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維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維澤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其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 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 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經陶葒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奈」)與鄒維澤(微信暱稱「M」)聯絡後,雙方約定由陶 葒向鄒維澤購買10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總價金 1萬8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陶葒即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3 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 鄒維澤女友住處附近,再跟隨鄒維澤駕駛之車輛,一同抵達 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某回收廠附近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3 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間,由鄒維澤下車至陶葒乘坐之 車輛旁,向陶葒收取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8000元,隨 即前往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人,拿 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0包,再立即返回陶葒 乘坐之車輛旁,將該毒品咖啡包90包交付與陶葒(嗣陶葒發 現毒品咖啡包數量短少10包,鄒維澤雖表示將再補10包嗣改 為退款1800元,然並未依承諾退款)。陶葒於購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後,復應鄒維澤之要求,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委 託友人將500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陶葒於110年8月20日,欲 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持以與誘捕偵查之警員交 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用以與 鄒維澤聯絡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維澤固坦承前揭與證人陶葒(下稱陶葒)聯絡交 易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80元之事宜後,即由陶葒前往太 平區立智街120號其女友住處附近,再由陶葒乘坐之車輛跟 隨被告駕駛之車輛至大里區樹王路某回收廠附近,且陶葒因 前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於110年8月17日匯款500元至其指定 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小葉」開車過來大里跟我、陶 葒會合,我與「小葉」的車併排,陶葒的車停在「小葉」的 車後面,我跟「小葉」說買家到了,就由陶葒自行跟「小葉 」交易毒品,我沒有經手購毒價金或毒品咖啡包的交付,我 只是介紹「小葉」與陶葒交易毒品而已,我是幫助販賣毒品 云云;辯護人另辯稱:陶葒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了減刑而 供出上手,與被告立場對立,且依當日之微信通訊紀錄可見 交易前即約定由陶葒去向對方交易,則陶葒證述被告有經手 價金及毒品咖啡包,顯然不實;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 陶葒的老闆要買的,陶葒只是出面交易之人,以本案毒品咖 啡包之金額及數量,也不可能完全信任中間介紹者亦即由被 告出面處理;況且本案被告僅要求陶葒支付1000元或500元 以「過運」,顯然不可能是本案交易毒品之報酬,而是被告 所辯其只是「介紹」毒品交易之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云云。惟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陶葒以微信聯繫,約定陶葒以每 包180元購買100包之毒品咖啡包、價金合計1萬8000元後, 即由陶葒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至太平區立智街附近, 再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一同抵達大里區樹王路某回收廠附 近,陶葒支付1萬8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嗣交易後陶葒發 現毒品咖啡包數量短少10包,即實際僅取得90包,被告表示 將再補10包嗣改為退款1800元,然並未依承諾退款),陶葒 於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應被告之要求,於110年8月17 日某時許,委託友人再將500元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陶 葒於110年8月20日欲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0包持以與誘 捕偵查之警員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20包及用以與鄒維澤聯絡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經鑑定後毒品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陶葒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49至55、95至107頁、他字第1597號卷第18 至19頁、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陶葒 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與陶葒之微信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陶葒與警方之微信對話擷圖、陶葒遭逮捕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2日毒品純 度、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70、77、91至 93、171至173、177至195頁、他字第1293號卷第59至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至於起訴書認陶葒購毒之價金 為「1萬8500元」,應係將原先約定之「1萬8000元」加計其 後陶葒委託友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00元」之誤, 此部分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而陶葒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指稱其毒品咖 啡包係向被告購買,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 0年8月10幾日的某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M」之被 告詢問是否有毒品咖啡包,我要向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被告表示要向他兄弟調貨,幾天過後 被告要我去他當時住處找他,我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請我跟 他的車一同到大里區樹王一帶,抵達後被告先走過來我的車 拿取我預先準備好的1萬8000元,待不詳之人將欲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送達後,由被告獨自下車與該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咖 啡包,而我都在原車内等待,被告完成交易後便將毒品咖啡 包90包拿至我乘坐之車輛給我,我不清楚與被告交易毒品咖 啡包之人為何人,也沒有看到對方的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50至51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的車抵達交易地 