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允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程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官振洋
鄞素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允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程翔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官振洋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鄞素華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豐允、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運輸,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運輸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豐允在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聊天室「INDIAN集團金流 海外窗口穩定配合」内,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行
動電話,使用暱稱「ス一ツ」刊登「售(原)黃」、「價格甜 歡迎來詢問」等隱喻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 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 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發 現上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買家,使用Facetime與張豐允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90包(下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並相約於111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 國道清水服務區」(下稱清水服務區)進行交易。嗣於111 年11月22日下午3、4時許,張豐允乃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聯繫官振洋,請託官振洋將其先前交付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箱裝本案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清水服務區, 官振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 品咖啡包,及搭載其知情女友鄞素華,自高雄開車北上,而 張豐允則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另搭乘由楊程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清水服務區與員 警喬裝之買家會面,2人到場後先進入由員警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員警喬裝之買家乃點算交付購毒價金15萬5,000元 ,張豐允並即聯絡、催促官振洋,俟官振洋即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交易現場,張豐允乃打開該車 後車廂,並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自行取出車廂內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箱裝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楊程翔與員警返回員 警駕駛之車輛上確認咖啡包內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豐允、楊程翔、 官振洋、鄞素華,該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 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85 、210至214、264至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豐允、楊程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偵卷第65至75、257至261頁;本院卷第181、404頁) 、被告楊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40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官振洋、鄞素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偵卷第109至117、第133至141、261至266、45 7至4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至161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7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175至1 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偵查隊職務報告 書(偵卷第179至180頁)、被告張豐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Telegram用戶基本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 181至184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錄音譯文 (偵卷第185至19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1月24日杭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毒品鑑定 書(偵卷第309至311頁)、111年11月22日員警查獲現場 密錄器勘驗錄音譯文(偵卷第337至341頁)、被告張豐允 身分證、健保卡、通訊軟體「微信」之基本資料、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343至3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6288號 函檢附之員警查獲現場111年11月22日密錄器勘驗錄音譯 文、被告張豐允、官振洋、鄞素華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偵 卷第371至380頁、含密錄器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內) 、被告官振洋微信暱稱「醬油」之基本資料、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381至389頁)、被告鄞素華微信暱稱 「你的娘娘」基本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393至4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 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838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7603號鑑定書 (偵卷第441至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2764號函檢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343號 鑑定書(偵卷第451至4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偵辦張豐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採驗結果報告 (偵卷第463至46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66至478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79至4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12303060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證物採驗結果報告、採驗證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本院卷第99至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760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3 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4至308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張豐允、楊程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張豐允、楊程翔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 ,乃係向員警收取約定之購毒價金而以有償方式為之,如 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 被告張豐允於案發現場向員警表示:「(員警B:5千是路 費是不是?)那是我們自己賺的(臺語);(員警B:多5 千是?)那是我們自己賺的啦(臺語)」,有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頁 ),足認被告張豐允、楊程翔主觀上確具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張豐允、楊程翔之部分事證明確 ,其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官振洋、鄞素華部分:
1.訊據被告官振洋、鄞素華固坦承於111年11月22日接獲被 告張豐允之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放置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9
