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號、第一二九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煥榤於本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煥榤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 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蔡力安、李宇韜、張柏華、柳青雲、 黃昌德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宏逸達成調解,此係因告訴人楊宏逸 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仍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解 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竟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使告訴人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詐欺之 手段及獲取之不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和解,已如前 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詐得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蔡力安、李宇韜、張柏華、柳青雲、黃昌德達成調解,此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 人蔡力安、李宇韜、張柏華、柳青雲、黃昌德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蔡力安、李宇韜、張柏華 、柳青雲、黃昌德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是僅就被告詐得告訴人楊宏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李煥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榤(更名前為賴登楷)並無實際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起,使用LI NE暱稱「浮雲」,在通訊軟體LINE之「SYM DRG水冷跑旅俱
樂部」、「DRG二手跳蚤市場」、「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 賣」等社群,刊登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嗣蔡力安、李宇韜、楊宏逸、張柏華、柳青雲、黃昌德瀏覽 上開訊息後,進而與李煥榤聯繫,均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所 示之匯款,均匯至李煥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戶名「賴登楷」)內。嗣因李煥榤藉詞拖延寄貨 ,拒絕退款且故意失聯,經蔡力安等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力安、李宇韜、楊宏逸、張柏華、柳青雲、黃昌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煥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力安、李宇韜、楊宏逸、張柏華、柳青雲、黃昌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 上開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資暨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煥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賴登楷」)內 1 蔡力安 於111年10月2日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2 李宇韜 於111年10月3日0時5分許,匯款4000元; 於111年10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3 楊宏逸 於111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匯款1000元; 於111年10月10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0元。 4 張柏華 於111年10月5日23時1分許,匯款5000元; 於111年10月10日23時17分許,匯款5000元; 於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匯款6000元。 5 柳青雲 於111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匯款2900元。 6 黃昌德 於111年10月15日23時24分許,匯款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