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3號
TCDM,112,訴,97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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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 與侯志文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侯志文於同日晚間 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黃健華交付約2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志文,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侯志文未給付價金,賒欠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8月25 日晚間7時41分許,侯志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便 利商店前,與洪誠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其供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健華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33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侯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5頁 、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起訴書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7頁、第13頁、第21頁、第29頁、第79頁至第8 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被告供稱其做粗 工、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足 認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與證人侯志 文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再酌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是 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 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據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林文豪購買等語,惟據證人侯志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透過林文豪介紹認識被告,知 道可以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2日有透過 LINE跟被告聯繫,他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華」 是指被告,下午4時50分許我發了一個訊息「等下過去那找 你」,下午5時17分時許,被告跟我有一個語音通話,內容 應該是確定時間,我約晚間8時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跟被 告購買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及 購買價格是當場跟被告講的,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我身 上沒錢要賒帳則是在場的林文豪幫我跟被告說讓我賒帳,後 來我還沒有支付價金,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沒有向林文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至第126頁)。依證人侯志文證述能認定其係與被告磋商 毒品交易事宜,毒品亦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侯志文林文豪雖 在場幫證人侯志文向被告請求讓證人侯志文賒欠價金,然非 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認定林文豪為被告共犯或 上手。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2年7月3日中檢介平112偵1793 4字第11290728640號函、112年7月28日中檢介平112偵17934 字第112908547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 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金額,販賣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及其為國中肄業,離 婚,子女已成年,之前做粗工、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萬多 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據證人侯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說晚點拿錢給他,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語( 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5頁),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價 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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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