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號
TCDM,112,訴,3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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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琳


陳子暘


陳威憲



張文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維倫


柯凱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王永承


楊茗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盧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柯凱傑張文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柯凱傑、張 文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於民國111年7月7 日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飲酒、 作樂等情發出噪音。該處附近樓上住戶即被害人鍾耀賢認其 小孩遭噪音吵醒,因此下樓要求渠等降低音量。被告賴翰琳 等9人因此心生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竟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推擠、毆打 被害人。被害人亦還手與渠等9人互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被告賴翰琳等9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並均為下手實施者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 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 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 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 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 種不法類型:1.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2.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上開第2種不法類型,如何判 斷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等情形,應從聚眾團體 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 否自願參與其中;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 小、持續時間;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 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 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等因素判 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翰琳等9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賴 翰琳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耀賢於 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翰琳等9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 惟均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犯行。 經查:
㈠被告賴翰琳等9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均在場,被告賴翰琳、陳 子暘、陳威憲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賴翰琳 等9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第145 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此部分分堪先認定 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時12分時在住 家睡覺,伊小孩遭樓下的酒客吵醒,伊就到樓下跟酒客說, 其中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說剛才不是他們嗆伊的,然後伊就 表示那你們就小聲一點,對方覺得伊在嗆他們,接著約8、9 個男子就靠過來,其中一名男子推伊左肩,伊不太清楚是誰 ,伊就推回去,伊就開始跟他們互毆,互毆過程中,因伊被



後面停放的機車絆倒,所以伊就倒在地上,他們就圍毆伊, 伊也躺在地板回擊,其中有幾名男子就把伊跟他們分開,之 後警察就到場;伊不認識被告賴翰琳等9人;伊與被告賴翰 琳等9人打架,因他們聊天跟在路上拍照的聲音太大聲,伊 叫他們小聲一點,他們以為伊要找他們嗆聲,才發生推擠, 之後就打起來;伊於打架過程中太過混亂,伊當時倒在地板 上,所以伊抓到一個就打一個;伊不清楚何人打伊等語(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何人 圍毆伊,也不記得伊與誰互毆,伊無法確定有幾個人打伊; 對方人數不少,但人數沒增加;伊會倒在地板上的原因是伊 遭機車絆倒;伊倒地後,對面居酒屋老闆出來擋在伊面前 ,後來就沒有圍毆伊或與伊互毆的情形;有些被告沒有打伊 ,且有幫忙隔開伊與對方;伊不記得是誰打伊;當時圍在伊 身邊的不只1人;伊因樓下吵鬧下樓而與1人爭執,當時在場 有2、3個人;伊沒有受傷;衝突後,伊有拿衣服給被告陳威 憲,因伊撕掉他衣服,伊會這樣做是有要與對方和解;伊忘 記被打哪部位,伊與對方只是推擠;對方好像沒人受傷;伊 倒地後,肢體衝突就結束;伊於警詢時使用互毆或圍毆的字 眼,互毆是指推擠、互推,圍毆是因對方一群人;伊被絆倒 後,對方有上來試圖將伊隔開或拉開,因那時衝突雖已結束 ,但伊與對方都很生氣,所以有人負責拉開伊與對方;當時 沒人叫囂或助勢,衝突的地點只有在伊住處樓下,沒有移動 至其他地點,當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旁邊;居酒屋老闆會過 來是因被告賴翰琳等9人是他客人,除此之外,沒其他人介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1頁)。 ㈢被告賴翰琳於警詢時陳稱:伊跟被告陳子陽陳威憲、柯凱 傑、張文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棋盧柏圳等人吃完飯 ,出來後伊跟被告盧柏圳走到面騎樓抽菸,後來聽見被告陳 子暘在一旁與人發生爭執,伊便上前關心狀況,伊先問被害 人是誰的錯,並跟被害人說把事情講清楚就好,誰錯誰道歉 ,但被害人情緒越來越激動,並且作勢要打被告陳子暘,隨 後被害人與被告陳子暘就打起來,伊要阻止也來不及,伊看 見被告陳子暘跟被害人打起來,伊便上前幫被害人陳子陽一 起打對方,其他朋友見狀才衝過來勸架;伊只知道伊有打被 害人,不知道其他被告有無動手;被害人遭毆打時,有動手 打被告陳子暘;伊是因要挺朋友才動手打被害人,沒人指使 伊,其他被告是見狀過來幫忙阻擋勸架;因現場一團亂,伊 不清楚到底誰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其他被告一起去吃飯,後來準備到 附近唱歌,伊在對面的7-11時,因被害人情緒不穩定,有發



