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55號
TCDM,112,聲,2455,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泉鈞



盧忠義



王柏勻


王畯瑋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施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
86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泉鈞盧忠義王柏勻、王 畯瑋(下稱聲請人王泉鈞等4 人)均對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 不諱,又原判決對聲請人王泉鈞等4 人所有之紅色IPHONE手 機、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鑰匙1 把、自用小客車(黑色 國瑞)1 台、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懸掛7799-N7 車牌0& 0000; 部未宣告沒收,已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 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 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三、經查,聲請人王泉鈞等4 人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重訴字第866 號判決就其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1 年、10月,嗣聲請人 王泉鈞等4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迄 今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王泉鈞等4 人所指紅色IPHONE手 機、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鑰匙1 把、自用小客車(黑色 國瑞)1 台、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懸掛7799-N7 車牌0& 0000; 部等物雖未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資料加以覆核而已 ,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 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第二審法 院必為相同之認定。尤其一般行動通訊設備均會留存聯絡資料、通話時間對象或訊息內容等資訊,於案件審理過程 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 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相關人名或暱稱,此時一旦藉由 上開通訊資料之相互比對與連結,非無可能凸顯出該支紅色 IPHONE手機犯罪工具屬性,更見保全此一證物之實益。是 以,該支手機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並 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在上訴中、仍未確定前 ,該支紅色IPHONE手機及其餘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王泉鈞等 4 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 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故聲請人王泉鈞等4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