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933號、第2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 「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110年11月15日20時26 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簡銘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敏 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 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 告訴人林鴻岳等8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告訴人林鴻岳等8人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簡銘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敏軒」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3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將其名下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 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北屯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入上開機車停車場 儲物櫃5號,再將儲物櫃密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告知該自稱「 廖敏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5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林鴻岳、鄭秀 萍、李均澂、江佳純、陳治鈺、簡慧茹、張裕傑、許文敏等 8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林鴻岳等8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簡銘峰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林鴻岳等8人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將名下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台中北屯郵局、國泰世華甲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利用儲物櫃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未提及曾交付國泰世華乙帳戶之金融資料,惟辯稱係辦理貸款交付。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岳、鄭秀萍、陳治鈺等3人;證人即被害人李均澂、江佳純、簡慧茹、張裕傑、許文敏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因受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包含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卷) 1.證明被告左列帳戶自110年11月15日起均有不明款項轉入,且均在當日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國泰世華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份 1、證明被害人張裕傑受詐騙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甲帳戶之金額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之金額,於110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乙帳戶,且旋遭不詳人士(無法證明係被告提領)以每筆2萬元提領之方式,提領16萬元,帳戶內尚有餘額近4萬元(需扣除每筆提領手續費5元) 2、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交付國泰世華乙帳戶之資料及該帳戶曾遭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及提領之事實。 3、上開國泰世華乙帳戶因非警示帳戶,僅係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是倘本帳戶未被警示,被告國泰世華乙帳戶內之餘額約4萬元事後即歸被告所有。 5 告訴人林鴻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鴻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秀萍提供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秀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均澂提供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李均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江佳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佳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治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治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簡慧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被害人簡慧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裕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裕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文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被害人許文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簡銘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其名下上揭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台中北屯郵局、 國泰世華甲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因收到貸款簡訊,想做貸 款整合,遂與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對方均以網路 電話聯繫稱伊之聯徵紀錄負債比較高,需做帳戶包裝比較容 易核貸,故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又稱均係晚上作業, 寄送時間來不及,要伊放在上開停車場置物櫃內,之後伊用 LINE告知儲物櫃密碼、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伊僅留存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伊交出帳戶時台中商銀尚有 3萬餘元存款也被提領,亦沒有拿到申貸金額云云。惟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鴻岳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附表所 示銀行、郵局帳戶內,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 並有證據清單所示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揭銀行、郵局 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確均 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表示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稱欲代 其包裝後向銀行申貸,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貸款代辦人員 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對方以需辦理金流故要求其交付帳戶等 情節,並未顯現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確有其事已非 無疑,又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請貸款,必先提出擔保物或彰 顯日後有還款能力之信用證明,如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資 產證明等資料,供銀行審核後通過決定可貸款金額後,尚需 經過借款人對保程序,才需申辦或提供該銀行帳戶作為還款 帳戶,然依被告所述,代辦公司究竟欲向何家銀行申辦、貸 款條件如何、相關作業流程、天數如何等訊息均付之闕如, 即要求被告先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大相逕庭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之帳戶均非薪資轉帳帳戶,除台 中商銀據被告稱尚有接3萬餘元之餘額(經審視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25690號卷所附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110年11 月12日之餘額是2萬8288元),其餘帳戶在110年11月15日前 之餘額分別為合庫銀行帳戶139元、台中北屯郵局帳戶1679 元,國泰世華甲帳戶6852元,合計餘額3萬6958元。是在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款項 前,其內除少量餘額,應無其他金錢收入及支出之紀錄,且 無其他工作收入、資產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 能力而能順利審核通過取得貸款?且倘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 所謂貸款代辦公司之目的,係所謂製作金流,然以被告需錢 孔急之狀態,勢必要求需於短期內取得貸款,則該民間貸款 公司僅製作短短一、二天或一、二週之資金往來紀錄(本件 被告自稱作業時間僅2天),如何使銀行確認為其經常且穩
定之收入?又倘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係欲自行出借款項 予被告,則其既知悉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又何需代為製作假 金流?況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該業者又如何能 確保被告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 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經由「包裝」即可順利 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 目的係做非法用途。又被告稱僅係透過網路、LINE,得知該 自稱民間貸款公司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所稱 借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在路 旁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 迥異。再者,被告僅空言辦理貸款,卻未提出任何其與貸款 代辦業者之通訊實質內容供警方或本署查證,僅在本署提出 擷圖,內容僅有被告詢問可否增貸,對方則均以電話聯繫, 沒有任何文字訊息為憑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亦無法排 除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租賣帳戶然製造係辦理貸款支付 帳戶之假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有交付台中銀行、 合庫銀行、台中北屯郵局、國泰世華甲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 ,然經審視國泰世華甲帳戶交易明細,除被害人張裕傑受詐 騙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甲帳戶之金額7萬6898元、2萬8312元外 ,帳戶內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上揭帳戶之金額,嗣於11 0年11月15日21時22分許,即由該國泰世華甲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乙帳戶,且 旋遭不詳人士(無法證明係被告提領)以每筆2萬元提領之 方式,提領16萬元,帳戶內尚有餘額近4萬元(需扣除每筆 提領手續費5元),且直至111年6月21日均未遭提領(應係 該帳戶尚屬衍生管制帳戶之原因,惟因該帳戶並非警示帳戶 ,日後解除管制被告仍可提領上開金額),而該國泰世華乙 帳戶倘係亦遭詐欺集團使用,何以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均未提及此事?甚或被告自始未曾提及該帳戶金融卡有交付 他人之情形。且倘被告係不知情亦遭詐騙,詐欺集團怎可能 不將已詐欺得手之金額提領殆盡,竟還留有約4萬元之金額 在其內?縱非雙方議定之分潤金額,亦足以補償被告上開遭 警示之4個帳戶內合計之餘額3萬6958元,是被告所稱其帳戶 原有金額亦遭提領一節,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 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林鴻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鴻岳,佯稱因其個資遭竊,故需配合銀行操作將存款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存款機,合計遭詐騙2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49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6時51分許) 110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6時54分許) 4萬9988元 2萬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鄭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許起,假冒王品集團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秀萍,佯稱確認其有無購買王品集團餐卷,若無購買需配合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110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6012元 2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3 李均澂(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均澂,佯稱因系統誤植致其信用卡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止付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4 江佳純(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起,假冒王品集團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佳純,佯稱其遭盜刷,需配合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8時21分許 110年11月15日18時2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陳治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6時許起,假冒王品集團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治鈺,佯稱系統有其購買王品集團餐卷之訊息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2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9時27分許) 1萬5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6 簡慧茹(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慧茹,佯稱因系統誤植為經銷商,導致其信用卡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止付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31分許 110年11月15日19時33分許 1萬1123元 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7 張裕傑(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起,假冒王品集團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裕傑,佯稱系統有其購買王品集團餐卷之訊息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入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7萬6898元(不含手續費) 2萬83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3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8 許文敏(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5時14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文敏,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故需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及至超商使用代碼繳款等,合計遭詐騙233萬8126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5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6時57分許) 110年11月15日16時58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6時59分許) 2萬9987元 2萬1121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度偵字第2569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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