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松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林宜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第6170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13922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武松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宜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武松、林宜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販賣、持有或轉讓;另石武松 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石武松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搜尋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作方法,並陸續購置及準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藥錠、如 附表三編號3至37、81、82所示工具、物品後,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鐵皮屋內2樓夾層,以「紅磷法」之製毒 技術,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僅以上開藥錠 提煉出數量微量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物 ,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未遂。
㈡石武松同時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1年11月5日前2個月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三編號40、46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按連同附表三編號41、47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在內)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及非制式子彈。嗣石武松為委託張宥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代為尋覓願意購買槍枝、子彈之買家, 即承前同一犯意,與張宥國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8分許 ,由石武松搭乘不知情之林宜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張宥國住處 附近等候張宥國。待張宥國進入上開車輛後,石武松即將裝 放如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按連同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無殺傷力子彈及金屬彈 簧在內)之黑色包包交予張宥國收受,復由張宥國於同日上 午9時40分許將裝放上述物品之黑色包包拿回張宥國上址住 處內放置。石武松自前述時間起,與張宥國共同非法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嗣張宥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至48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石武松、林宜蓁為圖供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石武松於111年11 月10日前10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9、51、60、92、93所示合計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50、 61、74、89至91所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詳細重量各詳見附表三所示),再由林宜蓁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4、56所示磅秤、分裝袋秤量毒品重 量後分裝,並在標籤上寫上來源或重量後貼在分裝袋上,置 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居處內,而共同持有 之,迄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㈣林宜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昆成磋 商毒品交易事宜後,以如附表三編號54、56所示磅秤、分裝 袋秤量毒品重量後分裝,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昆成收受,惟賴昆 成尚未給付價金予林宜蓁收受。
㈤林宜蓁個別6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如以如附表三編號57、58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 張宥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如附表三編號54、56所示磅 秤、分裝袋秤量毒品重量後分裝,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宥國收受,惟張宥國 均尚未給付價金予林宜蓁收受。林宜蓁並以如附表三編號59 所示帳本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交易之帳務資料。 ㈥林宜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三5 7、58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宥國聯繫見面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與張宥國碰面,並由林宜蓁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交予張宥國之方式,無償 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張宥國1次。
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石武松、林宜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44、49至10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林宜蓁係犯如犯罪事實欄㈢ ㈤㈥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林宜蓁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2年3 月22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22日中檢永秋112偵12474 字第1129030751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林宜蓁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宜蓁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㈢㈤㈥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 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7月25 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 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石武松、林宜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武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1、82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採證照片10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18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第48687 號偵卷二第173至237頁、第48687號偵卷三第287至293頁) ;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漏斗上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檢出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200218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第48687號偵卷三第 287至293頁),足認被告石武松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石武松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宥國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第48687號偵卷二第3至9、11至35、71至78 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0至7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0、41所示子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46、47所 示槍、彈可佐,並有111年11月5日在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2 9巷周遭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證人張宥國暱稱「大少 (阿國)」、石武松暱稱「阿松(二哥)」通訊軟體個人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槍彈採證照片9張、查獲被告石武松 持有子彈現場之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第48687號偵卷一 第129至149、151、153頁、第48687號偵卷三第238至242 頁、第4645號偵卷第147頁);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0、45、46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 三編號40、45、46「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編號備註 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三編號40、45、46所示 槍、彈各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從而,足認被告石武松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基上,被告石武松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武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轉讓子彈罪。