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2號
TCDM,112,訴,2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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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譔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之姪子,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 房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 因不滿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乙○○對於飲水機是否需加水 乙事表示意見,竟情緒失控,明知電鍋內鍋為硬物,乙○○高齡94歲之長者,其頭部為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可預見若 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極有可能對乙○○造成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仍基於縱使發生此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手持電鍋內鍋砸向乙○○之頭部 一下,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眼球挫 傷伴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因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而不遂。 嗣丙○○之胞妹丁○○二樓聽聞爭吵聲後,立即下樓報警並通 知救護人員到場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乙○○(下稱乙○○)雖於112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丙○○所犯為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理由詳如下述),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乙○○上開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仍 應諭知實體判決。
二、證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辯護人表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又承辦員警 於111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亦據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要件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丁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故其等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電鍋內鍋砸向乙 ○○頭部,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傷害 的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否認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僅係在廚房洗碗時與乙○○發生口 角後,一時氣憤而在廚房將手持之電鍋內鍋擲向人在客廳座 位上之乙○○,雙方距離約5公尺,被告雖有一時氣憤擲鍋之 情,後續卻無繼續追擊欲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可知被告所 為純屬一時衝動之行為,而非欲取人性命之舉,另被告當時 亦無出言「沒死打到你死」,又被告與乙○○同居,長期照顧 乙○○,並無取其性命之重大冤仇,自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為乙○○之姪子,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街00號 之房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 後,因不滿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乙○○對於飲水機是否 需要加水乙事表示意見,遂情緒失控,手持電鍋內鍋砸向 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折、左 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乙○○、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 5頁、第27—28頁、第62—63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 1—113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31—133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 )、乙○○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中醫院112年4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4號函暨檢附 乙○○傷勢回覆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71—80頁) 附卷可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人坐 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喝完酒回來後,說要去幫飲水 機加水,我告訴他飲水機今天已經加過水了,被告就拿電 鍋內鍋從我的頭部砸下去,我們家廚房與客廳是同一個地 方,沒有隔間,廚房與客廳距離大約是法庭內證人席與法 官席的距離,被告是從廚房走到我身邊打我,被告走出來 到我身邊,電鍋內鍋就砸下去了,被告在過程中有說「要 打到你死」,我用手摀著頭部止血,被告還說要去拿菜刀 砍死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菜刀,被告拿電鍋內鍋打我 一下後,沒有繼續打我,沒有砸我第二下,被告打完之後 人在廚房,其後證人丁○○二樓聽到聲音就衝下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13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三樓,聽到被 告一直用三字經飆罵乙○○,我就知道有狀況,趕快衝下來 ,我衝下來後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叫他不要這麼生氣,我 問他們到底怎麼回事,乙○○向我說是因為礦泉水要加到飲 水機內,那過濾的水是乾淨的,乙○○向被告說已經加過了 ,叫被告不用再加,被告就開始發作了,因為被告喝酒回 來,就開始飆罵,我在那邊也不知道被告突然跑到廚房去 ,把電鍋內鍋拿出來,因為我是背向著乙○○乙○○在看電 視,被告從廚房出來後,就直接拿電鍋內鍋往乙○○頭上砸 ,我確定我有親眼目睹,然後血就噴出來了,一直流,整 個地上都是,被告並未再打第二下,我就擋在前面,被告 還是一直罵乙○○「畜生,你不是很猛,你再起來啊,沒死 我打到你死」,然後被告又跑回廚房,被告有說要拿菜刀 ,但我沒有看到他拿菜刀出來,當時我害怕我也會有生命 危險,但我沒辦法管那麼多,我趕快先幫乙○○按著,並撥 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想報警但又不敢報,我怕報警會把被 告惹怒,連我一起殺了,所以我打119 ,我不敢讓被告聽 到,我是說「這邊有人被家暴受傷了,請他們趕快派人過 來」,被告之後沒有再拿任何武器來攻擊,被告看到警察 來的時候,就裝做若無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3 頁)。




