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5號
TCDM,112,訴,51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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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4、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柒包中之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錢錢」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19分前某時 許,先由「錢錢」在通訊軟體微信內以「富貴香行 線上代 燒」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公開發送「補庫金,小型3800,大 型7500」、「元寶品項,草爺,抖音元寶買5送1、買10送 2」等暗示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 ,嗣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少年簡○彥於112年1月17日20 時1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錢錢」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錢錢」隨即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並約定給付200元之報酬,再由 乙○○於同日20時39分許,開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向簡○彥收 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後,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 5.5834公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 現金3,000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7、133至135、151至153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及本 院卷第66、137、138頁),核與證人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9至46、51至54、125至127頁及他卷 第9至1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5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頁)、證物領回收據(見 偵卷第8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 2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送鑑定抽 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 分,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5.58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61號、112年2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36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4、185頁)在 卷可考,佐以上開7包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包裝均屬相同,堪 認上開7包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約定可獲取2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138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 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甚 明。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錢錢」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公開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並 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買家簡○彥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 之合意,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 簡○彥本無實際買受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 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揆 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13 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錢錢」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 易是我第一次見被告,來送毒品的小蜜蜂不一樣等語(見 偵卷第52、126頁),復參以簡○彥於案發時已係17歲之少年 ,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在 外觀上常有難以明顯區別之情形,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簡○彥之實際年齡,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簡○彥係未成年人,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中檢永實112偵3714字第112903443 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2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75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並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領貨員工作、在搬運葡 萄、按勞基法規定領取時薪薪資、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戶口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7包中之6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標的,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中之 剩餘1包,係被告向「錢錢」購買自己要施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136、138頁),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6、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6 、13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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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