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巫錫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李偉銓、巫錫琦2人原為朋友 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榮孟砂石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巫錫琦先拉扯李偉銓,李偉銓進而推倒巫錫 琦,雙方遂在地上發生扭打後,李偉銓復持榔頭朝巫錫琦身 體攻擊三下,致李偉銓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併瘀 青、雙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腕及第3指擦挫傷等 傷害;巫錫琦則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 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38頁、第39頁、第3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