生一些口角,伊與被告陳子暘陳威憲動手,被告陳子暘張文齊與被害人有起口角,伊與被告陳威憲後來去看發生 什麼事情,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㈣被告陳子暘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有言語爭執,伊有揮拳打 被害人;當時伊與其他被告去喝酒,喝酒結束後,伊與被告 張文齊坐在大樓樓下,被害人在大樓樓上喊小聲一點後就下 來,被害人看到我們,說在吵什麼,可不可以小聲一點;一 開始伊跟被害人大聲爭執,後來其他被告聽到爭吵的聲音就 擋在伊跟被害人中間,不讓伊與被害人靠近,後面就發生拉 扯,伊發現被害人與其他被告有肢體接觸,所以伊就揮拳, 但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對方,後來其他被告把伊拉開,才結束 紛爭;因現場有太多人,伊不清楚有誰有毆打對方;伊沒指 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對方;被害人遭毆打時有還手 ;現場只有伊有叫囂助勢,伊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叫囂助勢 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害人先對著窗戶說不要大聲說話,後來另外一群人就走, 被害人後來下樓對著我們說話,伊解釋說不是我們大聲喧嘩 ,其他人支開被告賴翰琳,伊支開被害人,伊說是誤會一場 。伊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㈤被告陳威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害人站在騎樓對我們叫囂 ,伊不清楚叫囂內容,伊與其他被告過去與被害人發生推擠 ,之後就有人勸架,我們才分開;因被害人原本在樓上叫別 人安靜一點,後來被害人下樓對我們咆嘯,因他態度不好, 所以伊與其他被告跟他理論,才會打架;伊沒打被害人;伊 只有推對方,因太多人,伊不清楚有誰有毆打被害人;伊沒 指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推擠伊; 雙方都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賴翰琳、陳威憲在7-11,因雙方說話 大聲,後來發生推擠,當時伊衣服遭被害人扯破,事後被害 人還拿他自己的衣服給伊替換,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冷靜 下來之後,雙方就說沒有事,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動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㈥被告張文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與其他被告聊天,後來被 害人下來嗆聲,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不是我們,被害人 說不然想怎樣,被告賴翰琳就跟他推來推去,警察就到了; 伊沒動手打被害人,伊只有勸架,伊拉著被告賴翰琳等人不 要打被害人;伊不清楚有誰動手;沒人指使伊毆打被害人, 伊沒指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還手 ;雙方有互相罵髒話及推擠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陳子暘用完餐後,



