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緝字第143號
自 訴 人 何世平
自訴代理人 何秀姬
被 告 李光仁
林丹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2年度自緝字第143
號、本院原案號:86年度自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仁、林丹正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1月30日、同年3月7日、 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 陸續向自訴人何世平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5萬9086元 ,且明知支票發票人之印章不符,卻故意簽付發票人為陳阿 欵,戶名為林丹正之支票3張、發票人係意東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李光仁,戶名為意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林朝松(開支票之前已歿)之支票7張、發票人為林 瓊文之支票3張、發票人為弘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 明宏,戶名為意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光仁之支票5 張、發票人為委豔機械板金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戶 名為意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光仁之支票5張、發票 人裕昇工業社負責人陳慶昇、戶名為意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朝松之支票3張,及發票人為倪良宗,戶名為李光 仁之支票3張。詎上開支票多張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光仁、林丹正均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
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 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 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 ,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 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光仁、林丹正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數額之上 限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 月。次查,本件之犯罪終了日依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為 86年7月7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86年11月13日提起自訴並於 同日繫屬於本院,且嗣因被告2人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經本院於87年8月1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 及通緝書在卷可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 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日(即 86年11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8月14日)前1日
之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2人被訴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6177號、86年 度偵字第16995號、86年度偵字第17779號、87年度偵字第36 59號、8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原案號:86年度偵字第1777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2人經自訴人自訴詐欺取財部分 ,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前述,則就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自非為本案自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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