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580號、第44468號、第4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星雅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大麻與林雋修,林雋修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價金予王星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警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8時35分許起至同日8時50分許止,持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至王星雅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6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王星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3 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 核與證人林雋修(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與帳戶交易 明細比對資料、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283號函附相 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 6412號函附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10900035號、112年2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 偵卷一第3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5頁;偵卷二第9頁至 第13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116頁;本 院卷第57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毒品之利 益是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 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上手為陳彥維,然仍未因而 查獲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223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 日中檢介忠111偵36580字第112904853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㈣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為取得免費施用毒品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係熟識之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大麻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 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 致罹重典;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已自動繳回 而經檢察官予以扣案,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14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 查扣清冊(自動繳回)、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51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查扣卷第5頁、第9頁至 第12頁)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均含大麻成分,此 有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35號、112年2月3日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 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餘,則該等毒品應於被告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 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 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本 院卷第83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民國)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4月1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王星雅租屋處 王星雅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TELEGRAM暱稱「Wang」與LINE暱稱「羅傑洋」之林雋修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林雋修先於111年3月29日7時5分許,匯款價金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王星雅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大麻1包予林雋修。 大麻1 包(重量約10公克) 王星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1年4月23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王星雅租屋處1樓門口外 王星雅於111年4月1日14時11分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TELEGRAM暱稱「ffang」與LINE暱稱「羅傑洋」之林雋修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林雋修先於111年4月23日14時11分,匯款價金7000元至系爭帳戶,王星雅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大麻1包予林雋修。 大麻1 包(重量約5公克) 王星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大麻2包 淨重各為1.3897公克、2.772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3681公克、2.7267公克,含包裝袋2個 3 大麻油1瓶 含大麻成分 4 大麻油加熱器1枝 含大麻成分 5 水煙壺1枝 6 磅秤1台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3號偵查卷宗 查扣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