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 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宥國於 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石武松於11 1年11月5日上午8時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間某時, 搭乘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宜蓁駕駛車輛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與其碰面。其進入該車輛後,被告石武松 就將裝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三編號46、47所示具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彈簧之黑色包包交予其收受。被 告石武松對其表示:這批槍、彈成本價5萬元,欲委請其 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並以8萬元出售,3萬元就當作 其利潤等語。其當時向被告石武松表示:其無門路可販賣 等語,但被告石武松仍表示要先將上開槍、彈交予其保管 ,並委請其尋找買家。被告石武松並沒有要將前述槍、彈 之所有權轉讓予其收受,這批槍、彈仍然屬於被告石武松 所有,被告石武松仍可取回。其尚未開始尋找買家或將槍 彈返還予被告石武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第48687號 偵卷第3至9、11至35、71至78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0至 77頁),核與被告石武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另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5至47所示槍、彈交予證人張宥國之目的 ,僅係委託證人張宥國幫忙保管並代為對外販賣,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02、103頁)相 符,爰審酌扣案槍彈具有相當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亦 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石武松自無可能 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予證人張宥 國,是被告石武松所辯,尚屬有據。被告石武松僅係出於 委託證人張宥國代為尋找買家之意,將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三編號46、47所示具 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暫時交予證人張宥國收受 ,而與證人張宥國共同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被告石武松並無將此部分槍、彈之所有權移 轉予證人張宥國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石武松此部分 所為,非屬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石武松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誤
會。
㈢犯罪事實欄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武松、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0、51 、54、56、60、61、74、89至93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扣案海 洛因註明「佳宏二0」、「佳宏05」、「佳宏勿動」採證照 片各1張、扣案標註「文哥」海洛因之採證照片2張、111年1 1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石武松、林宜蓁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8張在卷可稽(第48687號偵卷一 第111至115、125、127、427至483頁),核屬相符;扣案⒈ 如附表三編號49、51、60、92、9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2.16公克(計算式 :9.2+2.96=12.16公克),⒉如附表三編號50、61、74、89 至9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合計47.4049公克(計算式:24.3962+3.1687+0. 36+8.40+1.85+9.23=47.4049公克),有附表三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石武松、林宜蓁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石武松、林宜 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㈣㈤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宜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宥國、賴昆成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4、56、57、58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足認被告林宜 蓁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林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為獲得免費供自己施用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三第102、10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 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林宜 蓁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 見被告林宜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⒊證人張宥國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自111年 9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積欠被告林宜蓁約新臺幣( 下同)4萬3千元。因為其尚積欠被告林宜蓁相關毒品交易 價金,所以被告林宜蓁後來沒有再販賣毒品予其收受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9至70頁),且佐以被告林宜蓁扣案 記帳本內相關帳務紀錄,證人張宥國截至111年10月25日
止共積欠被告林宜蓁4萬3千元款項,有相關帳務紀錄3紙 在卷可證(第48687號偵卷一第215至219頁),核與證人 張宥國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張宥國就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犯行之交易價金尚未給付予被告林宜蓁;另參以 ⑴被告林宜蓁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宥 國表示「害我被罰跪 因為我哥問我錢呢 我說還沒給我 我哥生氣我 不是說要我不能再讓人欠款 弄的(應為「得 」之誤繕)他要取貨都不夠」,⑵被告林宜蓁於111年10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宥國稱「(傳送記帳資料) 到此喔。不能再往上加了」、「所以 再來都現金嘿 能夠 的情況下 就回給我 帳面上的 讓我可以取現金回去」, 證人張宥國則回以「不好意思!這陣子很謝謝妳讓我先方 便,我也該停了,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第48687號偵卷一第281、2 85頁),益徵證人張宥國積欠被告林宜蓁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價金。又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犯行,證人張宥國雖於警詢時陳稱、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地,分別以現金2千元、3 千元向被告林宜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第4868 7號偵卷二第27、33、76、77頁),然就證人張宥國已交 付此部分價金等情為被告林宜蓁所否認(見本院重訴字卷 三第10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宥國確已將此 部分犯行之價金交予被告林宜蓁收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逕認被告林宜蓁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已收受 交易價金。從而,堪認被告林宜蓁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犯行,雖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張宥國 收受,然各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均尚未取得。
⒋基上,被告林宜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㈥
訊據被告林宜蓁雖坦承其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在房間內睡覺,沒有將 海洛因裝進針筒內交予證人張宥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02頁)。被告林宜蓁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宜蓁辯稱: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實係被告石武松所為,證人張宥國所述 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0頁)。經查: ⒈被告林宜蓁、證人張宥國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在場 等情,為被告林宜蓁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張宥國於警詢陳 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二 編號8「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如附表二編號 8「所憑證據及出處」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宥國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 其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林宜蓁、石武松,認識一段時 間後,就知道可以向被告林宜蓁拿毒品。於111年11月4日 上午9時31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 與被告林宜蓁碰面。其原本欲向被告林宜蓁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被告林宜蓁表示必須先結清其先前積欠被告林 宜蓁之款項,但其沒有錢,故被告林宜蓁未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其收受。然而,其當時因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 ,被告林宜蓁見狀即表示可先讓其施用一些海洛因,其就 將針筒交予被告林宜蓁,被告林宜蓁將微量海洛因置入針 筒後交予其收受。