90包,自高雄載運至清水服務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官振洋辯 稱:這箱東西是張豐允約於案發前一週交給我的,當時張 豐允說紙箱子內是口罩,他那邊放不下,所以先借放在我 這裡,我拿到後就一直放在後車廂,紙箱張豐允拿給我的 時候就已經用膠帶彌封。案發當天張豐允詢問我有沒有空 ,委請我將紙箱載送到清水服務區,我未曾將紙箱打開, 不知道箱子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張豐允是要做毒 品交易等語。被告鄞素華亦辯稱:我不知道紙箱內裝放何 物,也從來沒有摸過,案發當天我只是陪同官振洋到臺中 ,我不知道當天是要去臺中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官振洋、鄞素華辯護主張:證人張豐允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其係告知官振洋紙箱內的物品為 口罩,案發當日其等2人也是因為受張豐允的請託,才會 駕車前往臺中清水服務區,足見官振洋、鄞素華主觀上確 實對於該紙箱內裝有毒品咖啡包,及張豐允是要為毒品交 易等情事要均不知情,主觀上實無販賣或運輸第三級毒品 的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官振洋、鄞素華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58分 許,依被告張豐允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高雄開車北上,將以紙箱包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990包,載運 至臺中清水服務區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豐允、楊 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5 至75、89至98、255至261頁;本院卷第370至393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51至16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163至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初步 檢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175至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士林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張豐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基本資料、 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4頁)、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85至196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4日杭藥 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1 頁)、111年11月22日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勘驗錄音譯文 (偵卷第337至3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6288號函檢附之員警 查獲現場111年11月22日密錄器勘驗錄音譯文、被告張豐 允、官振洋、鄞素華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偵卷第371至380
頁、含密錄器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內)、被告官振洋 微信暱稱「醬油」之基本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偵卷第381至389頁)、被告鄞素華微信暱稱「你的娘娘」 基本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393至42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20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02764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343號鑑定書(偵卷第451 至4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張豐允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偵卷第463至465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66至478頁)、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79至4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603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 、採驗證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99 至1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04至308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官振洋、鄞素華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官振洋、鄞素華是否知悉其等所 載運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
3.證人張豐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毒 品上手陳尚睿因為積欠我10幾萬元無力清償,所以拿了這 箱毒品咖啡包給我當作抵償債務,他說價值大約15萬元, 我拿到這箱毒品咖啡包時,箱子就已經用膠帶封好,我沒 有打開來檢查。因為我的後車廂放不下,也擔心帶回家後 ,家人會因為好奇拆開,所以我於111年11月17日晚上8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的牛潮埔休閒公園內,將這箱毒品咖 啡包交給官振洋,我只跟官振洋說裡面是口罩,請他幫我 保管,沒有跟他說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65至75 、257至261、357至360頁;本院卷第370至386頁),固始 終證述係告知被告官振洋紙箱內裝放口罩,惟證人張豐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振洋約於106年間,因為喝酒 認識的,我們交情不錯,以前官振洋有困難時,我有借錢 給他,官振洋也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77、379至380頁 ),可知其與被告官振洋已屬舊識,雙方具相當之情誼與 信賴關係,非無可能因顧念舊情而出言迴護被告官振洋、 鄞素華,是其上開證詞已難遽信屬實,無從憑此逕為對被 告官振洋、鄞素華有利之認定。
4.復查,員警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及原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夾鏈袋上採集指紋,共採獲指 、掌紋共17枚(編號3-1、5-1至5-7、6-1至6-4、7-1至7- 2、10-1至10-3),經送驗逐一比對之結果,其中編號3-1 、5-2、5-9、5-4、5-5、5-7、6-1、6-2、6-3、6-4、10- 2、10-3指(掌)紋,與被告鄞素華之左手掌、左拇指、 右環指、右手掌之指(掌)紋相符,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603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 、採驗證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足證(本 院卷第99至122頁),足見被告張豐允交付被告官振洋之 封裝紙箱業經開拆,被告鄞素華亦且就紙箱內之物品持以 檢視、查看,當可明確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絕非口罩,而觀 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係「獸型」圖樣之黑色包 裝袋,其上無任何其他文字註記,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查(偵卷第166至171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市面 習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近似相仿,佐以被告鄞素華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施用K他命,也有喝咖啡包等語(偵卷 第262頁)之生活經驗,應可由物品之外觀態樣輕易得知 紙箱內之該等係毒品咖啡包,另衡諸被告官振洋、鄞素華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關係緊密,被告官振洋就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更況被告張豐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 怕家人因為好奇,會將該箱毒品打開,所以才將該箱毒品 交給官振洋保管等語(本院卷第49、383頁),可見被告 張豐允就紙箱內藏放違禁物一事,顯不令為無關之第三人 察覺曝光,豈有將該箱物品交給毫無所悉之被告官振洋保 管之理?綜核上情,堪認被告官振洋、鄞素華2人就紙箱 內裝放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確屬知情,被告官振洋辯稱: 我未曾將紙箱拆封查看云云;被告鄞素華辯以:我沒有去 碰過該紙箱云云,核與客觀事證齟齬,且與常情有悖,顯 非事實。
5.再查,證人張豐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自己 也積欠債務缺錢,想要將毒品咖啡包變賣後還債,所以自 己利用Telegram刊登販售毒品的廣告訊息,並與員警喬裝 的買家約好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清水服務區交 易。案發當天因為約定的時間快到,所以我於當日下午約 3至4時許,打Facetime給官振洋,請他幫我將之前委託保 管的該箱東西載上來給我,我自己先到場與買家會面,我 是一直到了交易當天才與官振洋聯繫,詢問他有沒有空可 以幫我把該箱物品載到臺中,如果官振洋當時有工作沒空 ,我會到場後另外再跟買家約時間等語。證人楊程翔亦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111年11月22日當天,張豐允請我載他 到清水服務區交易毒品,我沒有詢問張豐允毒品會怎麼送 到現場或是由何人送來,搭載張豐允的過程中,我不清楚 他打電話給何人,對話的內容我都沒有特別去聽,張豐允 說會有人將毒品送過來,就算到場沒有毒品可供交易,也 就只是白跑一趟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92頁),雖皆證稱 被告官振洋、鄞素華對於是日會前往清水服務區,僅係受 被告張豐允指示,對於實際到場之目的並不知情,惟本件 被告張豐允乃係透過Telegram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以尋找銷售管道,其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間素昧平生而無任 何交情,衡以買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更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倘遭查獲,毒品交易雙方均可能面臨嚴峻刑 責,故買賣雙方在無深厚信賴基礎,或前已有既定默契下 ,必當會針對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逐一詳加商議確認,力求交易當日萬無一失 ,銀貨兩訖,始可能依約碰面,斷無可能在未能保證約定 之交易日確能交付毒品下,即貿然赴約前往交易現場,而 自本件買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流程以觀,乃係由被告張豐 允、楊程翔先行到場與買家會面,確認交易現場與點算購 毒價金無訛後,再由被告官振洋、鄞素華攜帶毒品咖啡包 到場交付,已如前述,核與現今毒品交易為降低查獲風險 ,或避免遭他方誆騙致使交易失敗,故採分頭行動之毒品 交易實務尚屬吻合,是證人張豐允、楊程翔上證述內容, 顯嚴重悖離毒品買賣常情,委無足採,堪認被告官振洋、 鄞素華確應知曉是日驅車北上前往清水服務區,乃係為進 行毒品買賣交易。
