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具 保 人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
、2902、1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霖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順華於民國111年 12月30日為被告繳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偵字第2083卷第407至413頁)。又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審理,被告於112年8 月15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被告已另案分別 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均發布 通緝,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 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 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