因為沒跟其他人去KTV唱歌,已經叫好計程車對面等,餐 廳有另一群人跟被害人起衝突,但後來那群人就離開,被害 人看到伊與被告陳子暘在等車,他以為是我們大聲吵架,對 伊說剛剛是在吵什麼,因為伊與被告陳子暘被誤會,開始有 口角爭執,蠻大聲的,被告陳威憲、賴翰琳回頭關心我們, 後來雙方講開,都沒事了,警察就來了;被告賴翰琳、陳子 暘、陳威憲動手,伊沒有揮拳、打架的動作,但是伊有推 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㈦被告林維倫於警詢陳稱:伊從餐廳吃飯後,在路邊聊天抽煙 ,聽到被害人往樓下喊注意音量,伊當下有降低音量,本來 我們要去續攤唱歌,所以就往前走,走到一半聽到後面有吵 架聲音,回頭看發生什麼事,發現被告陳子暘張文齊在跟 被害人叫囂嗆聲,其他人就勸架,被告賴翰琳原本也在勸架 ,但被害人也蠻衝的,互相叫囂,我們那時候一群人擋在中 間,突然大家推擠成一團,有肢體上的接觸,之後有拉開, 伊就去安撫被告賴翰琳;伊沒動手打被害人,伊只有勸架, 勸架方式是拉開他們;伊不清楚有誰打被害人,伊沒遭人指 使打被害人,也沒指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 雙方有互相罵髒話及推擠,但伊沒有;沒有全部人都有動手 ,不清楚有誰動手,但伊確定勸架的居多等語(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吃完飯要去唱歌, 伊與被告柯凱傑、楊茗祺、王永承已經快到KTV 門口,發現 後面沒有人跟上,後面有一些聲音,回頭看他們,大家在溝 通發生什麼事,有一些推擠;伊不清楚何人有動手,伊沒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㈧被告柯凱傑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其他被告去吃飯,後來離開 在餐廳對面聊天,要去續攤唱歌,被害人被另外一群人吵到 ,下來叫我們安靜一點;伊當時先跟其他被告聊天,因被告 陳子暘跟被害人有口頭上的衝突,因聲音吵鬧過大而去查看 ,發現雙方情緒不穩定,伊去勸架;伊沒動手毆打被害人, 伊只有勸架;伊只有看到被告賴翰琳動手,不清楚其他被告 有無動手;當時伊先口頭上勸架,再把人攔住;伊沒遭人指 使毆打被害人,也沒指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 ;雙方有互相罵髒話及推擠,但伊本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77頁至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跟其他被 告吃飯,結束後要唱歌,伊與被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祺 快走到KTV 門口,被告賴翰琳、陳威憲盧柏圳走在後面, 伊轉頭發現他們不見,又聽到吵鬧聲,才回去查看,伊沒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㈨被告王永承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其他被告在餐廳喝酒,



離開餐廳本來要前往錢櫃,伊跟被告柯凱傑林維倫、楊 茗棋、盧柏圳陸續往錢櫃的方向走,突然聽到被害人下來一 樓對被告陳子暘張文齊大小聲,好像在吵架,伊跟被告柯 凱傑、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就往回走看他們發生什麼事 ,我們過去看到被害人及被告陳子暘張文齊在爭吵跟推擠 ,被告賴翰琳本來餐廳抽菸,聽到爭吵聲也過來,伊跟被 告柯凱傑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賴翰琳過來問發生什 麼事,被告賴翰琳跑過去勸架,可能被害人推擠過程的動作 太大,被害人推到被告賴翰琳,被告賴翰琳推被害人,伊跟 被告林維倫楊茗棋盧柏圳過去先把被告賴翰琳拉開,伊 不知道被告陳子暘張文齊這時在做什麼,伊安撫好被告賴 翰琳後,後來就變成被告陳威憲陳子暘張文齊跟被害人 推擠,後來與被害人冷靜講清楚後,就沒有再繼續推擠爭吵 ,直到警察到場;伊主要把被告賴翰琳拉開及拉開比較衝動 的其他人;伊與其他被告本來餐廳喝酒,後來要前往錢櫃 ,是聽到被告陳子暘張文齊跟被害人推擠爭吵,才會過去 勸架,伊沒動手打被害人;被告陳威憲陳子暘、賴翰琳有 打被害人;沒人指使伊毆打被害人;伊沒指使其他被告前往 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被告賴翰琳有大聲對被害人叫囂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 吃完飯要去唱歌,伊與被告柯凱傑林維倫、楊茗祺已經走 到KTV 門口,但是後面沒有人,就返回看發生什麼狀況,看 到有發生一些推擠。伊忘記何人有動手,伊沒有動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㈩被告楊茗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其他被告去餐廳喝酒,喝酒 結束後,伊與被告林維倫要去唱歌,後來伊聽到很大聲的聲 音,就趕快過去對面大樓,發現其他被告與人發生衝突,所 以伊趕快去勸架;伊沒跟人打架,只有勸架;因伊之前不在 現場所以不知道如何發生衝突;伊沒打被害人,伊只有勸架 ;因太多人,伊不清楚有誰有毆打被害人;伊沒指使其他被 告打被害人;伊與其他被告沒有叫囂助勢等語(見偵卷第83 頁至第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吃完飯後跟被告 王永承柯凱傑林維倫一起走到KTV唱歌,看到後面的人 沒有跟上,就往回走看發生什麼事,發現有口角及推擠,有 把他們拉開;伊把被告賴翰琳拉開,伊沒有動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
被告盧柏圳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在場,但場面開始混亂後, 伊就退出騎樓到馬路上,伊不清楚有沒有打架;伊在餐廳前 面抽菸,突然聽到有吵架的聲音,發現是被告張文齊,於是 就走過去想把被告張文齊拉走並跟被害人說:「不好意思大



