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63號
TCDM,112,訴,126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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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此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查被告轉讓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予謝昀橋 、徐宛琪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20公 克以上,且謝昀橋、徐宛琪均非懷胎婦女,而被告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縱被告 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中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之法定刑,仍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輕,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被告之轉讓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處斷。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罪數:
 1、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 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 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以,被告轉讓之行為不生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 社會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 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 時轉讓偽藥予謝昀橋、徐宛琪2人,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 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轉讓之偽藥雖包含愷他命、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 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持有毒品、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 滿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
  ⑴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固有明定。
  ⑵查謝昀橋於案發當時雖為19歲之人,然謝昀橋於警詢時證 稱:我心情不好找證人徐宛琪來樂都汽車旅館唱歌聊天, 徐宛琪到汽車旅館後才約被告過來,我跟被告並不認識, 可能因為我是徐宛琪朋友,被告才無償提供毒品給我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徐宛琪於警詢證稱:謝昀 橋找我去樂都汽車旅館聊天,我抵達時只有謝昀橋一人, 後我找被告過來一起聊天等語(偵卷第60—61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謝昀橋,被告知悉其真實年紀之可 能性甚低。又本案尚無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透過任 何方式得知謝昀橋之真實年紀,則應認被告並不知悉謝昀 橋係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之人等語(偵 卷第42頁),惟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覆表示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指出綽號「阿嘉」男子之真 實身分,故未查獲綽號「阿嘉」之毒品上手等節,有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2012152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 頁)。準此,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5、綜上,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有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謝昀橋、徐宛琪2人施用,助長該2 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國民健康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轉讓之偽藥種類有數種,犯罪情節較轉讓 單一種類之情形嚴重;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有 ,為供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所用及剩餘之物 (見偵卷第17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5包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合計總純質淨重8.0302公克。 2 「SWAG」毒品咖啡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656公克。 3 「555」毒品咖啡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6號房,將含有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咖啡包倒在屋內桌上,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進置於桌 上之K盤內,無償提供在場之謝昀橋、徐宛琪以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嗣警獲報後,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6時 40分許前往上址,經乙○○、謝昀橋、徐宛琪同意搜索並當場 扣得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標 示SWAG字樣)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標示555字樣)5包,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昀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謝昀橋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到達上開地址後,K盤內之愷他命粉末增多,顯係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徐宛琪施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被告、證人謝昀橋、徐宛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獲報後,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上址,經乙○○、謝昀橋、徐宛琪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標示SWAG字樣)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標示555字樣)5包之事實。 5 謝昀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 證明證人謝昀橋指認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人,且證人謝昀橋尿液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銅、4-甲基麻黃鹼之事實。 6 徐宛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 證明證人徐宛琪指認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人,且證人徐宛琪尿液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銅、4-甲基麻黃鹼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8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9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愷他命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咖啡包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經查: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 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經查,扣案之愷他命為晶體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 0348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9號鑑驗 書,且謝昀橋、徐宛琪皆證稱其等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在香菸 內吸食等語,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射針劑 ,而非屬國內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自國外 走私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觀諸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毒咖啡包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亦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查被告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 ,是此部分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 法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 讓偽藥前、後所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



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行為,亦不生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間,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再次故意犯罪,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 咖啡包共10包,既為被告轉讓所剩餘之違禁物,即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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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