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卿
邱柏誠
邱信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為告訴人陳濬 堂之大舅及小舅,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與告訴人雙 方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因子女養育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陳 河卿遂於同日13時52分先以電話對陳濬堂恫稱「你現在是知 道我車上有ㄍㄟ西(指器具)嗎?我不是不敢,我東西準備好 就要來了」等語。嗣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即於同日 15時26分,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之沙鹿童綜 合醫院1 樓,先由被告邱柏誠上前與告訴人質問關於探視子 女問題,被告邱柏誠因不滿告訴人態度敷衍而一時憤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邱信忠、陳河卿見 狀亦與被告邱柏誠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毆打告訴 人,被告陳河卿猶持自備之辣椒水潑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 因此受有鼻樑擦傷、上腹擦傷及瘀傷、左側腰擦傷及右踝腫 脹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河卿、邱柏誠、邱信忠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