其當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海洛因摻入生 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第4868 7號偵卷二第33、7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9至69頁), 且佐以證人張宥國於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9時3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林宜蓁, 並表示「有事跟妳講一下」、「有重要事情跟妳講」、「 我去找妳喔」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可資參 佐(第48687號偵卷一第229、231頁),又證人張宥國於1 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駕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 號對面鐵皮屋附近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進入該鐵皮屋內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證(第48687號偵卷一 第269、27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觀之 ,足徵證人張宥國於111年11月4日係為拜訪被告林宜蓁始 前往上址鐵皮屋,此核與證人張宥國上開證述情節吻合, 足資補強證人張宥國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張 宥國證述屬實。並參以被告林宜蓁與證人張宥國間並無仇 隙糾紛,且倘若證人張宥國確為誣陷被告林宜蓁而為不實 證述,其大可誇大被告林宜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其收受,而非稱被告林宜蓁僅無償轉讓海洛因,基此,益 徵證人張宥國所述上開情節非虛,堪可採信。況被告林宜 蓁於偵訊時供稱: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宥國等語明確(見第48687號偵卷二第2 89頁),亦與證人張宥國上開所述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勾 稽比對,足認被告林宜蓁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張宥國收受等情為真實。被告林宜蓁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石武松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在 上址鐵皮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宥國。此
部分不是被告林宜蓁所為等語(見第48687號偵卷二第272 頁),惟查,證人張宥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係被告 林宜蓁轉讓海洛因予其收受,不是被告石武松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其施用等語甚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9頁),核 與被告石武松上開陳述情節不符;又審酌證人張宥國與被 告林宜蓁、石武松並無特殊情誼,其所述內容較無迴護被 告2人之可能;又被告林宜蓁、石武松為好友關係等情, 業經被告林宜蓁、石武松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69、83頁),核與證人張宥國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9至69頁),是 被告石武松於偵訊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林宜蓁,而難 排除被告石武松係為維護被告林宜蓁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 容。是以,被告石武松所述上開情節,尚難採信,而無從 以此為被告林宜蓁有利之認定。被告林宜蓁之辯護人所辯 ,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宜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石武松、林宜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製造或販賣。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石 武松以前述藥錠為原料,從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 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武松此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轉讓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子彈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
被告石武松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石武松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石武松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行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 為一罪。
⒊核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武松、林宜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對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重訴字 卷三第5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石武松、林宜蓁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核被告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㈤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林宜蓁於犯罪事實欄㈣、㈤分別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宜蓁因轉讓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武松、另案被告張宥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 就持有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部分;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共同 持有前述合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石武松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13顆,係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又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上開期 間,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三編號40、46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行 為,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以一持有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 斷。
⒊被告石武松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罪、被告林宜蓁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13922號 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7至81頁),與本 案起訴被告石武松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石武松除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外,就此部分亦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該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上所示部分,有單純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石武松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實行,惟僅提煉出微量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階段而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 查:
⑴查被告林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林宜蓁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1人,且被告林宜蓁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 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 害風險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林宜蓁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 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林宜蓁前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宜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㈤部分,依法各遞減輕其刑。
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
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 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衡以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石 武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犯罪事實欄㈠ 試圖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被告林 宜蓁於犯罪事實欄㈣藉由上述方式擴大第二級毒品危害 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 康程度非淺。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⑴被告 石武松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⑵被告林 宜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宜蓁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宜蓁請求就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0頁),尚不足採。
⑶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雖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