清償親友借款、代書費用、生活費 用等各種理由,交付款項予「小羽」所稱綽號「小吳」之表 妹。嗣由林永東聯繫吳炳均出面向許秋全收取贓款,吳炳均 則指派不知情之女性員工林冠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指派吳玉玲於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向許秋全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炳鈞,由吳炳鈞轉交予林永東指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
㈡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自稱名為「 陳羽曦」之女子,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主動認識邱慶裕, 並與邱慶裕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邱慶裕施以「假感情 交往、假結婚」之詐術,致邱慶裕陷於錯誤,誤認「陳羽曦 」真有其人,並有與其交往、結婚之真意,因而願意依「陳 羽曦」所杜撰急需親人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遺產稅等各種 理由,交付款項予「陳羽曦」指定之人,或匯款至「陳羽曦 」指定之帳戶。嗣由林永東聯繫吳炳均出面向邱慶裕收取贓 款,吳炳均再指派吳玉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向邱慶裕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交予吳炳鈞;及由吳炳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資料予林永東後, 再由林永東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羽曦」,指示邱慶裕 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吳炳均全數提領後,由吳炳鈞轉交 予林永東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嗣許秋全、邱慶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吳炳 均及吳玉玲,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拘獲吳玉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 3日16時40分許,經吳炳均同意交付而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將吳炳均當庭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全、邱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吳炳均、吳 玉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二、本案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81至88頁、第169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11他9793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111偵53859卷二第417至4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提領明細及車子面交時間一覽表(見111他9793卷第7至13、15至23頁、111偵53859卷一第25至41頁)、被告吳玉玲、吳炳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53859卷一第55至63、363至366頁)、告訴人許秋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53859卷一第73至76頁)、告訴人許秋全付款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偵53859卷一第157至283頁、111他9793卷第63頁)、被告吳玉玲向告訴人許秋全現場取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MBA-976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見111他9793卷第61、67至71、75至87頁、111偵53859卷一第83至89頁)、告訴人許秋全與暱稱「小羽」之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頁面截圖(見111他9793卷第55至59、65、89至93、95至122頁、111偵53859卷一第81、91至101頁、129至156頁)、告訴人許秋全手寫交款紀錄(見111偵53859卷一第119頁、111他9793卷第139頁)、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明:許秋全)、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秋全)、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秋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他9793卷第123至129頁、131至135、1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偵53859卷二第411至415、445至447、449至465、489頁)、告訴人邱慶裕與暱稱「陳羽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3859卷二第485至487頁)、被告吳玉玲與吳炳均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3859卷一第285至313頁)、被告吳炳均與共犯林永東(暱稱「TO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見111偵53859卷一第315至331頁、卷二第3至279、503至521頁)、手寫對帳單翻拍照片(見111偵53859卷一第367至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他9793卷第173至179頁、111偵53859卷一第121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述 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認定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炳均、吳玉玲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炳均、吳玉玲行為後,下列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所述: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吳炳均、吳玉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炳均、吳玉玲,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炳均、吳玉玲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吳炳 均、吳玉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 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 有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共犯林永東及其餘實施詐術及向被 告吳炳均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處理、轉交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自稱「小雨」、「陳雨曦」之不詳詐 欺成員對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施用詐術,迨渠等遭詐欺而 與「小雨」、「陳雨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或匯 款至被告吳炳均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後 ,由被告吳炳均、吳玉玲依共犯林永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 秋全、邱慶裕取款,或由被告吳炳均提領告訴人邱慶裕匯入 上開中華郵政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得手後,交予共犯 林永東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核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 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 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 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 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全
、邱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均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認 識自稱「小雨」或「陳雨曦」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見111他9793卷第25至26頁、111偵53859 卷二第417至419頁);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被告2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 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㈤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炳均、吳玉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間;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間,均係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所犯前 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就吳炳均、吳玉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犯 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於 本案偵訊時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該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吳炳均、吳玉玲竟為貪圖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其行 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斷 點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非無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 各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95至1 96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本案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非 低;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 、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吳炳均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玉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考量其等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之諒解,倘被 告2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信被告2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本院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情況後,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及促使被告2人日後能深知警惕,對社會有 所貢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等均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 由檢察官執行),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吳炳均、
吳玉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炳均 、吳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偵53859卷一第47 頁、卷二第308、313頁),並有前揭被告吳炳均與吳玉玲、 「TONY」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吳炳均與共犯林永 東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取車馬費500至3000元不等作為報酬 ,本案共計獲取1萬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炳均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111偵53859卷一第494頁),惟被告2人現已依 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許秋全、邱慶裕以40萬元、10萬元,已 如前述,其等償還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數額,應認 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除上開報酬款項外,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吳炳均、吳玉玲有因本案實際取得或保有其他領得之詐 欺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89萬500 0元,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吳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吳炳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12時46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瀋陽路口 51萬5000元 2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同上 8萬5000元 3 111年8月3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56萬元 4 111年9月4日19時30分許 同上 22萬元 5 111年9月13日14時15分許 同上 38萬元 6 111年9月16日12時56分許 同上 20萬元 7 111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 同上 36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11時許 同上 18萬5000元 9 111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 同上 1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 同上 30萬元 11 111年11月1日13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12 111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 同上 26萬元 13 111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 同上 33萬5000元 14 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日12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口之家樂福停車場 36萬元 2 111年11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13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3時27分許 45萬元 2 111年10月9日19時許 3萬元 3 111年10月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111年10月10日9時1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0月10日9時15分許 1萬元 6 111年10月17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7 111年10月17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8 111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 2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0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玉玲 2 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