點後,被告過來我的車這邊,我將1萬8000元交給告,被告 離開約5分鐘就回來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向 何人拿毒品咖啡包,我無法與該人直接聯繫,也不瞭解被告 取得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本來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交易,後 來被告就說他自己去就好,而在交易毒品之前,被告有說錢 的部分要由被告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參以 被告與陶葒之前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應陶葒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要求覓得貨源,並在被告與該毒品貨源約好交易地點( 即大里區樹王路某回收場附近)後,即與陶葒相約見面前往 該地點,而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31分許被告向陶葒表示 「等等你跟我去我朋友車上」,陶葒回以「行啊」,被告又 稱「錢要放我這」,陶葒回以「好哇」、「可以呀」,被告 又強調:「我用我名義的」(見偵卷第65頁),足徵本案是
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上游取得毒品,且陶葒所證被告事先言明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被告向陶葒收取乙節,確屬實情; 再者,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被告雖向陶葒表示「等下 快到的時候上我的車子」,陶葒回以:「等一下我坐你的車 去,然後啊他們在附近等我們這樣,是嗎」、「那我到那邊 再過去你的車上,不然我怕他們跟錯車」,及於當日下午2 時13分許起,陶葒問「我要過去?」(見偵卷第65至66頁) ,然其後被告與陶葒有網路語音通話23秒,約5分鐘後之當 日下午2時18分許,陶葒向被告表示「謝哥」,被告回以「 你先喝喝看,看品質好不好再謝我吧」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更可見陶葒前開審理時所證被告固曾先要求陶葒與其一 同與上游見面,然最終陶葒係在其原來乘坐之車輛內等候、 由被告自行出面與上游交易,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陶 葒後即各自離開,陶葒自始至終未與上游見面或聯繫等情, 並非虛妄,否則被告何需在陶葒表示「我要過去」後,又與 陶葒語音通話長達23秒,陶葒更不需在取得毒品咖啡包後, 又另特意傳送訊息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且由此部分之通訊 內容可見,被告收取購毒價金、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係 在當日下午2時13分許至當日下午2時18分許之間。 ㈢況被告亦坦認陶葒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係其聯繫上游而取 得,則被告究有無參與購毒價金及毒品之交付,或僅僅如被 告所辯僅居間聯繫而已,並不影響陶葒就其自己販賣毒品案 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陶葒更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猶於審理時具結後仍堅指被告確有向其收取購毒價 金,也是由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理;甚且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居中聯絡、由上游「小葉」與陶葒自行見面交易,則被告 分別通知陶葒與「小葉」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即可,何必 大費周章自太平區立智街帶同陶葒至大里區樹王路?由上, 在在可證陶葒所指本案係其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 後,與被告談妥以每包18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即由被告向 其收取1萬8000元,被告再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由被 告交付毒品咖啡包,其未與被告所聯繫之毒品上游聯繫、見 面乙節,堪信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 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被告既向陶葒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8000元,復於前 述時、地,交付陶葒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其中90包,而陶葒 並不知悉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被告獨自向「小葉 」取得毒品咖啡包以提供陶葒,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則被告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陶葒之 正犯,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 犯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陶葒非屬至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逕 自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陶葒間有 償交易毒品咖啡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自難因未查悉被告販入價格或被告曾向陶葒表示「我 沒有賺你們的錢」(見偵卷第66頁之微信通訊紀錄),或以 「過運」名義而要求陶葒匯入國泰世華帳戶500元,即遽謂 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2一 」,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及論罪法條並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42、1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 型態與得否減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僅承認有居間聯繫購毒之幫助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否認有何前述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 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為本
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 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 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包(實 際僅交付90包),犯罪情節不輕,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後 ,較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 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有據。
㈤另被告供稱無毒品來源可提供(見本院卷第65頁),是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不法益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為認識之友人, 與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進而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情形相 較,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被告因本案犯行除取得價金1萬8000元外,另取得被告以「過 運」為由、而由陶葒委託友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500元, 是合計1萬8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