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雨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31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萬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萬雨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 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帳戶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 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 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 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 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前某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d 1820mymx」(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蝦皮錢包密碼、綁定 之手機門號、綁定信箱帳號及密碼、綁定中華郵政帳號存摺 帳號照片等資料(下稱蝦皮帳號資料),以每週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項鵬」之 人。嗣「陳項鵬」取得蝦皮帳號及蝦皮帳號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自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
帳號,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他物 品方式匯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 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碩仁、黃仁寬、胡鈺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 潘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3180號、第46819號)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萬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第94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三第21頁 至第24頁;本院1604號卷第78頁;本院二審卷第67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碩仁(見偵卷一第45 頁至第47頁、第93頁)、黃仁寬(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 )、胡鈺凌(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陳亮妤(見 偵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5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 單、蝦皮公司111年4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01135S號函、 111年4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5015S號函、111年4月2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2046S號函附相關資料、111年7月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127S號函附相關資料、111年9月1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914001S號函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514 1號函、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839號函、11
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760號函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存摺內頁2張相關照片23張(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9頁;偵卷 三第35頁至第56頁、第63頁;本院1604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蝦皮帳號及蝦皮帳號資料供 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該等資料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帳號資料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蝦皮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蝦皮帳戶資料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正犯間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蝦皮帳號資料與「陳項鵬」之幫助行為,使「 陳項鵬」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竟為賺取報酬,即率爾提供蝦皮帳號資料予「陳項鵬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4人的權益, 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 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碩仁、黃仁寬、胡鈺凌及潘欣妤成 立和解或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此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張碩仁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6頁;本院1604號卷第78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5號、1 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 院1604號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17至118頁;本 院二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附卷可憑;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 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 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 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提 供蝦皮帳號而獲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依約給付,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4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蝦 皮帳號及蝦皮帳號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 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 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 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 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陳項鵬」於111年3月14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與張碩仁聯絡,佯裝係蝦皮拍賣網站VIVI精品商店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不慎將其加入會員,導致其將被扣款 ,會請協助郵局退款云云,再佯稱係郵局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碩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17時4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2 「陳項鵬」於111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與黃仁寬聯絡,佯裝係臉書網站賣家,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12次,會請銀行協助退款云云,再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仁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35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3 「陳項鵬」於111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與胡鈺凌聯絡,佯稱係賣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扣款1萬8000元,會請銀行協助云云,再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鈺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上開款項經撥款至蝦皮錢包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他物品方式匯出。 111年3月15日18時23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4 「陳項鵬」於於111年3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與潘欣妤聯絡,佯裝係電商業者,因網購香水個資上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云云,再佯稱係銀行人員與潘欣妤聯絡,詐稱要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欣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8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1604號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本院322號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本院二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