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6號
TCDM,112,金簡,146,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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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63號、第43301號、第503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5606號、第52732號、第5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5170
號、第1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芯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芯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客服娜娜-樹人科技」之人(下稱「樹人科技」 )聯絡,得悉出租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明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申請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 ,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張芯瑜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租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樹人科技」使 用,並先於111年3月14日依「樹人科技」之指示設定指定帳 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3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樹人科技 」,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如附 表編號7所示利秀梅匯款部分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 ,該不詳詐欺之人隨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他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而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芯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唐鑫(見警卷第57至58頁)、紀宇庭(見警 卷第83至87頁)、蘇建才(見警卷第355至358頁)、利秀梅 (見警卷第601至606頁)、簡紹綺(見111年度偵字第34563 號卷51至53頁)、陳若瑄(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1號卷第15 至19頁)、鍾俊輝(見111年度偵字第52732號卷第13至15頁 )、陳宏恩(見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卷第35至37頁)、諸 葛弼暉(見111年度偵字第53451號卷第19至24頁)、陳佳玉 (見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彭成綺 (見警卷第471至473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 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69 1至699頁、111年度偵字第53451號卷第37、39頁)、臉書訊 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 卷第209至30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之書面證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支付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 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84年次,供稱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至2 萬8000元等語,為受有相當教育及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任 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 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 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 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有懷 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那時說那不是洗錢的,我只是想說 他這樣跟我講了,我以為是一個正當的工作等語,顯然知悉 詐騙集團常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僅可獲得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其無庸付 出任何資金或勞力支出,竟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此 明顯不合常理,竟因貪圖該人所應允之高額報酬,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 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 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輾轉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 轉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7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犯亦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為84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為圖他人所應允 之不合理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使用, 助長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多達12位被害人遭詐騙,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若瑄陳佳玉陳宏恩調解成立,但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0號、第885 號、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因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其與「樹人科技」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283 至285頁),該報酬固屬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若暄5000元,其償還被害人之 金額已超過上開數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巫唐鑫(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自稱為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加巫唐鑫為好友,向巫唐鑫佯稱:其可加入公司擔任代理商賺取價差獲利,但需先匯成本價給公司云云,致巫唐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 2 陳若瑄(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7日以暱稱「蔡嘉玲」透過臉書認識陳若瑄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若瑄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公司網路平臺漏洞賺錢云云,致陳若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5時35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注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43301號 同上日15時37分 3萬元 3 蘇建才(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蘇建才後,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蘇建才佯稱:其出售商品給客戶可獲得賞金,但需先繳進貨價給公司云云,致蘇建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6時25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建才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 4 紀宇庭(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2日17時27分許,透過臉書認識紀宇庭後,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闊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紀宇庭佯稱:擔任公司經銷商可賺取價差獲利,但需先匯成本價給公司云云,致紀宇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 5 彭成綺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彭成綺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成綺佯稱:可投資ATFX外匯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彭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FX交易平臺截圖、新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 6 簡紹琦(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9日透過臉書認識簡紹琦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琦佯稱:可在富泰金融外匯平臺儲值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簡紹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20時57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 同上20時59分 5萬元 7 利秀梅(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1日透過臉書認識利秀梅後,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ord ring」、「Davis mt4」等向利秀梅佯稱: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利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因利秀梅即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並未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許 5萬元(未匯款成功 ,業經利秀梅領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利秀梅郵局存摺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 8 陳宏恩(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3月11日以暱稱「臻臻」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宏恩,即向陳宏恩佯稱:伊知道投資博奕彩球如何贏錢,請其匯款予伊投資云云,致陳宏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26分 6萬3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移送併辦 ) 9 鍾俊輝(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5日15時許,以暱稱「王子雯」透過臉書認識鍾俊輝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俊輝佯稱:投資美金買賣可獲利8成云云,致鍾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30分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2732號(移送併辦 ) 10 羅春彥(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曉薇baby」、「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羅春彥佯稱:可向公司購買產品,需支付關稅云云,致羅春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1分 2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799號(移送併辧 ) 11 陳佳玉(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ternational Forex」向陳佳玉佯稱:可加入MT5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佳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International Forex 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移送併辦 ) 12 諸葛弼暉(告訴)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3日,以暱稱「小婷」透過交友平臺認識諸葛弼暉後,即向諸葛弼暉佯稱: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APP成為代理商投資獲利云云,致諸葛弼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7日7時40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53451號(移送併辦 ) 同上日7時4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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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