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涼」)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附 近不詳位置之山區工廠,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及制式子 彈5顆、非制式子彈1顆,莊鎮宇並將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藏放在其當時之租屋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二、嗣莊鎮宇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將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6顆 出售,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苦集精品包 包」、「稅道忠武」及社群網站Twitter帳號「@chilironin 」(用戶名稱:04大盤商 歡迎訊息轟炸)等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之人使用帳號「@chilironin」,於111年10月2日 上午8時29分、38分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之聊天室網頁, 張貼「需要什麼都來 只有你想不到沒有我弄不到#食品#裝 備#裝備商#槍...」、「交易、散賣、購物請私我#軍火#火 拼#槍戰...」等隱喻販賣槍枝、子彈之廣告訊息,適員警於
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苦 集精品包包」、「稅道忠武」,及莊鎮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 11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暱稱「山林涼」聯繫 ,商議購買槍枝、子彈事宜,莊鎮宇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槍1枝與子彈6顆。嗣莊鎮宇及 喬裝買家之警員乃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1時15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碰面,員警先將 現金15萬元交予莊鎮宇清點,待莊鎮宇確認無誤,隨即通知 不知情之友人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將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6顆之盒子送至上址便利超商,莊鎮宇再於同日1 時40分許,取出該槍枝及子彈欲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檢視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該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 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子彈6顆、紅色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至68、 121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101至103頁;本院卷第65 、92、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案物及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9至5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 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witte r、Telegram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0張(偵卷第57至7 5頁)、Telegram之對話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偵卷第77至8 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
士林分刑字第1113051752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 18007252號鑑定書(偵卷第117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3、143至145、147 、157、171、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 2月4日北市警士林分刑字第112302718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61至16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 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山林涼」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商議兜售槍枝、子彈事宜,雙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 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見被告 確已著手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易之員 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未遂 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 ,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 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
,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 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時間為105年至106年間某日,雖在上述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惟其持有之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 1年10月間被告另行起意販售該等槍枝、子彈時,依前揭 說明,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苦集精品包包」、「稅道 忠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持有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 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 單純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槍枝、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4.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 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 ,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 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 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 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 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持有本案之槍彈原本沒有想要販賣 ,取得後我一直都放在當時的住處,是後來因為缺錢才起 意想出售,之後「苦集精品包包」、「稅道忠武」就來詢 問我有無槍枝、子彈可以賣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起即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而 遲至111年10月間,經「苦集精品包包」、「稅道忠武」 詢問有無槍彈可供出售,被告在缺錢花用下,始決定出售 所持有之槍彈,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際,並非意在販 賣,係另行起意與「苦集精品包包」、「稅道忠武」之人 共同販賣本件槍枝、子彈,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已著手販賣槍彈,惟並未完成 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 、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槍枝是我於105至1 06年間,在網路上與不詳之人購買,之後拿到苗栗銅鑼附 近山區的工廠組裝,子彈也是在該工廠處取得等語(偵卷 第102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惟並未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自105至1 06年間取得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 子彈1顆,而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11年10月間 ,因其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另起意販 賣前開槍枝、子彈牟利,而與「苦集精品包包」、「稅道 忠武」共同販賣本案槍彈,雖因遭警方適時查獲,未能完
成交易而販賣未遂,然被告非法持有及販售槍枝、子彈之 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綜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難認符合 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 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未致使槍枝、子 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金屬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3顆,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 字第111800725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21至123頁) ,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故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