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偲維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昰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乙○○ 亦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丙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乙○○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下 午3時32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營』、音符圖)流浪音樂老師(音符、『營』圖 )」,在twitter軟體上,張貼「現主時台中誰缺裝備立馬 私訊!!飲料十杯以上一律400!!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愛 心圖)」之暗示毒品交易貼文,並在對話視窗張貼「(糖果 、飲料、香菸、草圖)這要你開口我這啥都有(笑臉圖)」 之備註訊息 ,以此方式招攬他人與其交易,經執行網路巡 邏之警員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發現上開貼文、訊息,喬裝 買家與丙○○聯繫,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新村13巷見面,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包,同時以5,50 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 包。丙○○告知乙○○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事後,先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交付 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再通知乙○○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交 付買家,乙○○接獲通知,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少年陳○逸(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名不詳之 人到場,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包11包與買家,喬裝 買家之員警見狀,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令辨認或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查緝員警游唐胤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1少連偵482卷第35-36頁)、證人即在場少年陳○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482卷第79-88頁)無違;復 有職務報告、twitter與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 1日刑鑑字第11200047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4658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82卷第31-34 頁、第39-52頁、第89-99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29-23 5頁、第253-254頁,本院卷第71-75頁、第83-85頁),亦有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不能指為違法 。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糖果」、「飲 料」、「香菸」、「草」的圖片分別指不同毒品,我是以網 路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尋找買家,再跟買家相約獲利。張貼「 現主時台中誰缺裝備立馬私訊!!飲料十杯以上一律400!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愛心圖)」貼文是因為被告乙○○要我 幫他把毒品賣掉等語(見111少連偵482卷第59-66頁,本院 卷第107頁),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被 告丙○○的分工方式,就是被告丙○○負責和買家交涉,我負責 交貨。本案用以交易的咖啡包是我帶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相符,足認被告丙○○張貼上開貼文與訊息時, 原即有販賣大麻與毒品咖啡包之意思,被告乙○○亦知悉被告 丙○○有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貼文,而有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意,被告2人並已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佯為買 家與渠等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無論被告丙○○販賣大 麻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實際上均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均僅得論以未遂。
㈢被告丙○○以1,2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並 以1,500元出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中間存有300元之價差; 被告乙○○以200元之價格購入「天天樂」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再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丙○○可以1包100元之價格 從中抽成等情,分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見111少連偵482卷 第177-18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42頁),亦有被告2人間Telegra m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111少連偵482卷第44- 47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遂行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個別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目的,同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販售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已然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不因大麻與毒品咖啡包是否一起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異 ,故被告丙○○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其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丙○○已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乙○○ 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二者均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酌被 告2人所為,實際上均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 者輕微,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 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向張凱鈞所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第242-243頁),佐參張凱鈞確有因於被告乙 ○○本案行為前,販賣相同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被 告乙○○,經被告乙○○供出其毒品來源讓員警據以偵辦,因此 為警查獲,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7786號函檢附報
告書、張凱鈞111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8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9頁、第271-27 8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 足以評價被告乙○○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 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 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廣泛特性,藉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尋找不特定買家,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被告丙○○同時藉此販賣大麻,2人所為均已造成破壞社會治安、毒品擴散之潛在風險,亦彰顯渠等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之惡性,又被告2人個別所犯罪名所定之刑,經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原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參酌本案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具體事證,故被告2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各為被告2人之利益所為請求,均無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依渠等 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等個人狀況,均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利益,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利用網際網路迅速傳播訊息之性質,公 然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營 利,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餘,又與被告乙○○相互 分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本案販賣之數量、金額尚未至大、中盤毒梟之 程度,且幸無毒品實際流通,侵害程度較低,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被告丙○○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經濟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為被告丙○○原定販賣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 卷第2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 定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乙○○攜帶到場 且欲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則是販賣所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9頁),被 告2人本案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 ,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丙○○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被告乙○○所持 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亦持相同手機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乃供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㈣另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取自其父母之金 錢;附表編號7、8所示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乙○○供己施用之 毒品;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㈤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取得本案之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均 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丙○○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重量0.6017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乙○○ 「天天樂」包裝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2.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04728號鑑定書 4 「天天樂」包裝之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5 iPhone手機1支(橘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4,000元 不沒收 7 「天天樂」包裝之咖啡包殘渣袋1只 ⒈以沖洗方式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8 綠色包裝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92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毒品純度鑑定書 9 陳○逸 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不詳 New Balance廠牌鞋子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