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邱蘭菊
本院受理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被告劉于瑛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蘭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劉于瑛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04 、14252 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甲、乙、丙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內 容,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因詐騙後所轉匯之款項有部份為邱 蘭菊所取得。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邱蘭菊其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邱蘭菊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邱蘭 菊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