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浚宏
董彥炘
吳鳴紘
何嘉原
楊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0號、第5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浚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董彥炘、楊程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以下合稱曹浚宏4人)為 代不知情之吳嘉和向梁佳晏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嘉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 許,撥打電話相約梁佳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YC歐美精品批發(下稱YC精品)討論債務問題,俟梁佳晏 與其男友陳宥宇到達YC精品後,曹浚宏、何嘉原手持鋁製球 棒、吳鳴紘待在YC精品門口、董彥炘在1樓把風等方式阻擋 梁佳晏、陳宥宇離去,剝奪梁佳晏、陳宥宇之行動自由。過
程中,曹浚宏4人更要求梁佳晏、陳宥宇簽發由梁佳晏為發 票人、陳宥宇為保證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25萬20 00元本票共2張,及借款金額99萬2000元借款約定書1紙,及 指示吳嘉和交出前已持有梁佳晏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陳宥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其行車執照等物(以下合稱本案抵押物品)作為梁 佳晏積欠債務之擔保,曹浚宏4人始願讓梁佳晏、陳宥宇離 去。嗣於110年9月10日22時許,曹浚宏4人復承前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曹浚宏以通訊軟體LI NE相約梁佳晏、陳宥宇前往YC精品,俟梁佳晏、陳宥宇抵達 後,即應曹浚宏要求交出陳宥宇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曹浚宏始願讓梁佳晏、陳宥宇離去 。嗣後陳宥宇因不堪曹浚宏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通話、傳 送訊息等方式向其催討債務,遂於110年12月12日1時許,由 陳宥宇之父母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億門 市,交付130萬元予吳嘉和用以清償梁佳晏積欠之債務,再 由吳嘉和將部分款項轉交曹浚宏後,取回本案抵押物品,惟 陳宥宇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已遭曹浚宏變賣。二、董彥炘、楊程傑因不滿吳嘉和上揭自陳宥宇處取得款項之分 配事宜,於111年1月2日20時30分許,見吳嘉和及其女友林 昱妏欲離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幸花雞白湯拉 麵時,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將吳嘉和帶至 永春南路56巷12號前,要求吳嘉和前往YC精品簽立5張面額5 萬的本票,楊程傑並對吳嘉和恫稱:如果不還錢,我一定揍 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致吳嘉和心生 畏懼。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陳宥宇、吳嘉和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楊程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楊 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宥宇、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梁佳晏、
證人林昱妏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YC精品照片、指認機車照片、刑事蒐證 照片、111年1月2日被告董彥炘、楊程傑與告訴人吳嘉和對 話之錄音譯文、本票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形在內,是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其非法方法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董彥炘、楊程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犯意聯絡,於剝奪告訴人陳宥宇、被 害人梁佳晏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告訴人陳宥宇、被害人梁 佳晏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告訴人陳宥 宇、被害人梁佳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 ,接續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應視為被告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不另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㈣、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被告董彥炘、楊程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董彥炘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曹浚宏、董彥炘、吳鳴紘、何嘉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陳宥宇、被害人梁佳晏之行 動自由,被告董彥炘、楊程傑僅不滿告訴人吳嘉和款項分配 事宜,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嘉和,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宥宇、吳嘉和、被害人 梁佳晏達成和解並賠償,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參與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告訴人陳宥宇所交付予被告曹浚宏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曹浚宏代告訴人吳嘉和處理債務之酬勞等情,業據被 告曹浚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44580卷一第73頁),則 該行動電話應屬被告曹浚宏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曹浚 宏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曹浚宏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辯稱:該行動電話變賣後的錢我都交給吳嘉和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屬其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㈡、又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扣案物品係被告5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