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允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二、經查,被告張豐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復於111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2年7月20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8月31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 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 適當。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前 ,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 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8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證 人均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無再行聲請傳喚證人,被告當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自 該日起,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