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俊霖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楊世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第43549號、第48963號、第5332
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666號、第3068號、第5549號、
第206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0號、第47507號、
第49908號、第51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2037號、第73
82號、第8591號、5889號、第10045號、第12053號、第14665號
、第270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2112號、第2236號、第2299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86號、第456號、第983號、第1
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
、6、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世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黃柏豪、林俊霖、 楊世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 第2112號卷第259-260頁、第139頁;本院金簡字第448號卷 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柏豪、林俊霖2人提供所申辦、使用之帳號供本案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自上開所有之帳戶中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楊 世勇提供申辦、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被告3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楊世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被告黃柏豪、林俊霖2人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告2人收取所提領詐欺 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2人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黃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林貴能、楊淑花、黃南雄、陳鶯 華等4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貴能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多次 交付款項;另被告林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江佳芬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江佳芬陷於錯誤而於多次交付款項,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楊世勇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使如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所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楊世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柏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 所示之罪、被告林俊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世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對被告自白效力減輕 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黃柏豪、 林俊霖、楊世勇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自白一般 洗錢之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被告楊世勇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柏豪、林俊霖、 楊世勇3人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更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致如 附件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 人陳美滿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黃柏豪、林俊霖、楊世勇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分別參酌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楊世勇3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被告 3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黃柏豪與林俊霖因本 案提領詐欺贓款獲取之報酬,被告楊世勇則並未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有報酬、告訴人等人分別所受損失且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斟酌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楊世勇3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2112號 卷第261-262頁、第144頁),被告3人、被告黃柏豪及林俊 霖之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第2112號卷第262-263頁、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就被告黃柏豪、林俊霖就本案所犯數罪,爰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柏 豪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被告林俊霖 則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經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112號卷第260頁),應認該 等金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分 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楊世勇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字第448 號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世勇因此而獲 有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被告黃柏豪、林俊霖、楊世勇3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之帳戶資料,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 失其效用,況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 ,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許景森、謝志遠、柯學航、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何昌翰、洪國朝、林宏昌、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本訴) 黃柏豪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本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1(告訴人陳美滿)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本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2(告訴人吳玲芳)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本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3(告訴人劉旭昇)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霖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本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3(告訴人劉旭昇) 林俊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世勇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第39866號、第41262號、第43672號本訴起訴書附表2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第43549號、第48963號、第53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666號、第3068號、第5549號、第20656號) 楊世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追加起訴) 黃柏豪 111年度偵字第46730號、第47507號(告訴人趙美柔、張玉梅、林貴能)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追加起訴) 黃柏豪 111年度偵字第49908號 (告訴人楊淑花)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追加起訴) 黃柏豪 112年度偵字第408號 (告訴人謝羽芯)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追加起訴) 林俊霖 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 (告訴人黃秀美) 林俊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追加起訴) 林俊霖 112年度偵字第7382號、第8591號(告訴人廖德鍾、陳鶯華) 林俊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追加起訴) 黃柏豪 111年度偵字第51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第10045號、第12053號、第14665號(告訴人黃南雄、黃建霖、陳凝南、陳鶯華、劉秀香、廖欽龍) 黃柏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追加起訴) 林俊霖 112年度偵字第27080號 (告訴人江佳芬) 林俊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72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7五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林俊霖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 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 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及共同基於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 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5月間某日,各自提供 黃柏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柏霖之玉山帳戶)、林俊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霖之台新帳戶)予某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詐欺陳美滿等人,致陳美滿等人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至黃柏豪之玉山帳戶、林俊霖之台新帳戶,黃柏豪、林俊霖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 往銀行臨櫃提領附表1所示之款項,隨即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俊霖、黃 柏豪各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二、楊世勇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得自由進出該帳 戶,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
便利超商,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世勇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戶受款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詐欺 附表2所示之陳姿雯等人,致陳姿雯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2所示之楊世勇之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車手將款項 轉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陳姿雯等人驚覺受詐而報 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玲芳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謹亦及朱盈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豐玲及劉旭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領附表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領或轉帳附表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楊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寄交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證明有附表1編號1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玲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有附表1編號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旭昇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有附表1編號3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姿雯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有附表2編號1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韓謹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證明有附表2編號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有附表2編號3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存款交易明細及截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4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黃柏豪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有收到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隨即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12 林俊霖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收到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隨即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13 楊世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收到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隨即轉帳之事實。 14 黃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柏豪僅有代為傳送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之訊息,然無法證明有自行從事虛擬交易貨幣之事實。 15 林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俊霖僅有代為傳送他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之訊息,然無法證明有自行從事虛擬交易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霖、黃柏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提領或轉帳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黃柏豪分別提領到附表 1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柏豪獲得報酬1萬5000元、被告林俊霖獲得 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楊世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世勇以寄送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
被 告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7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世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戶受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3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劉彥妤,即以LINE 向劉彥妤佯稱可註冊「PROEX」APP投資,致劉彥妤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3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楊世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彥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劉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時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 6、41262、43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49號
被 告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A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世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黃慧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世勇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嗣因黃慧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慧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慧娟於警詢時指訴。
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 6、41262、43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 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慧娟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5月23日13時34分許 142,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63號
被 告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7五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世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 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 郵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中某日以LINE與許 淋涴聯絡並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致許 淋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許淋涴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許淋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許淋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3.台新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楊世勇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陳姿雯、韓謹亦
、朱盈臻、王豐玲等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6號、39866號、41262號、43 6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112號(增股,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 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22號
被 告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2(A-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世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世勇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嗣因王欣雯、柯慧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欣雯、柯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欣雯、柯慧如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王欣雯提出之 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柯慧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
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 6、41262、43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 訴書所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欣雯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5月23日9時8分許 50,000 2 柯慧如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5月23日10時34分許 59,5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楊世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世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 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方式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歐貞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世勇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嗣因歐貞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歐貞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歐貞延於警詢時指訴提供之轉帳資料。 ㈡被告楊世勇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 6、41262、43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上開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