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暱稱「徐承恩」登錄 ,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 」中結識甲男(代號AW000—Z000000000號,98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乙○○明知甲男當時僅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使其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自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開始至同年7月2 日某時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上班處所內,使用安裝在自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文字簡訊給甲男,以相關照片及影片不會被其他人 看到等語,引誘甲男拍攝自述姓名、身高、體重、所就讀學 校及年紀,並陸續將衣服、褲子及內褲脫下露出下體之自我 介紹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檔,傳送到乙○○所提供之網路雲 端硬碟,乙○○下載儲存至上開行動電話後將甲男上傳之雲端 資料刪除。嗣經甲男之母(代號AW000—Z000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母)發現甲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有其與乙○○之對話內容及上開照片、影片,警覺有異,經 甲男之母與其男性友人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確認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後,隨即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有乙○○用以和甲男聯繫且存放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電子訊 號檔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甲男及甲男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本案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之方式隱匿,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8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第149至153頁 ),復有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2頁)、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偵字 不公開卷第13至34頁)、被告與甲男之母及其男性友人之對 話內容譯文(偵字不公開卷第35至46頁)、被告與甲男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偵卷第71至86頁)、被告相關個資(如投保單位公司等) 網路資料查詢(偵卷第81至95頁)、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11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3 9s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7至122頁)
、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之申登基本資料、購買物品、及寄送地址、交易金額等(偵 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5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6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4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145 至14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 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 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 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 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
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 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 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電子 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 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 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 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 案所製造之甲男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未經被告沖洗 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子訊號;又被告以 上開訊息誘使甲男產生自行拍攝前揭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 影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又甲男自 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特定性向之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誘使甲男拍攝上開數位照片、影片供 己觀賞,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該當於「猥褻行為 」。
㈢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2頁)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先後引誘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 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甲男為網友,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 誘使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給被告以 供其欣賞,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且拍攝內容為單純露出下體,並未 進一步要求甲男為不堪行止,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甲男、甲男之母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等情,有卷附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具有悔意,衡諸上 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 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男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影響其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甲男、甲男之母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3頁),求學期間多次擔任班級幹部、學業成績優良, 依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長表示,被告求學就業期間,每逢假 日皆回老家照顧年邁祖父及幼弟,獲得左鄰右舍讚賞等情, 有班級幹部證明書、獎狀、銀質技術獎章證書、村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第123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需扶養祖父、經濟小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參,已如前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男、甲男之母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 ,並原諒被告,有上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 字第618號調解書為憑,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 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 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並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犯罪手段、被告與甲男間關係,及參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 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 明。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關於犯本條第1項至 第4項之罪所生之物,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自雲端硬碟下載本案猥褻影像電子訊號儲存之載體,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卷附甲男猥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光碟,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 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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