家都喝酒了,打擾到你」,後來場面突然混亂,伊就退出去 到馬路那邊,後來警察就來;伊不了解詳細發生什麼事,伊 是聽到爭吵聲,發現被告張文齊,所以想過去把他拉走,小 事化無,伊沒打被害人,只是想拉開雙方;因場面混亂,伊 已經站到馬路上離開現場,所以沒有看到誰動手;伊沒打被 害人,也沒指使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等語(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 賴翰琳、陳威憲在7-11,後來聽到吵鬧聲,就往那裡靠近, 因靠近馬路及鄰居安寧,我們就離開了;伊沒有動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右側騎樓內,被告陳子暘坐在停放於路邊 機車格之機車上,旁邊站有被告張文齊,後來被害人往紅色 攤車處移動,與被告陳子暘張文齊中間隔著機車停放區交 談,隨後後方分別有被告賴翰琳、盧柏圳、柯凱傑橫越馬路 ,及被告陳子暘張文齊均走向被害人,被告賴翰琳走近被 害人,2人互相推擠,被告賴翰琳用右手搭住被害人,其他 人均圍住被害人;之後被告楊茗棋林維倫王永承、陳威 憲均走向被害人處。
 2.所有人圍成團狀,部分人互相推擠,被告林維倫站在最外圍 ;後來被告賴翰琳伸出右手揮打,被告林維倫退至騎樓機車 停放區,被告盧柏圳獨自走出騎樓,走至馬路上之機車停放 區;相互拉扯間,疑似有人倒地,後又倒向機車;被告陳威 憲上衣因拉扯遭扯下,被告王永承站於該群人身後,與被告 林維倫一同將賴翰琳推離拉扯區。
 3.被告楊茗祺擋在被告張文齊與被害人間,被告張文齊走出人 群,邊走邊看左手臂,退離拉扯區,又走回;被告賴翰琳欲 再度走向被害人,被告林維倫王永承陳子暘將被告賴翰 琳推離,被告楊茗祺亦走向被告賴翰琳,被告陳子暘、楊茗 祺2人以手臂環抱住被告賴翰琳,用力推擠、制止被告賴翰 琳向前
 4.被告賴翰琳欲走向被害人,被告林維倫王永承陳子暘將 被告賴翰琳推離,被告楊茗祺亦走向被告賴翰琳,被告陳子 暘、楊茗祺、林維倫以手臂環抱住、以手推被告賴翰琳前胸 之方式,用力推擠、制止被告賴翰琳向前;被告林維倫、柯 凱傑、楊茗祺圍住被告賴翰琳,勸阻被告賴翰琳向前,被告 王永承也手搭著被告賴翰琳左上臂壓制其向前。 5.被告賴翰琳欲掙脫走向被害人,被告柯凱傑從被害人處走向 被告賴翰琳,被告林維倫王永承、楊茗祺、柯凱傑人均圍 住被告賴翰琳,用力推擠被告賴翰琳,使被告賴翰琳靠牆,



