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第126號
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519號、第1520號、第15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社團內 應徵工作,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 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 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時有所聞,仍基於縱有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浩」、「小新」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嗣 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文浩」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佯 稱提供工作而要求陳妍瑾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致陳妍瑾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6日19時1分許,至臺東縣○○ 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告知丙○○應領取之包裹資 料後,由丙○○於109年12月9日23時5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而得手, 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丙○○與「小新」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凌 晨3時許,佯稱借貸款項而要求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7日18時3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寄出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告知丙○○應領取之包 裹資料後,由丙○○於109年11月29日17時41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領取而得手, 並獲取300元之報酬。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0年1 月8日某時許,搭載該男子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一帶。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8日13時50分許,假 冒親友致電吳育彰,偽以其堂叔名義以急需周轉票款為由向 吳育彰借款,致使吳育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接應、搭載該名提款車手,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至15時32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將吳 育彰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及路口監 視器等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妍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育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25號卷第9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妍瑾、吳育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1532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字第6983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偵字第918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妍瑾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郵政存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吳育彰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0日儲字第1100133646號函暨檢附乙○○申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陳柏劭申設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載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326號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 0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第6983號卷 第2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偵字第9185號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 49頁、核交字第75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駕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指定地點提領告訴人吳育 彰匯入之款項,雖便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搭載之行為,下車提領贓 款之人均非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 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之行 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搭載提款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 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其所為顯具有幫助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 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 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分工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3人,則被告所 為上開3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駕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及各該受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兼衡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迄 今未與受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入監 前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生活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125號卷第112頁至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每領取 1件包裹分別可獲500元、300元之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可獲2,000元之報酬,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125號卷 第95頁),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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