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及同案被告葉家泓均明知臺中市 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 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 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巡繞, 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 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 00、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 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B )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 用。陳世銘及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 、周定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世銘夥同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0時許,聯繫巴上 拔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臺中市大 肚區某處,以一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 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
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 萬元、林俊瑋獲利1萬8000元。陳世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 繫葉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葉家泓 於同日0時46時許,駕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所駕駛之曳 引車至系爭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 導林俊瑋所駕駛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 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葉家泓交付5 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 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 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惟所配合之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已無 法調派車輛到場,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翁仲 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與周定竑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 理費用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周定竑前往上址。 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 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 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 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後,將1萬50 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作為自己之報酬。周定竑於同日13 時54分許駛離臺北市日僑學校,原本預計至雲林某處傾倒, 惟因收費過高,遂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談妥傾倒費 用為8000元後,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葉 家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草 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 於同日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系爭土地A傾倒 營建廢棄物1車次後,於同日3時49分許沿原路駛出之際,因 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 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 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 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廢清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同案被告葉家泓、 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涉案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 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銘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 河川區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等為 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 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 倒廢棄物之用。嗣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 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世銘於110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車5,000元之載運費用,聯繫巴上 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 小後方某處空地後,即由巴上拔都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 廢塑膠籃、廢塑膠桶、塑膠水管、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 、鋼筋等廢棄物1車次,張哲銘亦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 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 上拔都、張哲銘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 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家泓聯繫,待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 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陳 世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 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決 ,就其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11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陳世銘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10年7月25日 至30日間)、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相似,共同參與之共犯亦有部 分重合,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 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 棄物行為,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即 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 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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