被告賴翰琳掙脫箝制,欲走向被害人,被告楊茗祺自被告賴 翰林身後抱住被告賴翰琳,被害人從螢幕後方右邊走向左邊 紅色招牌攤車處,有2人跟隨其後,其他人將被告賴翰琳圍 住,使被害人與被告賴翰琳分開。
 6.其他被告分別面向被害人、被告賴翰琳,將2人隔開,眾人 不斷跟被告賴翰琳溝通,擋住被告賴翰琳,不讓其走向被害 人。
 7.被告賴翰琳走向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交談,被告盧柏圳獨自走 到機車停放區,被告林維倫也走到被告盧柏圳身旁,其他人 均在紅色招牌攤車處站立交談,已無拉扯等肢體動作。 8.眾人持續於紅色攤車處交談,被告盧柏圳、楊茗祺及林維倫 均站於機車停放區,後警方到場處理。
 9.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8頁)。
依被告賴翰琳等9人之陳述,輔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除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外 ,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且有勸阻被告賴翰 琳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盧柏圳 等人於事發當時在場即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中一名男子推伊左肩,伊不太清 楚是誰,伊就推回去,伊就開始跟他們互毆,互毆過程中, 因伊被後面停放的機車絆倒,所以伊就倒在地上,他們就圍 毆伊,伊也躺在地板回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誰圍毆伊或與伊互毆;伊會跌倒是 因被機車絆倒;伊不確定是幾個人打伊;有些人沒打伊,且 下來把伊與對方隔開;伊不認得誰打伊;對方應該只是推擠 ,不是真的有拳頭打伊;互毆是指伊與對方適用推擠、互推 的方式;圍毆是指對方是一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 第327頁),被害人既未指出被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盧柏圳有何攻擊行為,且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林 維倫、柯凱傑王永承盧柏圳等人亦未對被害人有何攻擊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是單憑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實難以認定 被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盧柏圳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
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齊雖與被害人有發生肢 體衝突,然依被告賴翰琳等9人之陳述及被害人之證述,被 害人雖有跌倒,然係因遭機車絆倒,並非因遭他人毆打而倒 地,又被告賴翰琳等9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因被害人誤 認被告賴翰琳等9人為當時吵鬧之人而與被告賴翰琳等9人發 生爭執,被告賴翰琳等9人並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而係



因突發狀況而聚集;又被告賴翰琳、陳子暘陳威憲、張文 齊雖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僅有推擠行為而無實際徒手 或持物體毆打被害人之情形,且被告陳子暘陳威憲、張文 齊、林維倫柯凱傑王永承盧柏圳係為阻止被告賴翰琳 與被害人繼續發生衝突,故加入而將雙方拉開,當時被告賴 翰琳等9人並無情緒失控而可能蔓延之情,更無人在場進行 鼓動、加強、或維持被告賴翰琳等9人的危險情緒,從整體 觀察,被告賴翰琳等9人並無集體失控情緒,亦無處於節節 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又本案發生時,路上人車稀少,無 他人駐足圍觀,亦無他人因此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 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舉動,此從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即可得知。另依職務報告,本案雖係他人報警現場 有人打架,警方始到現場(見偵卷第29頁),然至多僅能說 明他人因知悉本案有肢體衝突而報警,並無法證明他人係擔 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翰琳等9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從而,本案被告賴翰琳等9人形成的聚眾團體,雖對被害 人有拉扯行為,但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並未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 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六、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翰琳等9人有 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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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