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48號
TCDM,112,聲,244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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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祐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祐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以,鑒於「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定之執行刑,祇 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0年台抗字第440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刑事裁判均供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 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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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