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葦、陳柏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廖振堯對外宣稱 吳家葦、陳柏豪有欠其借款,吳家葦、陳柏豪竟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先 由陳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嵩夏汽車旅館,搭載廖振堯及何家祥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堆高機工廠,於同日下午2時許, 廖振堯抵達該處後,吳家葦、陳柏豪即分別以徒手、以手持 球棒及以BB彈槍射擊等方式攻擊廖振堯之身體,致使廖振堯 胸部、腹部、背部及四肢等處因而受有多處鈍挫傷及BB彈痕 之傷害。嗣經廖振堯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振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29、114、116頁、 本院卷第78、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堯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柏豪、證人何家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36至38、50至52、114至11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臺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1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 年3 月3 日仁管字第1120017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3至25、55、77至84、123至139頁),是被告吳家葦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 葦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吳家葦與陳柏豪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家葦本應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陳柏豪率然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吳家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吳家葦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元至4萬元、家裡有阿嬤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 案之球棒及BB彈槍,雖均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家葦或同案被告陳柏豪所有,且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