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9號
TCDM,112,金簡,39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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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8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 案帳戶中轉帳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
  ⑴被告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7月、9月、6月(2次),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後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明顯不同, 且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相隔甚久,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3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 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有告訴人郭文賓一人,然



受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86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 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 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帳出去,亦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張景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前因偽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7月、9月、6月(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等,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匯款至張景勝中信帳戶,旋即 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景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詹進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郭文賓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86萬至另案被告詹進忠(涉嫌詐欺犯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由另案被告詹進忠前開帳戶匯款8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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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