  4、由證人乙○○丁○○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雖持電鍋 內鍋近距離砸向乙○○之頭部,然僅砸一下,後續並無進一 步之攻擊行為。倘若被告真有意致乙○○於死地,理應採取 接續數次攻擊之手段,方能達成目的,殊難想像被告僅會 砸一下後,便停止攻擊。其次,證人乙○○丁○○雖均證稱 被告出手攻擊時有向乙○○表示「要打到你死」或「沒死我 打到你死」等語,惟被告當下既然處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 ,大腦認知功能已受酒精影響,所為之情緒性發言自有誇 大其詞之成分,尚難徒憑被告有為上開發言,遽認被告於 行為時必有殺害乙○○之犯意。再者,證人乙○○丁○○固均 證稱被告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後,有表示欲再前往廚 房拿取菜刀殺害乙○○,然二名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實際上並 未做出如此之行為,可見被告當下所為之情緒性發言,均 僅有洩憤之性質,被告實際上並無殺害乙○○之真意。此外 ,依證人乙○○丁○○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乙○○發生本次衝 突之起因,係因乙○○向被告表示飲水機無再加水之必要, 被告始心生不滿,進而出手攻擊乙○○乙○○並未先對被告 有何挑釁或侮辱之行為。則單從被告當下所受之刺激程度 而言,實難想像被告會有殺害乙○○之動機,或萌生殺害乙 ○○之犯意。
  5、另被告於案發後翌日與其子女在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中, 雖有表示:「死了好我就是要報這個仇,坐牢我也心甘情 願!我也不會後悔他也應該為50年前一事付出代價,他這 50年來看我不爽我已習慢,如果不死不要給我回來了否則 我要殺掉他!」、「對畜牲只有殺!我媽痛苦在醫院,干 他在這家中作威做虎,他的好日子到頭了!我就是不饒過 他」、「我妹已死了30年!我也活的差不多了,但我一定 要他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以上發言內容可能 僅為事發後之一時氣話,在判斷被告有無殺害乙○○之犯意 時,仍應以案發當下被告所採取之攻擊手段、方式、次數 為主要依據,尚難徒憑被告事後有發表希望殺害乙○○之情 緒性言論,即回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必有殺害乙○○之犯 意。
  6、本院綜衡案發當下被告與乙○○發生衝突之起因、所受之刺 激、所處之精神狀態,及被告採取之攻擊手段、方式、次 數、凶器種類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致乙○○ 於死地之犯意。
(三)被告主觀上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但未造成重傷之結果:  1、按頭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身體部位,構造由外而內依序包 含頭皮、骨膜、顱骨、硬腦膜、蜘蛛網膜、軟腦膜、大腦



其中大腦負責主導人類之認知、記憶、語言、情感等基 本生活功能,若持硬物近距離砸向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 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情形。再者 ,高齡者之身體機能、自癒能力均已衰退,因此如以硬物 近距離砸向高齡者之頭部,除發生上述情形外,更有可能 引發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其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 害之風險,顯然又高於一般人甚多。以上均為基本生活常 識,毋須攻讀醫學學位即可明瞭。依被告之戶籍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已年滿6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明知電鍋內鍋為硬物,乙 ○○高齡94歲之長者,可預見若以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 ,極有可能對乙○○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然因當下情緒失控之緣故,猶仍不顧上情,持電鍋 內鍋砸向乙○○之頭部,是被告主觀上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 意,著手實行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主觀犯意應非僅 止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2、乙○○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顏面閉鎖性骨 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 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5、37頁)。關於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對重傷之定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該院醫 師函覆表示:「病患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111年8月15日 ),病患視能並無明顯減損,不符合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另佐以乙○○於本院112年 6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能聽懂並 清楚答覆檢、辯雙方之提問,可見乙○○之大腦認知功能並 未明顯減損,自無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準此,就犯罪結果而言,乙○○實際上僅受有普 通傷害,其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要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為叔姪關係



前同居在位於臺中市○○○○○街00號之房屋,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乙○○所為 之重傷未遂犯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 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電鍋內鍋砸向乙○○頭部, 顯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然最終僅造成普通傷害之結 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 卷第40、1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上開犯行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乙○○感到不滿時,不以理性之方式與乙○○溝 通,竟訴諸暴力手段傷害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係持電鍋內鍋砸向乙○○,並非單純徒手攻擊; 並考量乙○○於案發時已高齡94歲,被告卻選擇攻擊極為脆 弱之頭部;就犯罪所生之結果,乙○○受有腦震盪、顏面閉 鎖性骨折、左眼球挫傷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雖未達至重 傷程度,然傷勢仍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臨時起 意,且行為當時大腦功能有受酒精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明 顯下降,屬衝動型暴力犯罪,其惡性與預謀計畫犯案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僅攻擊乙○○一次後便已停止,後續並 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乙○○調解成立 ,乙○○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再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併衡酌被告與乙○○發生本次衝突之起因、被告 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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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