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5號
TCDM,112,金簡,36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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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 甲區大甲鎮瀾宮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又該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共犯係3人以上),先於110年10月間,以暱 稱「日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藉由「CTRL」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丙○○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要求丁○○依其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13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丁○○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銀行及時圈存丁○○上 開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款項退回丁○○之 帳戶,詐欺成員因此未能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去向,因 而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台幣交易明



細。
 ㈣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
 ㈤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6116號函及 所檢附關於本案帳戶退還9萬元之資料、112年6月2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22799號函及所檢附關於本案帳戶設定警示之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 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 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 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惟被害人於111年1月13日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 戶於翌(14)日即遭設定警示,並於111年3月28日將上開9 萬元匯還被害人,是本案之金流尚屬透明可查,並未形成金 流斷點,被告之一般洗錢行為尚屬未遂,應構成一般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 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次)、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業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 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執行指揮書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88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致流 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被害人受騙而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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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