6.被告官振洋、鄞素華之辯護人雖另以:官振洋、鄞素華係 依被告張豐允之託駕車北上至清水服務區,運送之行為僅 係販賣毒品之階段行為,不能因為認為距離遠就是運輸, 距離近就不是運輸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12頁),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 ,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 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 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 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
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 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 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 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 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 。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 ;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 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 ,否則當有評價不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 同。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至他地,苟已起運,縱未抵達預定之他地,概屬運輸毒 品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559、230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 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 ,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 ,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 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 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 、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 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 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 ,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官振洋、鄞素華2人既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自高雄起運至臺 中清水服務區,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 一地,伴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縱其等運送上開毒品之目的 係為供販賣之用,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解於運輸犯行,而 應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毒品罪,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未洽,難認有據。
7.綜上所述,被告官振洋、鄞素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其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張豐允、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4人依約前往指 定地點,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自始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真正完 成買賣交易,故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二)故核被告張豐允、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4 人販賣、運輸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階段之販賣、運輸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張官振洋接獲被告張豐 允之通知後,搭載被告鄞素華,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咖啡包1箱前往現場,此部分與 被告4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涉犯法條( 本院卷第367頁),給予被告4人與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被告4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為達其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 係,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基於運輸行為乃毒品擴散之來源,且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已達既遂階段,本較販賣未遂情節為重,故均應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 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 豐允以Telegram張貼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商議毒品交易之細節後,由被告楊程翔則駕車搭 載被告張豐允前往交易地點,被告官振洋、鄞素華則依被 告張豐允之指示,駕車攜帶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足見 其等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官振洋、鄞素華之辯護人辯護主 張被告官振洋、鄞素華並未實際接觸購毒者,核其等所為 祇能評價為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張豐允、 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4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豐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程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張豐允、楊 程翔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張豐允、楊程翔其等上開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是被告張豐允、 楊程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張豐允、楊程翔2人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張豐允、官振洋前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 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乃法令嚴厲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2案間罪質、犯罪情節高度重疊,足見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張豐允、楊程翔主觀上確實具 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張豐允、楊程翔上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程序規定,無異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豐允、楊程翔就其等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亦未於歷次 警詢或偵查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其等2人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致使被告張豐允、楊程翔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故被告張豐允、楊程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豐允經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陳尚 睿」,然後檢警迄今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尚睿」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中檢永律111偵507 67字第1129447680號函(本院卷第25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41 61號、112年5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8211號函( 本院卷第227、249頁)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尚未因被告張 豐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時值壯年,四 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運送及販售毒品咖啡包,且本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990包,數量甚鉅,如非檢警機關即時查獲,一旦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另衡以被告官振洋、鄞素華甚且始終否認犯 行,未知正視己非,未見其等2人有何悔悟之心,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兼 以本件被告張豐允、楊程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為適 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就被告4人之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六)爰審酌被告張豐允、楊程翔、官振洋、鄞素華均正值青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