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0號
TCDM,112,訴,38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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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460號、112年度偵字第4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20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所裝置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LINE暱稱「甜心妹」之張之盈聯繫後,即於同日20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 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予張之盈無償施用,而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9月14日16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某娃娃機店偶遇周明輝起訴書誤載為使用LINE先行聯 繫,應予更正),經周明輝主動詢問,乙○○即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周 明輝,並收取周明輝所交付之5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 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9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1年9月28日19時48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徵得乙 ○○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再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對乙○○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06至20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5卷第67至70、72至74頁,偵42460 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215至216頁),並與 證人張之盈、周明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 證人張之盈部分:見偵495卷第187至188頁,偵42460卷第26 6至267頁;證人周明輝部分:見偵42460卷第163至169、246 至247頁),並有111年4月7日偵查報告(見他2706卷第7至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1日中市警 刑四字第1110029553號函及檢附之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書及光 碟1片(見他2706卷第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他2706卷第61至77、107至10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及紀錄( 見他5374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見他5374卷第47至48頁)、2.被告乙○○統號查詢申請門 號資料(見他5374卷第48、61至63頁)、3.門號0000-00000 0號(見他5374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防 情資整合分析平臺查詢資料(見他5374卷第49至51頁)、拘 提現場照片(見偵42460卷第79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1521號搜索票(見偵42460卷第99、183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2460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1年9月28日 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受執行人: 被告(見偵42460卷第104至106頁)、2.111年9月29日,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證人周明輝(見偵42 460卷第185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 證人周明輝】(見偵42460卷第197至199頁)、證人周明輝 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見偵42460卷第20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42 號鑑定書(見偵495卷第107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1卷第97至99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審之被告與證人周明輝並非至親,果若被告 並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而為本案毒 品交易之理,是堪認被告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牟 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盈施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 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894號、100年度訴字第825號、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10 0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3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



行殘刑1年9月13日;②於104、105年間犯竊盜、施用第二級 毒品、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105年度豐簡字第309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4月、 6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 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是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0、217頁),雖被 告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 由表示:被告前案所犯僅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罪質並非完全相同,故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另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雖非完全相同,然均與毒品相涉,且 皆為故意犯罪,而被告前案僅係施用毒品,本案已提高為轉 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強度,具有特別之惡性,又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 教化,再犯本案轉讓禁藥、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除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 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



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 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 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12年6月29日出具職務報告略以:①本大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3號搜 索票,於112年6月28日16時26分在支大恆現居所查獲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 批、吸食器(針筒)4支、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等相關證物 ,俟本案嫌疑人及其他證人完成警詢後,再將全案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②綽號「阿宏」男子:經調閱許嫌所 提供之金流資料,查明其身分為「陳啟宏」,惟本案許嫌並 未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及地點,且陳啟宏名下亦無使用車輛可 供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則於112年5月30日以中檢介宇111偵42460字第11290595 30號函覆稱:本件並未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大恆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亦查無支大恆有因被告供述而遭移送偵辦之販賣毒 品犯行,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明輝 之犯行,所能賺取之利益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如前述,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所為已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指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詎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無償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均值非難 ,惟衡以被告之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僅1人、次數均僅1次、



數量均甚微,且其販賣交易所得僅500元等情節。又被告施 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 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 ,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 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從事粗工、有1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7頁);再考以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及其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2罪之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 係被告自己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2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32、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 裝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2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電子磅秤為伊所有, 係為防免自己施用毒品過量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 14頁),應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 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明輝所取得之價金500元,業已花用殆 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32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5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記帳單6張,係被告用以作為線 上遊戲之欠款紀錄;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5,700 元,其中並無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500元,均與本案 無關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綜覽本 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42號鑑驗書(偵495卷第107至108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361公克 驗餘淨重:0.12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屬毒品成分之咖啡因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2786公克 驗餘淨重:0.27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屬毒品成分之咖啡因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0181公克 驗餘淨重:0.0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屬毒品成分之咖啡因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4328公克,驗後總淨重0.40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42號鑑驗書(偵495卷第107至10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6160公克 驗餘淨重:2.606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2個 4 杓子1支 5 磅秤1臺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記帳單6張 8 現金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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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